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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所指導 洪瑞敏的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2021),提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特別公課、揮發性有機物、申報不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盛子龍所指導 吳稟豪的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展延爭議之研究 (2017),提出因為有 環境影響評估、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帄衡、總量管制、永續發展、公法上權利、權利保護必要性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為了解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的問題,作者洪瑞敏 這樣論述:

「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乃於民國81年2月修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在民國91年10月配合政府推動行政作業電子化,開始事業單位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網路申報電子化作業,但此措施也導致部分不肖業者未誠實申報及蓄意短繳空污費的問題。而此行為不僅可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嫌。而其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因目前法令條文規定的內容有疑義,導致現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繳2倍的排放量的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性質有所爭議。本研究採取包括有「文獻

分析法」、「法釋義學」、「案例研究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討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從空氣污染法第54條的立法沿革切入,並再以刑事司法觀點重新思考問題,以釐清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對於空污費申報不實的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與刑法之競合,進一步討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空污費追繳辦法中空污費的屬性,再就達新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案件的法院判決案例進行評析。本文建議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須優先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咎責,並藉以連結對於公司法人的連帶處罰,且檢察機關實不宜另以刑法第339條的普通刑事責任咎責為佳。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因公私場所有「以不正方法短漏報課徵空污費相關資料」行為,遂直接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費率」乘以2倍課徵「空氣污染費用」,此處空氣污染費用課徵1 倍或2 倍的差異,此係採「有無違反核實申報空氣污染費計算有關之資料」作為其費率區別標準,此做法已超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收費費率」所核定的「空氣污染費用」1倍的部分,可知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性質上已並非完全屬於環境特別公課,而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在刑事上沒收不法利得的本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追繳的空污費係屬相同標的,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效率擇一辦理,並

避免重複處分。且因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咎責,應適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即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因此刑事沒收不應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的5年內應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最後,就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以來的相關數據統計結果顯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確實對改善粒狀污染物(TSP)、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等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有正面的效果趨勢,說明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立法理由及目的並無不符。但若就實質效益而言,數據顯示當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時,除粒狀污染物(TSP) 的年平均濃度以外,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的空氣污染物均已可以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的空氣品質標準,則以改善污染物排放的立法動機是否合宜,則值得商榷。但因為既有統計資料並無法各別區分不同污染物徵收的空污費金額,而以總空污費進行統計分析,可能無法全部反映實際徵收空污費對空氣污染物改善的效果,但針對這樣的疑義則需要行政機關提出更完整的數據統計釐清。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展延爭議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的問題,作者吳稟豪 這樣論述:

緣 因 台 灣 地 狹 人 稠 , 近 數 十 年 來 , 我 國 在 政 經 水 帄 持 續 提 升之 後 ,其 汙 染 負 荷 相 對 沉 重 的 特 性 ,環 境 等 相 關 議 題 亦 迅 速 成 為民眾、企業關注與政府施政重點。但 卻因我國環境法近代史上特殊 的 時 空 背 景 ,令 我 國 對 於 環 境 相 關 議 題 的 關 切 ,比 世 界 先 進 國家 的 發 展 較 晚 。所 幸 近 年 來 無 論 在 法 規 建 置 、環 保 科 技 及 產 業 發展等都有長足進步,幾可與先進歐美國家並駕齊驅。 環 境 法 在 法 學 分 類 上 , 係 屬 於 行 政 法 的 一

部 份 , 其 重 點 集 中在 環 境 生 態 資 源 維 護 與 公 害 防 治 兩 方 面 。許 多 國 家 亦 制 定 類 似 以「 環 境 憲 法 」為 名 的 環 境 基 本 法 ,顯 示 對 環 境 保 護 和 環 境 權 精 神的 重 視 ,亦 對 於 政 府 施 政 、民 間 發 展 與 環 境 問 題 之 間 的 帄 衡 取 捨 ,提 出 規 劃 方 向 ,作 為 其 他 法 規 或 政 策 的 基 礎 。故 我 國 環 境 行 政 程序 便 以 客 觀 調 查 與 事 前 以 科 學 分 析 等 方 式 ,針 對 企 業 開 發 行 為 或政 府 政 策 作 為 審 查

,並 藉 以 衡 量 人 民 與 企 業 是 否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與經濟發展帄衡之比較利益行政決定行為。 面 對 空 氣 污 染 總 量 管 制 的 實 施 , 減 低 對 環 境 的 負 荷 , 始 自 然生 態 的 承 載 力,能 容 許 更 多 的 產 業在台灣永續發展。現階段環境法 規 的 主 軸, 雖仍著重於管制理論,但「保護」環境的概念也隨著 人 們 與 環 境 相 處 邏 輯 的 改 變 而 與 時 俱 進 ,現 在 我 們 對 於 環 境 已不 再 是 以「 保 護 」作 為 出 發 點 ,而 是 著 重 在 永 續 發 展 。本 文 期 透過以下三則有關案例,提出

法律觀點與 其 法 律 基 礎 ,藉 由 比 較 法上了解資訊公開、司 法 請 求 之 關 連 性 ,經固定汙染源許可證展延之議題探討,並回頭檢視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了解環境影響評估 法 之 瑕 疵 與 司 法 訴 訟 請 求 之 關 係 ,讓 民 眾 重 視 自 身 之 公 法 上 權利 之 內 容 與 其 權 利 保 護 必 要 性 ,並 期 望 我 國 民 眾 參 與 環 境 影 響 評估制度改進能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