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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劉連煜所指導 呂靜慧的 外資在我國證券市場之法律問題研究 (2008),提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銀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外資、證券市場。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姚志明所指導 張恩成的 我國證券私募法制之研究—比較美國立法 (2007),提出因為有 私募、法制、籌資、豁免、轉售、揭露、特定人、有價證券的重點而找出了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銀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銀,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外資在我國證券市場之法律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銀的問題,作者呂靜慧 這樣論述:

所謂的外資通常包括華僑,外國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其對我國境內的投資,依性質可分為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兩種。外資以現金投資我國境內的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等標的,屬於間接投資,並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申請辦理。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底,外資累計總匯入淨額為美金一千二百四十七億元而其持有股票市值佔總市值的百分之二十九。外資對臺灣股、匯市影響之重大由此可見一般。引進外資投入國內證券市場,可參與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提供企業營運資金,可擴大市場規模,促進證券市場國際化,且外資的動向對國內投資人通常有指標性的作用,有些國際熱錢以外資在本國炒作後離開市場,可能使得國內股市及匯市

巨幅波動,大大影響本國股價與匯率。亞洲多數新興市場國家,都對外國投資機構或外國人投資於其內國股票市場訂有法律,加以監管。印度證管會以新措施計畫限制外資,減緩資金流入。此舉造成印度股市盤中暴跌,一度暫停交易一小時。而亞洲股市如日本、南韓、泰國等股市也受到印度股市波及而下跌。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資本移動的自由化已是不可阻擋的趨勢,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後資本移動的限制受到挑戰,近年來金監會對外資進入臺灣市場之投資總額、全部或個別外資對個別公司之持股上限等,已完全取消其持股之限制。雖然我國已解除多項外資的限制,同時簡化外資申請程序,然相較於亞洲其它市場如香港、新加坡、日本等,允許外國人直接自由於境內股市交

易,我國證券投資環境仍較為保守。基於市場穩定的考量並同時能吸引外資,我國自民國七十二年以來,即有計劃逐步引進外資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同時訂有對外資之管理法規。實務上自從QFII制度於民國九十二年逐漸取消後,外資投資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我國證券市場首先須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託國內代理人(通常即為國內保管銀行)或代表人申 請辦理登記,並指定我國國內銀行為保管銀行,委託辦理後續交易確認及交割等相關事宜。因此外資於我國證券市場交易之主要當事人為:一、 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

條資格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FINI / FIDI)。二、 國內代理人,即保管銀行 (Custodian Bank),辦理登記、後續交易確認、交割等,同時保管款項。三、 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商外資,保管銀行,與證券商三邊法律關係。(如下圖)外資與保管銀行依委任契約而產生代理的法律關係,惟其代理的保管銀行實際上只能依照指示行事,而非其行為之負責人。實際上外資多半係直接由其國外對本國證券商下單,而保管銀行除以其國內代理人的身份為其處理相關之開戶,證券買賣及股東權利之行使外,同時對僑外投資人/機構,存在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對於保管銀行担任外資國內代理人之

權利義務,並無明確規定。此外證券商基於委任關係是否可以取代保管銀行之功能,是可以進一步探討。目前任何僑外投資人僅須於初次投資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辦妥登記,取得投資身分編號,即可據以向證券商辦理開戶進行投資。對於外國機構投資人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再者我國現行管理法規對外資之投資資金設有不得來自特定地區之限制。例如為防範陸資進入我國股市,影響國內金融市場穩定,破壞本國經濟及金融體制,同時依照經發會三階段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之政策,目前仍不允許「陸資」投資國內證券。原則上要求證券商出具僑外資客戶資金檢查表。在實務上因租稅考量,某些境外公司如開曼群島,維京群島等,形式上為外資,但實質上可能為陸資或臺資者進

入我國證券市場,有謂的「假外資」。主管機關並未對聲明書內容不實設有處相關處罰,則僅出具聲明書一事不過是徒具形式而已。再者,依現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實務上一家保管銀行可能代表上百家外國機構投資人,誠難認可其行使表決權之實質效益。本文擬綜合研究外資在臺灣證券市場交易實務,配合現行的法律,試圖釐清相關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效果,俾能於妥適之監管下,消除僑外投資人/機構之市場進入障礙,吸引更多外資參與我國的證券市場。

我國證券私募法制之研究—比較美國立法

為了解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之保管銀的問題,作者張恩成 這樣論述:

摘 要 自2002年至2007年6月30日止,我國上巿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件數計289件,私募金額高達2,397.90億元,可見私募制度提供了企業籌資的便利管道,但企業籌資的同時如何兼顧投資人權益,乃私募制度設計的重點。本論文將藉由比較法之方式,分析比較美國與我國的證券私募法制,並檢討我國現行私募法制之缺失,俾提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本論文之架構分為七章。第一章說明本論文研究動機、方法、範圍與架構。第二章係針對私募之定義、標的及主體等基本概念逐一介紹,並進一步探討證券私募作業之實務操作情形及私募制度之優劣處。第三章介紹美國證券私募制度,因為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係參考美國私募之法

例,進而修正證券交易法,引進私募制度,本章乃按美國私募制度發展之先後,依序分析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第4條第2項、規則146(Rule 146)、章則D(Regulation D)、規則144(Rule 144)、規則144A(Rule 144A)、章則S(Regulation S)等法制及聯邦最高法院Ralston Purina等重要案例。第四章介紹我國證券私募制度,經由我國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分別論述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並比較二法規範之異同。此外,亦將分析我國證券私募市場之發展現況與實例,以及違法私募之法律效果與私募時虛偽陳述之民事責任,另對於

私募制度相關法律爭點及違法之案例事實也將一併探討。第五章係介紹第四章以外與我國私募法制相關之行政函釋與法令,包括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營業機構私募證券、外資投資私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海外有價證券及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原私募有價證券處理等之規範,同時亦論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有關私募的法令規範。第六章則透過中美法制之比較分析,了解雙方法制之良窳及私募制度可能面臨之難題,並提供未來修法時參考之依據。第七章則是結論,係針對目前我國私募制度之法律佈局,按比較美國立法之闕漏,提出相關修法之建議,冀望能對我國未來私募法制之建構有所助益。 我國目前於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皆有私

募之規定,惟兩者規範範圍如何,是否互有衝突,或有規範不完備之處,都值得我們深入探討。由於我國證券私募法制是參酌美國法例而來,希望藉由本研究之探討,比較美國與我國法制,並審度我國實務經驗,檢討我國之私募法制且提出修法建議,使我國私募法制更能完整周延,也讓企業籌資管道更加便利及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