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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大塊文化 和大牌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淑文所指導 曹庭毓的 旅遊契約之研究 (2003),提出得利卡貨車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旅遊契約、整體性、承攬契約、資訊公開義務、併團、旅遊契約之轉讓、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客之變更權、定型化契約、遊學契約、導遊、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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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得利卡貨車,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去遠方:聖塔菲印象

為了解決得利卡貨車的問題,作者阿力金吉兒 這樣論述:

「我彷彿曾經以不同的靈魂來過這裡,這次只是回家。」   義大利波隆那插畫展、美國3X3插畫展入選插畫家——阿力金吉兒, 出走遠方,獻給廣袤大地的蛻變之作。     「我真的要走了。」   我們擁抱了一下,我腦海不斷浮現,「這是值得的,我會克服一切的 !」     曾入選「波隆那國際童書原畫展」和「美國3X3當代插畫大賽優選」的插畫家阿力金吉兒,早年曾以「蘇意傑」為筆名,幫袁哲生等知名作家繪製插畫,作品也經常出現在報章副刊。2018年,她遇到了人生與創作上的關卡,茫然無措之際,獲得了人生第一次的駐村機會,2019年底出發前往美國新墨西哥州的聖塔菲,展開改變她視野與風格的三個月駐村時光。  

  從日本機場轉機遇到的風波開始,這三個月帶給她非常豐富而有趣的刺激和養分。和台灣南洋島國截然不同的北美大陸風光、有趣熱情又充滿各國文化的新朋友們,讓作者的筆調出現轉變,不管是在異地或回到家鄉,畫面儼然有了新的氣息。黃橘色的大地、藍綠色的天空,小巧而別出心裁的人與動物,在她筆下鮮活而充滿氣味,呈現與先前創作截然不同的風情。     在這本圖文旅記中,阿力金吉兒用樸實真切的短文,以及創作當下既詩意又童趣的英文隨筆,搭配一張張彷彿記憶重現的彩圖——古印第安的部落遺跡、巨大雄偉的峽谷、看不見盡頭的公路、泥土上奔跑的牛群......充滿感情地記敘了這一段新墨西哥州的駐村之旅,構築成獨特的聖塔菲印象。一

路上,有風景、有動物、有朋友;有開心、有衝撞、有奇遇。在這廣袤的陌生之地,她找回了創作的熱情與率真的自己。     “There is no light in the blue water.   I am wearing a Mexican suit with a coloring pen.   I am riding a big cat.   There are some dirty and messy,   but I know that I am freedom.”——Ali Ginger     創作,去遠方;創作,在路上。     本書以橫式左翻設計,展現北美大地的綿延寬闊。內容分為

正冊與別冊,正冊採插畫和短文並呈的形式,收錄約50張彩圖、45篇短文,分為三輯,每一輯是一個月份,代表在聖塔菲生活的三個月。     別冊則收錄20張在聖塔菲生活當下的隨筆塗鴉,以信紙的形式,裝在信封內。童趣帶有詩意的英文短句,配上古拙樸實的彩色插畫,希望讓觀者有如看日記般,接收到作者當下最真實的感受。     ※第一輯「九月」,從長途飛行、初到美國的心境,以及駐村所在地的風景,充滿著新鮮與好奇。     「阿布奎基有很多來自貧窮國家的移民,他們選擇來到這裡,是因為這裡有故鄉泥土的味道。」——〈六號旅店的清晨〉     「每次我站在藍屋中庭,仰望天空,就感覺被世界包圍著,好似這裡是我與世界交流

的一個出『口』,奇妙形成了一個『回』字。更妙的是,我彷彿曾經以不同的靈魂來過這裡,這次只是回家。」——〈藍屋〉     「我在路上找到屬於自己的食物,也找到如何品味自己。」——〈穀物路〉     「車窗左右兩邊的風景各有自己的面貌,如同車內的我們,來自不同國家和種族。」——〈幽靈牧場與紅色麵包車〉     ※第二輯「十月」,講述所遇見的新舊夥伴,還有沉浸在美國中西部的風光,享受前所未有的平靜與開闊。     「我們的相遇非常短暫,牠卻幾乎天天來找我,不知道牠是否已經習慣別離,而下一次又會遇見誰呢?」——〈安靜的午後〉     「他說我的靈魂有著蜂鳥的速度。我知道蜂鳥的特質是信使,也是時間的終結

者。我是一隻勇於接受挑戰的蜂鳥,很開心飛行萬里來到這裡和他們短暫相聚。」——〈大地的母親〉     「往往很多人急著付出友善與熱情,卻忽略對方真正需要的。」——〈美國超市〉     「我走在綿延不絕的蒼茫大地,聽著遠方鳥鳴的韻律,想像古印第安人在這裡交易的喧鬧聲、西班牙探險者彼此盔甲的碰撞聲、還有數以千計的貨車曾經駛過的步道,以及延續至今放牧牛群的景象。」——〈佩斯科〉     ※第三輯「十一月」,隨著入冬與道別來臨,圖與文字都有種蕭瑟與不捨之感。     「他每次看到我總會說:『我今天要為你煮一道菜。』……過沒幾天,他們真的按照食譜做了滷肉飯和滷雞腿。共享食物,觸動心靈的美妙時光裡,那一碗有

點甜的滷肉飯,是桌上最特別的一道。」——〈滷肉飯〉     「當我們走出展覽館,夕陽照在每個人臉上,光影投射在草叢,漂浮成一條一條的魚。再過不久,最後一次Open Studio結束之後,我們就會道別,各奔前程。我發現我愛上這裡的顏色,也是屬於新墨西哥州特有的顏色。」——〈帳篷岩〉     「我經常在路上看見不同的旅人,生活在路上是他們置身世界的方式。」——〈分隔島上的旅人〉     「『我真的要走了。』我一直非常喜歡這句話,帶著一點冒險,迎接對自我的未知期許。相信未來某天,當我無意間翻到一段曾經在聖塔菲的移動,都得以讓我繼續尋找另一個故事的接軌。」——〈說再見,之後〉   好評推薦     「

宛如孩童遠足時留下的粉色塗鴉,寫生的對象卻又是聖塔菲原始粗獷地貌,這矛盾衝突,就像阿力金吉兒的文字,用她純度極高的童心為我們擦拭所有已被世俗固定的風景。人生任何時候都需要一個興高采烈的導遊——哪怕仍在原地,也似去了遠方。」——孫梓評(作家)     「翻看此書,可以想像阿力金吉兒站在廣闊風景前是如何地激動,畫中似乎能夠感受到風與沙子。顏色堆疊如強勁的野草緊緊抓住新墨西哥州的土地,這是大膽又柔軟的一趟壯旅。」——川貝母(插畫家)

得利卡貨車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直撥精華剪輯上字幕版本,這次介紹上次跟小飛去花蓮的得利卡露營車,可以睡覺、洗澡、煮飯、收納、工作,一台露營車就這樣誕生了。


三菱Delica(日語:三菱・デリカ)為日本三菱汽車開發生產的一輛多用途汽車,中華汽車工業的官方中文名稱為得利卡。

三菱汽車自1969年起開始生產,它是由小型貨卡發展而來的,其名稱是取自英文的「DELIvery CAr」[1]。此車系除了底盤車、平台貨車外,另外還有廂型的客貨兩用車、四輪傳動車款及配備多天窗的版本。

1986第三代DELICA(L300)
Mitsubishi Delica III
Mitsubishi Delica Star Wagon 303.JPG
概覽
製造商 Mitsubishi Motors
別稱 L300 / Express / 得利卡
生產日期 1986–present
車身及底盤
平台 P35W
相關車型 Hyundai Grace
動力系統
引擎 4G32 1.6 L I4
4G63 2.0 L I4
4G64 2.4 L I4
4D56 2.5 L TurboDiesel
變速器 4-speed auto,
5-speed manual
第三代DELICA於1986年6月發表。車身比前代更加流線,豐富的安全性能也深受當時客戶歡迎。

同時提供長、短軸、平台車、貨卡、平頂廂車、高頂廂車、四輪傳動款及多種引擎選擇。

1988年8月增加4WD自排款。
1991年8月新增4G64 2.4L 引擎4WD自排車款。
1999年日本三菱正式停產第三代DELICA L300車系。
日本以外地區則持續生產第三代DELICA L300車系至今。
為了應應環保法規,曾一度全面更新為4G64 2.4L 引擎。
多數國家停產後,目前仍在生產的地區,除了台灣搭載4G64 2.4L引擎[5],其餘動力配置均改回4G63 2.0L引擎。

旅遊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得利卡貨車的問題,作者曹庭毓 這樣論述:

第一章 緒 論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方法第二章 旅遊契約之意義與性質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當事人一、旅遊營業人二、旅客第二節 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一、旅遊營業人應提供旅客旅遊服務**問題:旅遊契約之整體性有何實益?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應具整體性,惟其有何實益,現分述如下:1.未包括「安排旅程」之整體旅遊服務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整體旅遊服務若未包括「安排旅程」時,則非屬旅遊契約。  【本文見解】對此,實有檢討之餘地,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至於「安排旅程」應非旅客非冀求不可之給付,例如在學生

所舉辦之畢業旅行中,旅程幾乎係學生自行安排,而旅遊營業人應負責給付的是包含運送、膳宿、代辦護照、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等整體服務,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當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立法時,何以規定「安排旅程」係契約要素,立法理由全無說明,其正當性更令人質疑;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安排旅程」為要素。職是,若旅遊營業人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安排旅程」該服務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2.旅遊營業

人負有組織之義務基於旅遊給付之整體性,旅遊營業人應負有組織義務,亦即旅遊營業人應妥善安排使各項服務銜接順利,並具有其所應有之舒適性,否則其給付之履行即不能謂無瑕疵。3.整體旅遊給付之瑕疵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其中一項服務有瑕疵時,可能會導致其他服務亦發生瑕疵,此時,應認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抑有進者,因為整體旅遊給付均有瑕疵,則關於旅客得主張之費用減少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算數額時,即應考慮之,換言之,旅客可能得主張減少全部之旅遊費用,抑或請求全部旅遊給付有瑕疵時之損害賠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謂:「…因司機迷路致未依原訂計劃參觀景點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二天舊金山市

區觀光,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景點,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點占預定參觀景點之七分之三,此觀原告提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即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團費固包含來回機票在內,而非全數支付於當地之旅遊費用,然就旅遊團而言,來回機票之價值實乃附麗於旅遊當地之行程,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殊不宜扣除來回飛機票價而為計算,是則,原告主張按每日團費四千九百元,計算本項損害為每人二千八百元(4,900元×4/7=2,800元),即無不合。…」關於本案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本文有兩點意見:第一,因為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所以機票之價值與旅遊費用間其

實密不可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時,不應將該機票價值予以扣除,否則即明顯忽視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見解應予贊同;第二,關於旅程安排之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然未考量旅遊給付「整體性」之特色,蓋已進行之行程對於旅客而言,可能毫無利益可言,例如旅客在舊金山僅到過Shopping Mall,卻未參觀卡斯楚街,易言之,不僅應考慮「量」的問題,且應注意「質」的因素。**問題:非旅遊營業人者偶而舉辦之旅遊,是否屬於旅遊契約?  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旅遊營業人須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若僅有意偶而地提供旅客旅遊服務,而不以之為營業者,縱令係以營利為目的,亦非民法上旅遊契約所稱之旅遊營

業人,同理,該類契約亦非民法之旅遊契約。【本文見解】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雖非旅遊營業人,該類契約亦非旅遊契約,然而,該類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無非冀求獲得一「包辦旅遊」(組合旅遊),如此可以安心享受休閒,反之,他方當事人目的在取賺取旅遊費用,至於「營業」該問題應非雙方當事人所要求,例如在報社偶而舉辦之旅遊,應仍屬旅遊契約,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該類契約並非旅遊契約,此種區分方式頗令人質疑;第二,提供旅客整體旅遊服務之人是否係「營業」該問題,所影響的應該是認定該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而非

旅遊契約之成立與否;第三,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1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關於旅遊契約定義之規定,亦無要求「營業」為要素,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何以作不同之規定,令人難以索解。職是,本文以為,若當事人一方提供整體旅遊服務,而他方支付旅遊費用時,即應屬旅遊契約,從而有關不具備「營業」之契約,應可類推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法務部(89)法律字第018896號解釋謂:「…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 (必要之服務)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 (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法務部該見解直接認定不具備「營業」該要件

之契約即非旅遊契約,顯未考量類推適用之可能性。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謂:「…被上訴人為農會,非旅行業者,上訴人雖繳交住宿費四百元,惟此無非係藉被上訴人以團體名義統籌繳交予旅館業者,並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家政班班員,其參加此次活動深知被上訴人本身無車輛可提供交通運送,須洽由交通公司為之,依當時之事實,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該活動所需費用除上訴人自負住宿費外,餘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食、住、行及行程之安排、導覽諸事宜,雙方成立者為贈與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之所以判決農會無須就運送之部分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理由有二,

第一,農會非旅行業;第二,農會並非自行提供旅遊服務,而係為旅客處理接洽旅遊服務該事務,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又因旅客未支付報酬,故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而農會既已盡到無償受任人所應盡之義務,即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文以為,有關最高法院第二個理由,應予贊同,蓋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案中旅客與農會所約定之契約並非由農會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應屬「旅遊代辦契約」,亦即委任契約,是以農會無須就旅遊服務本身負責,僅須就其事務之處理負責。然而,關於第一個理由,實有商確之餘地,蓋旅行業可能未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僅代辦旅遊服務,反之,非旅遊營業人亦可能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此時,該

契約可類推適用旅遊契約之規定,是以農會與旅客之約定究係旅遊契約或旅遊代辦契約,此與其是否為旅行業並無關係。二、旅客應支付旅遊費用**問題:當事人未約定時,旅客應於何時應支付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之支付時期,當事人若未約定,應類推適用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亦即於旅遊完成時支付,惟實務上,當事人通常多會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給付,例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五條(旅遊費用)規定:「旅遊費用:甲方(旅客)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加旅遊費用。」

契約約定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自會使旅客處於不利之地位,例如: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旅客被迫為原告,且依以原就被原則,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旅客須至旅遊營業人之營業所所在地進行訴訟;於旅遊營業人無支付能力時,亦難以獲償。  【本文見解】旅客先支付旅遊費用雖有上述不利之情形,惟未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程度,理由如下:第一,第五百零五條係任意規定,雙方當事人得就報酬之給付時期及數額等,另為約定;第二,旅客原本之所以得後付旅遊費用,目的係在擔保旅遊營業人為整體旅遊給付,然而,其實法律已提供保證金、強制責任保險及強制履約保險作為旅客債權之擔保,是以無須再強調旅遊費用之後付。發展觀光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第一項)。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第二項)。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第三項)。」旅客對於旅遊營業人有債權時,尤其是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時,得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第三,旅遊營業人為確保有關旅遊之服務可即時獲得,常須預先支付費用予給付提供人;第四,依社會常情論,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完成後收取費用,經常有相當之困難;第五,德國民法第651條k第4項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之擔保具有取代旅遊費用後

付之作用,此可供我國解釋旅遊費用支付時期該問題之參考。  然而,為減低旅客之風險,除上開保證金之制度外,應儘可符合下述條件:旅遊須確定可成行,例如無因旅客人數不足而解除契約之約款;旅客於支付旅遊費用時,應可同時取得機票及船票,以利直接對於給付提供人請求;定金外之餘款,於啟程前之短期內,旅遊營業人始得請求。   第三節 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一、各家學說及實務見解之介紹二、本文見解**問題:混合契約說主張,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以下規定不足時,旅遊契約應視情形類推適用不同契約之規定。該說法是否妥當?  本文以為,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係承攬契約,而非混合契約,尤其是在民法「旅遊」一節之規定施行後,更應認其

係屬承攬契約,現說明主要之理由如下:第一,關於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眾說紛紜,其中一因素係對於契約標的認識之不同,有認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職是,為解決旅遊契約法律性質該問題,應由契約之標的加以著手。經查旅客之所以訂立旅遊契約,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旅遊營業人整體旅遊服務之提供,進而享受休閒之樂趣,亦即由旅遊營業人將旅程安排、運送、膳宿及參觀節目等服務作一整體規劃,再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而享受該等服務,此應為旅客、旅遊營業人及社會之共識。抑有進者,旅遊服務有瑕疵等情事時,旅客亦會直接以旅遊營業人作為尋求救

濟之對象,而非實際提供給付之運送人、旅店主人或餐館主人等,蓋旅客對渠等給付提供人可謂毫不相識,是以旅遊營業人係以自己之責任提供整體旅遊服務,給付提供人僅係其履行輔助人,而非由他人提供。簡言之,旅遊契約之標的係旅遊營業人以自己名義及責任提供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費用,從而給付期待權之買賣、締約機會之買賣、旅程規劃之勞務、旅程規劃事務之處理、旅遊服務之媒介、旅遊權利之移轉及旅遊服務之仲介等說法,認旅遊服務係由旅遊營業人以外之給付提供人所為,不僅不符合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足保護旅客之權益,明顯有其不妥之處。第二,按旅遊營業人之給付,雖然包括安排旅程、請領護照、辦理簽證、安排交通工具、預定住宿餐飲、帶領

旅行參觀等服務,含有買賣、僱傭、承攬及委任等性質,惟當事人係側重旅遊營業人為旅客完成整體旅遊服務,而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乙節,是以承攬契約之性質可謂係旅遊契約之核心概念。抑有進者,旅遊之給付並非係各有關服務之集合而已,其各有關之服務須經組合,按預定之時序提出,易言之,旅遊契約乃係經過融合之整體給付,此等整體效果乃旅遊契約之標的,且不適於再分解還原為運送、食宿及導遊等服務分別觀察,蓋此單樣之服務對於旅客並無意義,且易使旅遊契約之要素「整體服務」受到忽略。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三,實務上,旅遊營業人收取之旅遊費用並非按每項旅遊服務各別計算,而係一次計酬之總費用,詳言之,旅遊營業人係就旅遊為

整體之規劃提供全部之服務,其個別服務成本之漲跌與旅客無涉,旅遊營業人既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則應負責使旅客圓滿完成旅遊,是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第四,確定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由該契約之要素加以著手解釋,並非不分要素及常素而拆解契約之所有內容,蓋如此之解釋方法,恐怕包括典型契約之所有契約均會成為混合契約,而失去確定契約法律性質之意義,職是,混合契約說恐有其不妥之處。第五,西元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以來施行之德國民法第651條a至第651條m有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將其視為「類似承攬之契約」,而在德國實務及學說上,多數見解亦咸認旅遊契約乃承攬契約。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有

關旅遊契約之規定,係仿德國民法之例,置於承攬契約乙節之後,職故,應可認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第六,依混合契約說,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契約之規定,惟法律關係發生於旅遊何部份,實際上易生爭議,蓋旅遊營業人之給付具有整體性之故,例如旅程中行李之失竊,究應歸於旅店主人之法定寄託責任,抑或運送人之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恐會造成困擾。第三章 旅遊營業人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交付旅遊文件之義務一、不要式行為**問題:依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文件僅係保全證據之方法,而非契約成立要件,然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是否

規定旅遊契約為要式行為?  (一)契約成立要件說  在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契約,鑑於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有關旅遊契約要式性之規定,其目的在明確旅遊契約之內容,以確保旅客之權益,且發行旅遊文件為旅行業之義務,自宜解為未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者,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另有學者主張旅遊契約係要式契約,如未具備書面者,旅遊契約不成立。(二)證據保全方法說  若將旅遊契約解為要式行為,非經訂立書面契約不能成立,則設有某旅客與旅行業者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事實上已隨團出國觀光,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因此而衍生之問題,反而更為複雜。(三)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均主張旅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惟未說明理由。(四)本文見解本文以為,不論是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均非規定旅遊契約係要式行為,亦即旅遊文件僅為證據保全方法而已:第一,在契約成立要件說中,有學者主張,當旅遊契約不具備書面時,旅客得主張旅遊契約尚未成立,但旅行業者不得主張之,該說似無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有逾越解釋論之嫌;第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旅

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由此可知,上開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僅是出於行政管理之立法目的,以行政罰制裁即可達該目的,並無須否定私法上之效力;第三,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原係規定:「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修正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兩相對照下,可以發現修法時刻意刪除「契約成立」之字眼,由此可知,立法者無意將旅遊契約制定為要式行為;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a第3項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7條等規定,明文旅遊文

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可供我國解釋之參考。  二、旅遊廣告第二節 附隨義務一、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發生事故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二、旅遊營業人對於旅客所購物品之協助義務及處理義務三、其他附隨義務─資訊公開義務**問題: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我國規定有無不妥之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由此可知,旅遊開始前,旅遊營業人應對旅客提供旅遊所必要之資訊並說明之,例如預防針之注射、檢疫規定、出入國境通關規定、當地風俗習慣、治安狀況、特殊法令、氣候、語言及貨幣之介紹等,必要時應為詳細

之解說,使旅客得事先準備得當,圓滿完成旅遊活動。此即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亦屬附隨義務。關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其實不限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德國法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資訊公開義務大致上可分為三類:第一,旅遊廣告不得有引人錯誤之訊息;第二,訂定契約前,旅遊營業人應據實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事項;第三,訂定契約後旅遊營業人應交付證明文件,並應說明有關旅遊之重要資訊。關於第一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關於第二點,則得以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作為依據;至於第三點之證明文件交付義務,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亦已有明文規定,而旅遊重要資訊之說

明亦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依據。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於旅遊營業人之資訊公開義務之規範可謂良善,惟就體系而言,仍屬凌亂。對此,應可參考德國之立法例(InfVO, Verordnung ueber die Informationspflichten von Reiseveranstaltern),另外制定較有體系之法規命令,以供旅遊營業人遵循。第三節 瑕疵擔保責任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問題:若旅客訂定期限請求改善瑕疵,而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再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民法旅遊章節雖未設有規定,但是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定說:旅客對於旅遊服務之瑕疵,實際上並無改善之能力,似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若旅客各行其事,則倘稍有逾越其必要改善之範圍,斯為新糾紛發生之原因,自難冒予採用。【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以應可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否定說認旅客無改善能力,故不應允許其改善,然而,實際上旅客並非全無改善能力,例如旅遊營業人提供之餐廳衛生不佳,旅客決定自行外食;第三,否定說另認旅客自行改善易引起糾紛,故不宜許可之,然以該理由否定旅客權利之維護,價值判斷上顯屬可議,況旅客不自行改善,而主張減少費用、損害賠償或終止

契約,亦會引起糾紛;第四,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3項前項規定,可資參照。**問題:旅客請求改善,如改善費用所需過鉅者,旅遊營業人可否拒絕改善,又此時旅客可否自行改善,而請求償還改善所必要之費用?肯定說:我國民法未設明文規定,解釋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否定說:此係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此規定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宜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引用。  【本文見解】本文以為,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旅遊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避免造成經濟上之利益與成本失衡;第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規定:「旅遊如不具備前項之性質時,旅客得

請求改善之,如因改善而須支出過鉅之費用,旅遊營業人得拒絕改善。」否定說認我國未採類似之規定,故不宜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然而,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並無刻意省略之意,反而是未詳細討論之,職故,立法者應是疏漏,而非刻意省略,是以應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c第2項之規定,類推適用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問題:旅遊服務有整體性,若其中有部分服務發生給付不能時,係屬瑕疵抑或不能?甲說:在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得同時發生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不能責任之法律效果,旅客得選擇一部分給付不能或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  乙說:若僅是給付嗣後一部不能,則其與旅遊瑕疵之規定有重疊難以區分之處,此時除了適用第二

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關於旅遊瑕疵而終止契約之部分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即旅遊業者有義務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並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即使就旅遊無法繼續進行無可歸責於業者亦然。須注意者,上述情況係指旅遊整個停頓或提前中斷,若僅個別的給付在整個行程中或僅暫時的無法提出,旅遊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或約定應優先於給付一部不能之規定適用。  丙說:就整體來觀察,其部分給付之質之不良,或量之不足,如影響到全體旅程,就全體旅程而言,應屬瑕疵,因此給付一部之障礙,不問其為不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者,對全體行程如有影響,即屬整個旅程之瑕疵。  【本文見解】如果旅遊給付發生全部給付不能或全部給付遲延時,

則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蓋此時旅遊營業人未為旅遊給付,則難謂給付有瑕疵也,合先敘明。而旅遊給付如果發生部分給付不能、部分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則應優先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等規定,理由如下:第一,旅遊給付具有整體性,是以旅遊給付發生部分給付不能或部分給付遲延時,應由整體旅遊給付觀察,而不應再分解為個別之旅遊服務;第二,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係債編各論針對旅遊契約所為之特別規定,如仍可適用債編總論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可能會架空旅遊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體系,例如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旅客負有請求改善之間接義務、旅遊契約之終止應符合「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該要

件、旅遊營業人有送旅客回原出發地之義務等等,均為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所無之規定。然而,應補充說明的是,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僅是在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有特別規定時,始不適用,至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無特別規定時,則應仍有適用之餘地,例如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旅客仍得主張之。二、德國民法第651條c至第651條f第1項之比較第四節 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節 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提供人責任第六節 旅遊內容變更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之變更權 二、旅客之終止權三、德國民法第651條J之比較第七節 履行輔助人之相關問題一、旅遊營業人所指

定隨團服務之人二、旅遊營業人於旅遊地所委託之旅遊營業人三、併團**問題:併團時,旅遊營業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何種責任?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謂:「…復查本件旅遊服務,被上訴人乃經由與上訴人京東旅行社簽約,而參加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舉辦之旅行團,是上訴人京東旅行社應係居於經銷商之地位,而銷售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前揭旅遊行程之服務,而此一旅遊服務之實際提供者,乃上訴人開屏旅行社,其應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亦屬當然。上訴人開屏旅行社為系爭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京東旅行社居於經銷商之地位,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開屏旅行社所辯:就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經過及目的、就政府主管機關、就審查委員會而言,應認旅遊服務不屬消費者保護去所稱之服務云云,尚不足取。…」  【本文見解】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上開判決認原來之旅遊營業人僅是經銷旅遊服務,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與實際提供旅遊服務之旅遊營業人依第七條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有所不同,對此,似仍有商榷之餘地,蓋旅客與原來之旅遊營業人訂定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可能係由該旅遊營業人負提供旅遊給付之責任,僅係為求成本之降低,故採用併團之方式而已,亦

即該原來之旅遊營業人仍係以自己責任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然而法院竟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擅自認併團之原來旅遊營業人僅為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此恐非保護旅客權益之道。四、轉讓**問題: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若未經旅客同意時,法律效果如何?  旅遊契約之轉讓若未經旅客同意時,對於旅客並不發生效力,亦即旅遊營業人之主體並未變更。旅客若不知轉讓乙事,亦無從可得而知,故誤以為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隨同出團時,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旅客得主張旅遊營業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受讓之旅遊營業人之旅遊給付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受讓之旅遊營業人有

故意或過失時,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旅遊營業人亦應負同一責任,蓋旅遊營業人既未告知轉讓乙事,又任由受讓之旅遊營業人帶團出遊,此行為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無相異,況且,如此亦可避免旅客所接受之服務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以維護旅客之權益。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曾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行業務轉讓予聯歐旅行社,則聯歐旅行社所為,僅立於輔助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地位,契約當事人仍係上訴人。…上訴人之契約履行使用人聯歐旅行社於收取團費後,未交付大陸接待之旅行社,且經大陸業者表示不予接待時,仍未及時交付團費,致旅客因未獲接待而自力救濟返台,損及旅

客權益…被上訴人所參加者,係上訴人承辦之「大陸昆明、成都、長江三峽、黃山十五日遊」旅行團,昆明一站,係旅程之始,被上訴人甫到達昆明,即遭棄團,幾與完全未享受旅遊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到達昆明時,即遭棄團,不得已自費返回台灣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未依其提供之行程,完成全部之給付,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旅遊之一部給付(即安排被上訴人由台北搭機至香港,再轉抵昆明),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從而,上訴人就契約義務之履行,乃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完全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賠償各團員相當於團費之金額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對於上開判決,應說明者有兩點:第一,旅遊營業人轉讓旅遊契約,未經旅客同意,對於旅客不發生效力,惟此時可類推適用第一百六十九條,而認受讓之旅遊營業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判決雖未說明理由,惟結論與本文相同;第二,旅客之前雖有接受運送之服務,惟基於旅遊契約之整體性,該運送服務顯然無利益可言,從而應認全部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旅客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雖未詳細說明理由,惟結論相同。五、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問題:若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為獨立之給付提供人,則其是否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肯定說:個別給付之承受者,例如航空公司或飯

店,並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而只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惟通常旅遊業者對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否定說:如自強號列車與貨車相撞致旅客受害、於湍流泛舟而翻船遭遇意外、航空機撞機而傷亡、住宿旅館遭遇火災而不及逃逸之情形等,該等實際提供服務之第三人並非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客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文見解】應採肯定說為是:第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履行輔助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由債務人使用而輔助履行債務之人,由此可知,旅遊營業人以其意思使用獨立之給付提供人而輔助履行債務,則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第二,就目的解釋而

言,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利用履行輔助人擴張其利益,是以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承擔之,由此可知,獨立之給付提供人為旅遊營業人帶來利益,從而伴隨而來之風險亦應旅遊營業人承擔;第三,就比較法而言,德國民法第651條h第1項第2款規定,原則上旅遊營業人應就獨立給付提供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僅於有契約約定之情形下,旅遊營業人就旅客非身體之損害得減輕責任,惟不得免除之。然而,對於該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通常並無影響力,例如航空公司、捷運公司及遊樂設施主人等,此在國營航空或鐵路事業尤為明顯。在該等履行輔助人有過失,而旅遊營業人選任或監督上無過失時,若課予旅遊營業人相同之責任,似

乎過苛,職是,實務上,若旅遊營業人與旅客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約定減輕,參考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及上開德國法規定,原則上應得肯認其效力,當然減輕之範圍是否適當、減輕之程度是否合理、該履行輔助人是否係獨立之給付提供人、旅遊營業人本身有無選任之過失等問題,法院皆應慎重判斷之。  另外,應注意的是,雖然就獨立給付提供人給付所引起之責任,旅遊營業人得與旅客約定減輕,惟參照上開德國之規定,應不得約定免除,蓋獨立給付提供人畢竟是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旅遊營業人應承擔伴隨而來之風險,若將全部風險轉嫁於旅客身上,顯未符誠信原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三十三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規定:「旅遊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甲方(旅客)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二十四條,亦同)對此,法院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該條款令旅客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故應宣告無效。六、居間條款第四章 旅客之義務及責任第一節 協力義務**問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規定:「旅

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規定:「甲方(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旅遊營業人)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四條,亦同)上開條款是否符合誠信原則?  關於上開條款,有學者以為,應區分成下列兩種情形分

別論斷:第一,旅客未準時參加旅遊,如係受領遲延,致旅遊營業人不能依約定之旅程提供服務時,旅遊營業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旅客為對待給付。於此情形,依上開條款約定,視為旅客解除契約,無異於附解除條件,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課旅客賠償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其結果與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同,故尚稱公平。第二,若旅客不能於約定時間參加旅遊,如係因死亡之故,則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給付則屬給付不能,且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之繼承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若旅客不能參加旅遊係因罹病或遭綁架,為其不可避之事由所致者,旅遊營業人之不能提供旅遊服務,是否因

旅客之受領遲延致給付不能,學說上尚無定論,此項爭執有待民事法院之判斷。倘係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旅遊營業人給付不能,則旅客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惟依上開條款約定,旅遊營業人得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於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定型化契約而為如此之約定,對於旅客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  【本文見解】旅客若未準時集合,應多認係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仍得請求旅遊費用,然而,旅客若於旅遊中發生罹病或被綁架等情事,此時,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十,旅遊營業人有為必要協助及處理之義務,換言之,該等不可避免之事由

不宜認係旅客之領域責任,旅遊營業人亦應承擔風險,而應認係不可歸責於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免為旅遊給付之義務,且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亦免為給付旅遊費用之義務,倘係一部給付不能,則按其比例減少旅遊費用。上開條款未考量旅客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似有檢討之必要。第二節 旅客變更之相關問題**旅客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利益第三人契約說  劉春堂先生主張變更權性質上為形成權,行使變更權後,第三人之地位有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其僅為實際參加旅遊之旅客,並未因而取代旅客成為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許惠祐

先生則認為,因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客得以第三人替代自己參加旅遊…」,可知該參加旅遊之第三人僅屬實際參加旅遊之人,且變更權之行使無需旅遊營業人之同意,因此債權讓與說或契約承擔說均非可採。       (二)債權讓與說  林誠二先生主張變更權之行使性質上為債權讓與,會發生債之主體的更改,其所持理由在於變更權必須限於締約後、旅遊開始前,始得為之,故其權利義務關係尚未複雜化,復依本條第二項所規定請求權人之文義以觀,旅遊契約應存在於第三人與旅遊營業人之間。  (三)契約承擔說  吳啟賓先生、孫森焱先生及邱聰智先生認為,從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的文義作解釋,主張我國民法既規定「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

參加旅遊」,且「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主體為第三人,則「其」當指參加旅遊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已因契約之變更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四)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  郭麗珍女士認為應視雙方約定之內容而定,第三人是否成為契約當事人則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若僅為受益人,則契約當事人並未改變,原旅客有支付因該第三人參加而增加費用之義務;若第三人因旅客變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該第三人給付。  【本文見解】對於第五百十四條之四旅客變更權之行使,其性質應為債權讓與及併存債務承擔,亦即學說所謂之「契約加入」:第

一,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說,其主張變更後之旅客為受益人,得享有原旅客之權利,惟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應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此與受益人無須承擔契約義務該點似有違背。又其主張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應由當事人約定,而旅客變更權之行使係單方之意思表示,是以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但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需當事人約定(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與債權讓及契約承擔並無相異,況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亦可能發生在當事人無約定之情形,如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等,是可知該理由似有可議。其又主張參考德國民法第651條b之規定,故應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惟該規定已經修正,是該理由恐難成立。另外,關於第三人利

益契約說,會引起一爭執,即變更後之旅客該受益人是否得終止旅遊契約,對此問題,該說本身並未有定論,正反二見解皆有,是若採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恐會引起更多之爭論;第二,關於債權讓與說,其主張變更權之行使須在旅遊開始前,法律關係尚未複雜時,惟該理由如何可推論出債權讓與說,似有商榷之餘地,又如係債權讓與,何以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變更後之旅客該受讓人須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是可知債權讓與說似不可採;第三,至於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說,對此,當事人另有約定時,當然應依其約定,惟當事人未約定時,仍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處理,是以首要問題還是應確定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惟該說僅提及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

變更後之旅客會成為契約當事人,至於詳細內容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則未有進一步之交代;第四,關於契約承擔說,本文原則上贊同之,蓋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變更後之旅客得參加旅遊,亦即變更後之旅客取得旅遊契約之債權,而原來之旅客即應退出旅遊,喪失債權,又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變更後之旅客應承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亦即應承擔旅遊契約所生之債務,是以原則上應屬債權讓與結合債務承擔之契約承擔。然而,需進一步考慮的是,原來之旅客就旅遊契約之債務是否因此免責。本文以為,旅客之變更雖係為旅客之利益,但也不應因此而犧牲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是以為維護旅遊營業人之利益,應解為原旅客並不因變更權之行使而免除旅遊契約

之債務,仍應對旅遊營業人負擔債務,且如此之看法亦不違反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另外,德國民法第651條b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以第三人代替自己取得旅遊契約之權利及承擔旅遊契約之義務。但第三人不符合旅遊所必要之特別要件,或其參加係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者,旅遊營業人得拒絕之(第1項)。旅遊營業人得向旅客及第三人請求原約定之旅遊費用及因行使代替權所增加之額外費用(第2項)。」上開規定除了維護旅客之利益而賦予變更權外,更得兼顧旅遊營業人之利益,可為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解釋之參考。職故,依第五百十四條之四規定行使變更權之法律效果,係旅遊契約之債權由變更後之旅客取得,而旅遊契約之債務應由原來之旅客及

變更後之旅客共同承擔,亦即其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  因變更權行使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結合併存債務承擔之契約加入,是以旅客行使變更權後,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原來之旅客亦須承擔,而原約定之旅遊費用未支付時,原來之旅客及變更後之旅客皆應承擔。第三節 旅客任意終止契約之相關問題一、我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二、德國民法第651條i及1970年布魯塞爾旅遊契約國際公約第9條之比較第五章 旅遊契約之終止及解除第一節 旅遊契約之終止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終止權二、旅遊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第二節 旅遊契約之解除一、旅客及旅遊營業人之法定解除權二、旅遊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第六章 旅遊契約

之其他相關問題第一節 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第二節 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節 遊學契約第七章 旅遊定型化契約與司法控制**問題:旅遊營業人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若經過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亦或直接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依法律授權製作之契約書,而視同核准,此時,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法官得否據為審判?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曾謂:「…被上訴人再辯稱: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立,為附合契約,其條文若有爭議,應為有利於旅客之解釋,若有違誠信原則,更應解釋為無拘束力始為恰當,故上訴人不得依旅遊要約報價單責任問題欄第二條之約定主張免責。然查旅遊要約暨報價單係依據

修正前交通部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製作,故旅遊要約暨報價單,與純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所立之附合契約,截然不同,故不能與一般之附合契約同視。…」然而,就旅客言,其與旅遊營業人訂立旅遊契約,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惟仍屬旅遊營業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參照),其內容倘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旅客顯失公平之情事,對旅客該消費者權益當不能不顧及。因此,當事人對之如有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審理,為該條款有效與否之判斷。又交通部觀光局之核准,應僅具監督上之意義,係屬政府機關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者間行政法之關係,而約款

使用人與相對人間,因該約款所生者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對私法上契約關係,其最後決定者,當屬司法機關之法院,故法官就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得認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宣告其無效。另外,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並非僅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另有保護旅客權益之作用,是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訂立契約後,發覺有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非交通部觀光局訂定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事項之意旨,關此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發生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爭議時,民事法院應仍得審判之,其為最後決定者。抑有進者,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且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職故,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甚至直接以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條款為內容者,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法官得據為審判。第八章 結論

貿易大歷史:貿易如何形塑世界,從石器時代到數位時代,跨越人類五千年的貿易之旅【經典紀念版】

為了解決得利卡貨車的問題,作者威廉.伯恩斯坦 這樣論述:

政經局勢、科技進展、疾病災難、飲食文化…… 貿易如何牽動世人命運,改變人類的未來? 重量級金融經濟史作家精湛解析, 翻轉世界樣貌的貿易史圖景   ● 黑死病是貿易病?伊斯蘭教的大分裂,或許也能歸咎黑死病?   ● 第一場反全球化的抗爭竟出現在十七世紀的倫敦?   ● 波士頓傾茶事件其實是種商業競爭手段?   ● 引爆美國南北戰爭爆發的真相,竟涉及貿易政策的分歧?   ● 穆斯林國度曾為世界商業霸主,為何新近復興的西方能迅速崛起,翻轉全球局勢?   ● 中美貿易關係緊繃的根源為何?   世界漸形依賴不停流動的貿易,讓人類既繁榮又脆弱──   為何十九世紀各國,能奉行保護主義的貿易政策而沒什

麼損傷;但在全球經濟整合的二十一世紀,自給自足卻變成極冒險的事?而貿易又如何插足全球政治、經濟與文化,使某些國家趁勢崛起,有的國家卻一蹶不振?     貿易不僅影響了世界的發展,改變了人類的命運,   更預告了國際政經局勢的開端──   作者綜觀全局,視野恢弘地解讀貿易的歷史,其以精湛的手法把精選故事與史料分析交織在一起,給讀者清晰完整、綜觀古今的貿易史輪廓。書中從貿易源始談起,再論及世界各國爭奪貿易霸主地位的榮耀與挫敗,並涉及咖啡、紡織品、茶葉、香料、糖、石油等重要物資的文化史;其中新技術的發明與改良,更改變了全球政經進程。   本書帶領讀者巡禮人類五千多年來的貿易征程,見證全球整合的過

程,理解貿易如何形塑世界,又如何為人類帶來顛覆性的變革。貿易的欲望不僅只是人類最古老的天性,也是今日許多重要事件發展的根基。在面臨因全球化而生的巨大政治抗爭與分歧時,我們能更洞悉其中關鍵,排除思考陷阱,增長知識、膽識與見識。 得獎紀錄   英國《金融時報》-高盛年度商業圖書獎   《經濟學人》年度選書   《金融時報》年度選書   800-CEO-Read商業書籍獎   財經作家綠角專文推薦 名人.媒體讚譽   貿易不僅形塑了今日世界,在未來它仍然會是各國經濟、政策與個人生活中的重要因子。我們認為理所當然的「貿易」,其中有許多細微奧妙之處。《貿易大歷史》不僅讓讀者了解貿易的歷史,也更能

了解貿易未來可能如何影響人類社會的發展。──綠角,知名財經作家   了不起的作品!《貿易大歷史》是伯恩斯坦對人類世界的重要貢獻。《貿易大歷史》中的歷史幅員之廣博,令人驚嘆……這是一本亞當斯密與馬克斯韋伯都會讚賞不已的書……讓伯恩斯坦最與眾不同之處在於,他對世界貿易發展脈絡有著深刻理解,及他精闢的闡述能力。──保羅.甘迺迪(Paul Kennedy),《外交雜誌》   在《貿易大歷史》中,伯恩斯坦再度證明他是個優秀的經濟史學家及才華洋溢的作家。他提供了令人眼界大開的豐富史料、有趣的奇聞軼事及讓人不忍釋卷的全球貿易故事。讀者不僅能有知識上的收穫,還能深深浸淫在故事中、享受閱讀的樂趣,而更能迎上

今日全球化帶來的挑戰。──約翰.柏格(John C. Bogle),「領航投資」創辦人   伯恩斯坦梳理了浩瀚的世界貿易史,闡明了現代人的爭論緣由。他有技巧地將喧鬧的冒險故事與嚴謹的學術知識交織。伯恩斯坦告訴我們,從古至今的貿易故事就是一則人類無法壓抑交易渴望的故事,而這渴望又加強了藝術、科技發展與思想的交流。貿易的故事就是人類的故事,也是令人開心的故事。──皮翠拉.瑞沃莉(Pietra Rivoli),《一件T恤的全球經濟之旅》作者   伯恩斯坦這部發人深省的作品展現了人類歷史中貿易的普及和它的魅力,而貿易也常是決定事態走向的關鍵要素。伯恩斯坦提供了數世紀以來不同國家的經典故事。內容廣泛

,包含:經濟學、社會學、軍事戰略甚至健康照護,而當中都穿插著栩栩如生的人物描寫。《貿易大歷史》不只是一本必讀經典,更是充滿閱讀樂趣的必讀經典。──彼得.伯恩斯坦(Peter L. Bernstein),《與天為敵──人類戰勝風險的傳奇故事》作者     認為關於全球化利弊的辯論是近代才有的事嗎?再想想吧。伯恩斯坦對貿易史有著嫻熟的理解與掌握,他以生動的敘述闡釋貿易對人類的影響。伯恩斯坦帶我們踏上「幽靈船」及危機四伏的冒險旅程,讓我們理解,貿易贏家與輸家的交鋒由來已久,而那更形塑了今日自由貿易與保護主義兩大對立陣營。在《貿易大歷史》中,伯恩斯坦也揭示中-美貿易關係緊繃的根源,並解釋「自由貿易」是

如何被抵制長達一世紀之久──在國與國因商業行為而益發緊密的世代,這更加發人深省。伯恩斯坦讓我們用專業視角,回顧來時路,而得以理解今日世界存在的種種分歧與對立。──莎拉.邦喬妮(Sara Bongiorni),《沒有中國製造的一年》作者   一本有趣、開啟人類新視野的書。伯恩斯坦是位優秀的寫作者,他非常清楚如何講述一則好故事。《貿易大歷史》是本傑出之作。──《紐約時報》   令人眼睛一亮、迷人的作品……帶你暢遊一道又一道的歷史迴廊……《貿易大歷史》絕不會讓你感到厭煩無聊,因為書中充滿許多顛覆想像的論述、豐富的史料及鮮明活潑的人物。──《商業週刊》   非常有趣!在一個想到「貿易」,就會想到

「世界貿易組織無止盡的對話」、「貨櫃船緩緩駛入單調港口」的時代。威廉.伯恩斯坦的作品就像觀賞一部電影──看著強尼.戴普在船索間擺盪。──《金融時報》   活潑有趣……伯恩斯坦引領讀者來一趟喧譁熱鬧的冒險之旅……《貿易大歷史》是及時且易讀的提醒──貿易的欲望不僅只是人類最古老的天性,也是今日許多重要事件發展的根基。對於那些想要不痛苦地理解亞當斯密、大衛.李嘉圖,或是更現代的經濟學者保羅.薩繆森學說的人,讀《貿易大歷史》就對了。──《經濟學人》   作者簡介 威廉.伯恩斯坦   財經及貿易史作家、理財顧問。擁有醫學博士學位,鑽研投資多年,被各地投資散戶讚譽為投資界的「草莽英雄」。他為獵戶

座電影公司及知名投資網站EfficientFrontier.com創辦人及效率前緣顧問公司(Efficient Frontier Advisors)董事長。他的文章遍及許多重要平面媒體,如《華爾街日報》、《霸榮周刊》、《Money》及《富比士》。著作包含:《投資金律》、《投資人宣言》等。 譯者簡介 潘勛   臺灣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學士、臺灣師範大學翻譯研究所肄業、彰化師範大學翻譯研究所研究生。現任《世界日報》編譯,獨、合譯書籍四十餘本。 推薦序 貿易的深遠影響 導論 全球貿易的壯麗史詩 1蘇美人 2貿易之海峽 3駱駝、香水及先知 4巴格達-廣州特快車 5滋味的貿易與俘虜

的貿易 6貿易之病 7達伽馬的突進 8全球都在其中 9大企業的降臨 10咖啡、棉、茶和糖 11自由貿易的勝利與悲劇 12世界匆匆變平了 13崩潰 14西雅圖戰役   推薦序 貿易的深遠影響 知名財經作家 綠角   《貿易大歷史》是一本討論「貿易」的專書。   貿易,不就是一個簡單的概念嗎?貿易就是船隻與貨車,載著各國的貨品到處交換嘛。   這個我們當代人習以為常的商業行為,其實經歷千年的演化,克服多重障礙才達到今天的境界。   這本書在時間上橫跨千年,從肥沃月灣的史前文明,到今天的文明世界。在地理上囊括全球,從地中海區域貿易網路,再來是哥倫布到達北美,達伽馬繞行好望角的航海成就

,到今天的全球貿易網。以宏觀視野,讓讀者看到今日貿易的形成軌跡。   交換的本能,豐厚利潤的誘惑,讓人類從數千年前就不辭辛苦,驅趕駱駝跨越枯乾沙漠,或揚帆茫茫大海,跨越戰爭衝突地區,冒著被強盜殺害打劫的風險,把貨物送到遙遠的地方。   二千年前,只有最值錢的貨物,譬如絲綢、黃金、香料,值得遠距貿易的風險。今天,大幅下降的運送成本,和相對安全的環境,讓最基本的大宗物資,如煤礦、鐵砂、石油在海上以巨型貨輪不斷運送著。高價貨品,則在飛機上以次音速傳送。一個前人無法想像,真正互通有無的時代已經來臨。   貿易,不僅讓羅馬人享受絲綢的觸感,讓英國人享受茶葉的香氣,它不僅僅是物資上的交換。貿易也讓比

較優勢利益法則得以實現。每個國家或地區,只要專心生產其擅長的產品,然後以貿易進行交換。這樣比起每個國家都要自行生產全部日常所需,會更有效率。貿易,提升了全人類的生活水準。   但貿易,不僅是經濟層面的影響。   貿易塑造歷史   大航海時代,歐洲各國的擴張,就是在海洋上不斷找尋與擴張貿易對象與產品的過程。   十六世紀來自歐洲的船,不僅帶著貨物與人員,也把歐洲的疫病傳到美洲,大量原住民染病身亡。比起征服者的鐵騎,更多美洲原住民死於歐洲的病菌。   貿易影響政治觀念   西方文明的發源,從希臘、羅馬、威尼斯到荷蘭與英國,都非常仰賴海上貿易供給國內所需。狹隘的地中海,容易被阻斷的海峽航

線,讓這些文明從很早就知道保護海上通道的重要。它們注重海權,發展海軍,探索海洋。東方的中國與印度,面對寬闊的太平洋與印度洋,從沒學會這個概念。直到十七世紀,西方勢力透過海權到達東方,開始發生衝突。   貿易影響科技進展   為了貿易航海的需求,出現了更能利用風力的阿拉伯三角帆船;為了在海上定位,對於精密計時的需求,引導高準確度機械鐘錶的發展;為了跨海運送肉品,促進了冷凍技術的發展;為了克服長途航海的壞血病,醫師首次以對照組與實驗組的臨床試驗方式,驗證了柑橘類水果的療效。光是為了追求貿易的順暢發展,就帶來了許多科技成就。   貿易帶來贏家與輸家   雖說貿易整體來說,提升了人類生活水準,

但重點是「整體」。貿易也會帶來受害者。   基本原則是,當A、B兩國之間進行貿易。假如同一種資源或產品,A國比B國多,或是A國可以比B國更有效的生產,那麼A國會得利,B國會受害。   譬如英國與美國之間的貿易,具有廣大農地,可以便宜生產農作物的美國農民,可以在市場上輕鬆擊敗英國農民。   就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來看,已開發國家擁有較多的高技術人才,較少的低技術人力。新興市場剛好相反。貿易的結果,就是已開發國家中的高技術人才受益,低技術人才受害。開發中國家由農村進入都市的大量勞動人口取代了原本已開發國家低階勞動者。   這會造成已開發國家內部,高技術人才收入更高,低技術人才收入降低或甚

至失業,也就是貧富差距的擴大。   假如對於這些貿易所產生的「輸家」,無法妥善照顧與處理,將形成內部社會壓力。甚至輸家在政治上反撲,形成反貿易、保護主義的社會氛圍與政策。   貿易影響個人職業生涯   對個人來說,貿易也代表一個更不穩定的工作環境。工作者無法確定自己從事的產業是否可以持續存在。假如其他國家發展出更好的技術,可以更有效率得生產這個產品,這就可能造成國內的公司倒閉,自己失業。全球貿易,代表個人職業生涯暴露在全球競爭對手的壓力之下。   貿易不僅形塑了今日世界,在未來它仍然會是各國經濟、政策與個人生活中的重要因子。   我們認為理所當然的「貿易」,其中有許多細微奧妙之處。《

貿易大歷史》不僅讓讀者了解貿易的歷史,也更能了解貿易未來可能如何影響人類社會的發展。 導論 全球貿易的壯麗史詩(摘錄)   貿易史的啟示   現在,試想貿易對地球農產的貢獻。假如義大利菜沒有番茄;大吉嶺周遭高地沒茶樹;美國人餐桌上沒有小麥麵包或啤酒;咖啡原產地葉門以外的世界各地沒有咖啡店;德國人做菜沒馬鈴薯。上述狀況,你能想像嗎?那可是「哥倫布大交換」(Columbian Exchange)之前,世界耕作範圍受限的光景。一四九二年之後的幾十年內,來自遙遠大陸的新物種入侵數十億畝耕地。這是怎麼又為什麼發生,而我們又能從中學到有關貿易本質的哪些東西呢?   伊斯蘭先知穆罕默德死後到文藝復

興那七百年間,歐亞非三大洲的穆斯林國度光彩奪目,傲視西邊的基督教國家。穆罕默德的信徒主宰世界長程商業的管道印度洋,過程中傳達先知的旨意,範圍始自西非到南海。接下來,新近復興的西方以奪人心魄的速度,在迪亞士(Bartholomew Diaz)、達伽馬首度繞過好望角之後的幾十年內,控制了世界貿易航線。我們能在貿易史的大旗幟之下,了解這些事件嗎?   大型國立貿易組織,尤其是英國及荷蘭兩東印度公司,是歐洲宰制商業的先驅,並把世界貿易變成大型企業體近乎專擅的領域,而來到二十世紀它們則演變成跨國大公司。這些組織是西方(尤其美國)文化、經濟龍頭地位的泉源,今天經常成為惡毒憎恨、敵視的目標。現代國貿巨頭的

根苗是什麼?而今天與貿易相關的文化衝突,其反美國色彩濃厚,是嶄新現象嗎?   世界漸形依賴不停流動的貿易,讓人類既繁榮又脆弱。網際網路一次大中斷,就會造成國際經濟的浩劫—想想它廣獲使用才僅十年,這種狀況真是不可思議。已開發世界對產自世上最不穩定國度的石化燃料上癮,而最大一部分石油,由單單一道鎮守波斯灣入口的窄窄海峽流出。世界貿易史能提供任何重大教訓,導引我們穿越這些惡水激流嗎?   今日的普遍看法認為:二十世紀末期的通訊、運輸革命,首次讓全球各國直接進行經濟競爭。然而,由本書接下來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這實在不是新鮮事。過去幾百年間,世界「扁平化」的現象造就贏家及輸家,而他們各自傾向支持及

反對這個過程,實不足為奇。以往的貿易革命史,對今天我們因全球化而面臨的巨大政治抗爭,有沒有能教我們的東西?   古代絲綢貿易、格尼札文書的世界裡,商販工作是如此孤獨、代價高昂、宛如英雄,只有最珍貴的貨物才值得上路;現代企業世界裡,酒來自智利,韓國造車,蘋果來自紐西蘭。那麼,我們能由古代學到什麼,俾益今日? 咖啡:做生意的飲料(節錄) 多國、大眾市場商品興起的故事,始於另種飲料作物:咖啡。五百多年來,它不止被當成飲料。肉豆蔻、丁香、肉桂及胡椒一度叫達官顯要沉醉沒錯,但後來,它們褪流行。相形之下,由咖啡樹叢取出豆子烘焙,調製成烏黑汁液,博得大集團主席、總理,以及世上愈來愈多人的青睞。這種溫熱

芳香的飲料被引入伊斯蘭世界的五百年來,刺激著社會交際、金融交易,有時還引發革命。 傳說大約七○○年,有個衣索比亞牧人注意到,抵達某片高地草場後,他的駱駝、山羊一直歇不下來,整晚活蹦亂跳。他仔細觀察後發現,自己的牲口吃了一種灌木叢上的紅色漿果。牧人嚼了一些漿果後,發現自己也興奮異常。雖說這則故事幾乎肯定是假的,但大多數權威人士都同意,一○○○年過後不久,咖啡首先耕種於衣索比亞,接下來跨越紅海,來到阿拉伯樂土(今日葉門),當地伊斯蘭祕宗的蘇菲派成員開始定期飲用。 蘇菲教派很少有全職教士,跟大多數信眾一樣,他們白天都有工作。在全世界信教人士當中,蘇菲派獨一無二之處,在舉行儀式來解決問題。儀式中,他們

奮力追求一種忘我、宛如催眠、非此人世的狀態,直到夜深。大約在十五世紀中葉,蘇菲派開始飲咖啡保持清醒,取代葉門傳統刺激品:卡特葉。 蘇菲派不是修院隱士,而是有俗務的人,這件事加速咖啡由宗教領域散布到世俗領域。有個來自亞丁的穆夫提(mufti),他不是蘇菲派教徒但注意到咖啡有治療效果。生病的他: 喝了些(咖啡),希望能有益處。結果,穆夫提的病不僅因服用咖啡而好了,他還很快感受到咖啡的其他特質,尤其在它可以驅頭痛、提神,阻擋睡意而不會叫人不舒服。 十五世紀末,咖啡便已擔起其現代雙重角色:社交潤滑劑、幫忙人執行每日單調又疲累的工作。歐洲有位觀察人士很早便對咖啡印象深刻,認為它讓人類更真誠地互動及改善經

商關係: 比起其他東西,(咖啡)更能提升人的品質到能締結社會契約及做嚴格保證……人們做嚴正聲明時變得更誠摯,因他們有清明的心智,沒那麼容易遺忘。人在喝醉後,經常記不得自己說了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