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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せい)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洪郁芬寫的 台灣華俳精選 和秋元奈穂子的 藥品安全法律體系之建構:以資訊傳達為核心之動態發展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所為"日文- 日語翻譯 - 查查詞典也說明:所為 日文翻譯:せい81所為【名】原因;緣故…,點擊查查權威綫上辭典詳細解釋所為日文怎麽說,怎麽用日語翻譯所為,所為的日語例句用法和解釋。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釀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吳志光所指導 林彥志的 基於合意之事件處理程序—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為中心 (2021),提出所為(せい)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契約、和解契約、高通案、承諾程序、排除措施計畫、中止調查。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從周所指導 謝璨鴻的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2021),提出因為有 分管契約、分管約定、默示、專用權約定、民法第820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所為(せい)的解答。

最後網站「所為」の意味と使い方、類語、「所以・所謂」との違い則補充:何気なく使うことが多い「所為」という言葉ですが、正しい意味をしっかり理解していますか。 ... 「所為」は<しょい/せい>と読みます。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所為(せい),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台灣華俳精選

為了解決所為(せい)的問題,作者洪郁芬 這樣論述:

  本書輯錄了台灣俳人的俳句作品凡120首,其中不乏饒具台灣趣味的作品。兩行華俳,既是優雅的詩歌,也是情哲合一的智慧語錄。一卷懷中,簷下展讀,晴雨晨昏,都在心中。     「秋分爾後,嘉義小城,氣溫依然酷熱。古人云,秋陽以虎,所言不虛。婉拒酬酢,伏案寫作此文,是我懷著對台灣文學的熱愛所帶來的動力。有關台灣俳句在台灣的發展,吾師黃靈芝等人早有倡議。不為五七五形式的僵化,可效日俳作二句一章之書寫。只因限於時勢,應和者稀。拜師門受末學,輾轉倥傯中我未曾或忘。生命軌跡總是曲折難料,這三年竟讓我有緣值餘閒之便,重拾對華俳的研究。殖民時期統治者輸入俳句,提倡「台灣趣味」。光復後的灣俳和解嚴後的華俳發展

,自是一脈相承。我堅持華俳源於台灣作家(俳人)默默的耕耘,藉由台日兩個不同的文化體系交流中自然發展而成,絕非外力的施加。這是維護台灣文學的尊嚴最起碼的覺醒。」──序〈流水上的竹筏 灣俳華俳〉洪郁芬   本書特色     ★  兩行華俳,既是優雅的詩歌,也是情哲合一的智慧語錄。本書精選二十三位台灣俳人的作品,呈現多樣的俳句之美。   ★  全書共分春、夏、秋、冬四卷,每一卷特選五首俳句附上日文翻譯。

基於合意之事件處理程序—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為中心

為了解決所為(せい)的問題,作者林彥志 這樣論述:

高通公司居於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地位所為之特殊商業運作模式深受世界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注目,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曾作成行政處分認定高通公司行使專利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於高通公司不服前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公平交易委員會竟與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舉引起各界議論。本文遂以高通案為背景,釐清公平交易委員會與高通公司之和解性質為何,並審查其合法性,同時指出目前以締結行政契約作為公平交易法上基於合意之事件處理程序有所不足。因此,擬以日本獨占禁止法上之承諾程序為觀察對象,比較其與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和解程序之異同,再於此基礎上,提出公平交易法之修法建議。

藥品安全法律體系之建構:以資訊傳達為核心之動態發展

為了解決所為(せい)的問題,作者秋元奈穂子 這樣論述:

  針對美國藥品安全使用之相關議題及其法律規範,以藥品之資訊提供、傳遞面為核心進行分析,並比較檢討在日本之相同課題。      美國為了解決有關患者導向之資訊傳遞、遲至上市後始察覺之副作用資訊、製藥公司對醫師之宣傳及對患者之廣告活動等處方藥資訊在提供、傳遞上之難題,以聯邦政府之事前管制、產品責任法及侵權行為法等州判例法之事後管制,憑藉著以業界自律規範為核心之多層次法規範之互動,而形成了資訊傳遞路徑及傳遞主體之多樣化、多重化,並構築了以提升資訊提供及接受者間溝通交流為目的之法律體系。與美國有著不同之社會背景及法律制度之日本,也經歷了不同之法規變動過程,進而形塑出由行政規範及民

事規範所共同運作之新興法體系。

默示分管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所為(せい)的問題,作者謝璨鴻 這樣論述:

  實務上涉及分管契約之案件數量繁多,處理上亦存有諸多爭議,而就現今學說之討論觀之,其探討者多聚焦於分管契約之效力。惟近來30年,實務上亦發展出「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就此概念之要件設定以及適用情形,至今仍未形成統一之判定標準,其概念本身之妥適性與必要性亦有可待討論之處,然學說上少見就此部分之詳細探討,實有整理說明之必要。故本文主要以「默示分管契約」為探討主軸,並以我國實務判決作為討論核心,透過蒐集最高法院針對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相關判決,進行整理分析研究,並從中歸納出最高法院對此概念之建構過程,就相關理論基礎進行討論分析。  本文於第二章中,先就共有之概念為前置性介紹,並整體說明我國現今就共

有所採之「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規範制度。第三章則進入分管契約基本理論之介紹,首先就分管契約之意義予以檢討,學說、實務上對分管契約之定義要件各有偏重,依本文所見,應以「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作為定義較為恰當。接續為成立與性質之討論,分管契約之成立首重於全體共有人之合意,其成立方法並無要式性要求,亦不以占有為其成立要件,且以明示或默示方法成立均無不可;而性質上,本文認為分管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屬於共有物管理契約子類型之其一,且同時兼有用益歸屬分配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之特性。在分管契約之效力檢討上,歷來判決實務與司法解釋均肯認其於特定情形中,得對第三人發揮效力,於

民國98年更修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明文化;惟本文認為現行法就動產之規定仍以第三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作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欠缺一明確公示方法,該要件並不足以作為效力突破相對性之依據,現今規範模式實有不妥;此外,除卻民法規定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修訂亦對其效力產生影響,實務因應標的不同區分其適用,亦致使分管契約於適用範圍上有所分流。在分管契約與專用權約定概念之比較討論中,本文認為功能上雖存有相似之處,惟自適用主體、客體、成立方式、生效要件與用途等面向觀察,兩者均存有差異,實應將其視為各自獨立之法律概念,而非將專用權約定歸類於分管契約之下位類型。  本文第四章則對

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發展概況與其理論基礎進行整理分析。就默示分管契約之實務發展概況,本文分別自發展時序與類型建立兩面向切入,時序發展上,本文爬梳整理最高法院歷來就默示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決,將其依實務上發展歷程時序,區分為否定階段、濫觴、猶豫階段、發展階段、擴充階段以及現今實務所處之限縮階段。而在類型建立上,本文認為可將其分為區分所有建物案件與土地案件,兩者不僅在適用標的不同,在實務歷程上之出現時點、發展趨勢,亦或是實務認定成立之標準寬嚴,其間亦存在差異。而在默示分管契約之理論基礎分析上,實務就此概念之建構是將其定性為契約,並認定相關事實構成默示方法予以適用。惟本文自「默示方法」、「契約」概念予以分析

探討,認為在學理上分管契約並無法由默示方法所成立;且在實際適用上,實務本即可透過既有明示分管契約之概念妥適處理相關案件;故實務上額外創設默示分管契約之概念,依本文所見,實欠缺學理上妥適性與適用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