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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財法所 黃俊杰所指導 胡家瑋的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以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為中心 (2007),提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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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以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為中心

為了解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的問題,作者胡家瑋 這樣論述:

連續處罰有其歷史背景,當行政執行效力不彰,行政執行法修法遙遙無期時,連續處罰制度乃順勢而起,其透過不斷科處累積的特性,給與違規行為人心理極大的壓力,對於督促行為人自行履行義務,收效宏大。雖然連續處罰制度解決了行政執行的燃眉之急,卻也模糊了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的分際,併有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連續處罰究屬行政罰上的罰鍰,還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怠金,區別的實益在於,倘若屬罰鍰,則應踐行罰鍰所應踐行的程序,若屬怠金,則必須符合怠金的裁處條件,因此,討論此案必須先區別兩者的性質。一行為不二罰一般認為具有憲法位階,屬於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一來可以保障人民不會就同一行為受到二次以上的裁罰,二來可以拘束國家制

裁權的發動,以免若國家制裁權任意發動,並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有疑問的地方在於,針對同一行為施以二次以上的處罰,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虞。有關行為數的判斷,一般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受到釋字第356號、第503號、以及第604號的闡述,但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仍有疑義,有認為應採取刑罰上的行為數說,亦有認為應該以法規的管制目的做區分,亦有認為可依照行為所存在的時間、空間作為間隔,將一行為分成數個行為。原本交通法規是為了維護不特定用路人權益所制定的,其規範目的是在求取行人與駕駛人更方便有效使用道路所制定的,為了維護交通秩序,對於違規行為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制裁,方能使交通秩序獲得維護,並使公權力獲得尊重。對於違規

停車的駕駛人,交通稽查機關雖可對於違規停車行為加以裁罰,但也負有排除違規狀態的義務,為達此目的,交通稽查機關可以選擇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但更常使用的手段的是連續舉發行為人的違規行為,給與行為人心理壓力,並促使行為人自行移置違規車輛。如果行為人被交通稽查機關要求移置車輛而置之不理,再次針對違規行為人的違規再次處罰故無疑義,但在大多數的情況之下,駕駛人無法履行移置車輛的義務,以釋字第604號的違規行為人為例,行為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隨即搭乘火車返鄉,如此裁罰,是否能夠期待違規行為人自行將車輛移置,恐有問題。再者,交通稽查機關固然可以針對違規駕駛人的違章行為進行舉發,但行政機關卻也負有

排除違法狀態的義務,若任由違規車輛違規停放,不設法移置,卻將移置車輛的責任透過連續舉發的方式,轉嫁給違規行為人,恐有不公。交通安全秩序應為各種用路人所共同遵守,在維護交通手段的選取,應當有助於交通安全的維持,倘若制度有所不當,則制度之所加,勢必影響所有用路人,故在維護交通安全時,應選取有期待可能性的手段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