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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政策研究所 洪文玲所指導 黃昶斌的 道路交通法上車輛移置保管之研究 (2011),提出高雄機車拖吊費用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移置保管、拖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扣留、暫代保管、行政執行、裁罰性不利處分。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法所 黃俊杰所指導 胡家瑋的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以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為中心 (2007),提出因為有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的重點而找出了 高雄機車拖吊費用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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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上車輛移置保管之研究

為了解決高雄機車拖吊費用的問題,作者黃昶斌 這樣論述:

車輛,已成為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但是都市土地有限,停車空間也因此受到壓縮,違規停車成為交通違規類型之首。處理違規停車的方法,除處罰罰鍰外,將車輛拖吊移置保管,是執法機關認為最有效的方法。然而,移置保管車輛的行為性質為何?是行政罰或是行政上強制執行的代履行?或是即時強制?其與酒醉駕車當場扣車、車禍肇事保全證物之扣車,都是由執法機關將車輛移置保管,分別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57條、第62條第6項、第82條之1第1項、第85條之2等條文中,移置保管之原因態樣不同,其法律性質是否因此而有不同?若其法律性質不同,則其依循的程序、救濟途徑是否也不應相同?現行

規定與實務做法全部混為一談,是否合乎行政法體系之各種理論?本文係參酌行政法學說建構之理論體系,檢視現行道路交通法上車輛移置保管措施之法令規定與實務運作,分析不同原因態樣之車輛移置保管措施,分別釐清其法律性質,再透過一般法律原則檢視各類型車輛移置保管措施之正當性,並探討執行程序規定,及人民之救濟途徑不合理之處;最後提出修法建議。本研究共分為六章,分述如下:第一章 緒論本章主要在論述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範圍、方法及研究架構。第二章 道路交通管理與車輛移置保管本章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達成確保交通安全及維持交通秩序所採取車輛管理手段,並分析交通違規態樣以對應不同交通通管理手段類型。

其次,進一步概述車輛移置保管之交通管理手段之歷史沿革、性質區分。最後再說明車輛移置保管手段所限制之人民基本權,及符合正當性要求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第三章 車輛移置保管之原因態樣與性質及其正當性分析本章依不同車輛移置保管原因態樣分類為四:一、基於保全證據之移置保管;二、基於車輛安全性考量之移置保管;三、基於駕駛人資格考量之移置保管;四、基於妨礙道路使用之移置保管。而行政機關就上述四種原因態樣而為車輛移置保管時,多有依據該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因此本章並就第85條之2第1項「應予」意義及「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之意義及性質進行探討。最後分別針對各種原因態樣之移置保管之法令規定、法

律性質進行探討,並延續第二章論及的車輛移置保管手段應遵守之法律原則,就法令規定檢驗其正當性。第四章 車輛移置保管之程序本章將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視現行車輛移置保管所應踐行之程序行為,包括稽查或查報、舉發、下命、移置保管、收費、領回及拍賣,並檢視現行程序規定妥當性。第五章 車輛移置保管之救濟本章別依不同法律性質之車輛移置保管行為探討其救濟途徑,並檢視現行規定之妥當性。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總結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討論,並提出車輛移置保管相關法律問題的建議。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違規停車連續處罰--以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為中心

為了解決高雄機車拖吊費用的問題,作者胡家瑋 這樣論述:

連續處罰有其歷史背景,當行政執行效力不彰,行政執行法修法遙遙無期時,連續處罰制度乃順勢而起,其透過不斷科處累積的特性,給與違規行為人心理極大的壓力,對於督促行為人自行履行義務,收效宏大。雖然連續處罰制度解決了行政執行的燃眉之急,卻也模糊了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的分際,併有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連續處罰究屬行政罰上的罰鍰,還是行政強制執行的怠金,區別的實益在於,倘若屬罰鍰,則應踐行罰鍰所應踐行的程序,若屬怠金,則必須符合怠金的裁處條件,因此,討論此案必須先區別兩者的性質。一行為不二罰一般認為具有憲法位階,屬於現代法治國家的原則,一來可以保障人民不會就同一行為受到二次以上的裁罰,二來可以拘束國家制

裁權的發動,以免若國家制裁權任意發動,並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有疑問的地方在於,針對同一行為施以二次以上的處罰,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虞。有關行為數的判斷,一般認為一行為不二罰受到釋字第356號、第503號、以及第604號的闡述,但對於行為數的認定仍有疑義,有認為應採取刑罰上的行為數說,亦有認為應該以法規的管制目的做區分,亦有認為可依照行為所存在的時間、空間作為間隔,將一行為分成數個行為。原本交通法規是為了維護不特定用路人權益所制定的,其規範目的是在求取行人與駕駛人更方便有效使用道路所制定的,為了維護交通秩序,對於違規行為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制裁,方能使交通秩序獲得維護,並使公權力獲得尊重。對於違規

停車的駕駛人,交通稽查機關雖可對於違規停車行為加以裁罰,但也負有排除違規狀態的義務,為達此目的,交通稽查機關可以選擇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但更常使用的手段的是連續舉發行為人的違規行為,給與行為人心理壓力,並促使行為人自行移置違規車輛。如果行為人被交通稽查機關要求移置車輛而置之不理,再次針對違規行為人的違規再次處罰故無疑義,但在大多數的情況之下,駕駛人無法履行移置車輛的義務,以釋字第604號的違規行為人為例,行為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隨即搭乘火車返鄉,如此裁罰,是否能夠期待違規行為人自行將車輛移置,恐有問題。再者,交通稽查機關固然可以針對違規駕駛人的違章行為進行舉發,但行政機關卻也負有

排除違法狀態的義務,若任由違規車輛違規停放,不設法移置,卻將移置車輛的責任透過連續舉發的方式,轉嫁給違規行為人,恐有不公。交通安全秩序應為各種用路人所共同遵守,在維護交通手段的選取,應當有助於交通安全的維持,倘若制度有所不當,則制度之所加,勢必影響所有用路人,故在維護交通安全時,應選取有期待可能性的手段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