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張大為所指導 謝佳琪的 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險之研究 (2016),提出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保險金信託、信託、保險利益、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人身保險、信託導管理論。

而第二篇論文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姚志明所指導 葉思玲的 信託法制在銀行建築開發融資之硏究 (2014),提出因為有 信託、建築融資、不動產信託、銀行融資、授信風險、起造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信託受託人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險之研究

為了解決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問題,作者謝佳琪 這樣論述:

  我國僅保險業者得依保險法第138條之2規定承辦保險金信託,然因成本及業務分工考量,迄今並無保險業者辦理。因此,目前保險金信託均由信託業者辦理,並囿於稅務考量及信託財產須為委託人自有財產之規定下,僅有自益型保險金信託產品。在此實務運行下,產生信託受益人得單獨阻止保險金歸入信託帳戶及得恣意終止信託契約等問題。  為解決此問題,應可考慮由信託受託人擔任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確保保險契約、信託契約效力均穩定持續且保險金得順利歸入信託專戶,並使信託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具有須以人身保險契約分擔之風險有效分散。先由外國法制觀之,美國統一信託法典第113條、美國加州保險法第10110.1條、新加坡保險

法第57條第2A項、第2B項,均已明文規定信託受託人得擔任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反觀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信託受託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須具有人身保險利益,惟信託業者對於被保險人通常均無保險法第16條所示之保險利益存在。然信託契約有其特殊性-信託導管理論,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然並非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僅係依信託本旨為管理處分。同理,受託人僅係名義上之要保人,實質上之要保人仍為委託人,委託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可經由信託導管傳給受託人,使受託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另保險法第20條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篇,位於財產保險利益及人身保險利益之後,應可一體適用,因此受託人得基於信託契約為

受益人利益投保人身保險,受託人具人身保險利益。關鍵詞:保險金信託、信託、保險利益、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人身保險、信託導管理論

信託法制在銀行建築開發融資之硏究

為了解決中國信託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問題,作者葉思玲 這樣論述:

本文主要係研究建築融資案件實務運作情形,站在銀行的角度運用信託法制以控管其授信之風險,以及信託期間可能衍生之相關法律爭議及漏洞。所謂之建築融資係指建築業者或個人,為取得建築基地並興建房屋出售、出租、自用之資金需要,向銀行申貸取得價購土地及興建建築物之資金。傳統銀行融資都是要求貸款者以高於貸款額的抵押作為還款的信用保證,惟在此類案件,除建築之基地外,興建中之房屋並無法作為物權之標的,致融資銀行無法取得高於貸款額度的抵押物,僅能於建築物辦妥保存登記後,洽借戶配合辦理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此時該建築物極易遭借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對融資銀行之債權保障恐有危害。為有效降低授

信風險,以維護資產品質,融資銀行除在授信之初慎選資信良好之建商,及注意工案坐落地點、立地條件、相鄰地區環境及附近工案房屋銷售情況外,貸放後並搭配自英美法制引進之信託制度,俾控管其建案興建、銷售狀況及資金流向來確保建商還款之來源。另一方面在預售屋之狀況,若消費者預先支付之購屋資金全數匯入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更可增加消費者購買的意願,建商當然亦樂於配合採用此種制度,創造三贏之局面。第一章  說明研究動機、目的、研究範圍及方法。第二章 說明我國引進英美法制之信託法,在我國一般性之運用及不動產信託之定義、較一般常見信託制度之異同。第三章 說明銀行融資之概念、種類及建築融資於銀行實務之運用模式。第四章

說明以信託平台辦理建築融資之實務運作方式,並輔以業界常見型態為簡介。第五章 結論:實務上以信託的架構辦理建築融資固有其優點,然我國信託業多為銀行業兼營,並不具建築專業,不似日本設有專業的信託銀行招攬多種建築經理人,我國信託業對工程進度之監督與查核恐難達預期效果;且因起造人涉及建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上之責任,目前信託業擔任起造人雖常 於契約約定其不負起造人法律上之責任,然該契約約定仍僅係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仍難避免起造人之行政責任,甚至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有第三人主張信託業應負起造人之法律上責任,過去實務上亦已出現多起信託業者因擔任起造人而生之訴訟糾紛,相當程度增加了信託業

承作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之成本、風險與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