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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告傷害判例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寫的 不動產經紀法規要論(6版) 和林建智,張冠群,陳品璇,汪信君,卓俊雄,許世昌,羅俊瑋,李志峰,周映彤,曾耀鋒,蔡信華,莊永丞,吳珞齊,彭金隆,王正偉,林育廷,的 保險法學新思維與新境界:施文森教授九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打群架,犯法嗎?別人互毆- 少年 - 基隆市警察局也說明:一、二人互毆,經提告後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處理,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金大鼎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徐婉寧所指導 戴丞偉的 論日本法上職業災害救濟制度調整規定—兼論對我國職災抵充規定之啟示 (2021),提出互告傷害判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職業災害、職災補償、併存主義、抵充規定、調整規定、損益相抵、損益相抵式之調整。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陳奕澄的 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2021),提出因為有 國際商港、船舶油污染、公共信託理論、污染損害、責任限制、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重點而找出了 互告傷害判例的解答。

最後網站【刑事被告篇】我撞傷人被告了,刑事程序會怎麼進行?則補充:若告訴人提起告訴,即有可能開啟刑事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84條)的 ... 檢察官如果做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案件即告終結,並不會再到法院進行審理。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互告傷害判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不動產經紀法規要論(6版)

為了解決互告傷害判例的問題,作者 這樣論述: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是考試院「不動產經紀人普考」之必考專業科目之一,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四大主題。本書除了解釋四大法律之立法內容,並且收錄近三年之考選部試題,以及考上學員之考試心得分享,提供給讀者如何準備國家考試之方法及秘訣,幫助你一次金榜題名。

論日本法上職業災害救濟制度調整規定—兼論對我國職災抵充規定之啟示

為了解決互告傷害判例的問題,作者戴丞偉 這樣論述:

我國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係採取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同時並行的併存主義;其中,職災補償則採取雙軌制的體例,而由勞動基準法上雇主的補償責任與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所構成。關於此等複數救濟管道間的關係,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與第60條中,則設有抵充規定予以處理。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在我國實務存有諸多爭議,諸如慰撫金得否作為抵充之客體?是否以補償與賠償的請求權人同一者為限?將來的職災保險年金給付得否予以抵充?勞基法上之抵充與損益相抵之關係為何?等問題,均有待深入檢討。日本的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亦係採取併存主義與雙軌制的立法例,對於複數救濟管道間的關係,於日本勞基法第84條第1項與第2項,亦設有調整規定,其功

能即相當於我國之抵充規定。有鑑於在日本法上之調整規定,業已累積相當豐富的學說討論與實務運作案例,而自從日本最高法院明白創設「損益相抵式之調整」的判例法理以來,近年日本實務更是穩定地以「損益相抵式之調整」作為處理職災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的根據。本文即以現行我國抵充規定的適用疑難作為契機,透過介紹日本法制,並以日本法上調整規定與「損益相抵式之調整」此一判例法理的生成、適用實況與相關討論,作為分析重點。最後並希冀能夠在此基礎之上,以日本法上操作調整規定的經驗作為借鏡,藉以探詢對於我國抵充規定之啟示。

保險法學新思維與新境界:施文森教授九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為了解決互告傷害判例的問題,作者林建智,張冠群,陳品璇,汪信君,卓俊雄,許世昌,羅俊瑋,李志峰,周映彤,曾耀鋒,蔡信華,莊永丞,吳珞齊,彭金隆,王正偉,林育廷, 這樣論述:

  本書為施大法官文森教授受業學生為恭祝施文森教授九秩華誕並表彰施教授對保險法學界之貢獻所為之集體創作十四篇。內容承襲施教授在保險法教學研究上之多元宏觀精神,包含保險契約法、保險監理法、保險科技、保險消費者保護及各種保險之最新穎與核心議題。

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為了解決互告傷害判例的問題,作者陳奕澄 這樣論述:

臺灣規範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的主要法源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簡稱海污法),經比較法的觀察,與1969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之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1992)存在下列差異:例如地理要件、船的要件、油的要件、責任主體、排他條款、免責事由、污染損害的定義、強制保險及直接訴權、時效、管轄權及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等,此等差異皆是海污法未來修法所需注意之事項。國際商港之客體性質為公共信託財產,屬於民事客體,可為物權之客體。商港水域所有權在實質上屬於全體國民,名義上為國家所有;透過制定法之授權,將商港水域經營權轉化為港務公司私有,並課予公共信託義務之限制。海污法修法時應明確污染損害之定義,包含清除油污

染、復原及預防措施費用、財產損害、環境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懲罰性賠償。至於非財產損害應非海污法污染損害之求償範圍,如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宜引入「觸碰法則」而限制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制度設計考量從一開始鼓勵航海之特權,轉變成為務實考量-部分賠償優於完全無法受償。因此,有必要將限責基金之設立作為行使責任限制之要件。此外,宜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期檢討限責金額。強制責任保險之直接請求權應定性為被害人的特別權利,其行使要件、抗辯事由及時效等,有待立法補充。此外,縱使CLC1992明列抗辦事由,但妨訴抗辯是否屬於CLC1992所列抗辯事由仍有爭議,海污法修法時應特別釐清。CLC1969、C

LC1992及燃油公約,對於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均以自動承認為原則。相較而言,臺灣非公約締約國,臺灣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判決在外國之承認與執行將遭遇較多的法律實務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