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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文化大學 建築及都市設計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張立立所指導 林子翔的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結合都市更新機制之檢討-以台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為例 (2015),提出南港區公所法律諮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都市計畫、整體開發、都市更新。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中山與中國大陸研究所博士班 葉明德所指導 王威鈞的 調解委員與調解結果關聯性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調解、調解行為、調解委員會的重點而找出了 南港區公所法律諮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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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南港區公所法律諮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結合都市更新機制之檢討-以台北市南港區第三期市地重劃區為例

為了解決南港區公所法律諮詢的問題,作者林子翔 這樣論述:

台灣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制度自行政院要求都市計畫採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希望藉由整體開發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參與開發,負擔公共設施開發成本,共享未來土地開發後之利益。而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因為低土地使用價值變更為高土地使用價值,並解決政府減輕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負擔,一方面既能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另一方面得提昇地區環境生活品質。而都市計畫以整體開發制度,實現都市計畫之願景,確實可達到政策推動考量之需求,但以現今經劃為整體開發地區內存有老舊建物,造成都市景觀窳劣,老舊社區之更新計畫更被加以重視,但計畫目標與民眾心理預期有所差距時,容易導致土地閒置多年無法辦理開發且違規使用狀況驟增,難

以實現原都市計畫規劃之願景。有鑑於此,本研究透過文獻回顧國內外整體開發相關理論,探討現行制度與實際執行成果狀況,並透過國內外案例分析,探討國內在整體開發制度結合都市更新機制之模式,如何相輔相成,推動整體更新,對舊有建物環境進行完整改善,以利整體開發計畫執行之相關成效。並透過政府部門、開發部門、專家學者及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深度訪談檢視現階段都市更新地區以整體開發方式進行之案例,是否融入地區性之發展理念及歷史脈絡,且在攸關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權益下,達成都市規劃之理念與目標。本研究結果發現,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成功與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參與共識有極大之關聯性,政府雖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進行並劃定為都市更新

地區,一方面常因基地規模限制造成無法整併分配土地而得以領取現金補償,另一方面雖劃為更新地區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卻淪為未來開發僅申請建築容積獎勵之誘因,並無適時調整與考量因應當地未來發展及舊有人文紋理關係變化之趨勢。對此,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結合都市更新機制,建議政府相關部門應積極推動並建立完善溝通機制增加民眾參與度,落實都市再造之目標,達成活化都市進而增加城市競爭力,做為未來政府在整體開發計畫中之檢討重點及建議方案。

調解委員與調解結果關聯性之研究

為了解決南港區公所法律諮詢的問題,作者王威鈞 這樣論述:

1955年政府立法施行「鄉鎮市調解條例」,各鄉鎮市設置調解委員會,受理民眾申請或由其他機關轉介糾紛調解案件,對疏解訟源、減輕法院負擔、促進地方和諧具有相當功能。然每年全國調解不成立案件計有3萬餘件,必然造成司法體系相當程度之負擔。因此,研究調解委員與調解結果的關聯性,減少不成立案件,提昇調解成立比率是刻不容緩的課題。 本研究以臺北市12個行政區調解委員會為研究對象,就調解委員人口變項與調解績效、調解行為要素、調解行為條件屬性等問題,分別以統計、問卷與觀察等方式蒐集資料,彙整研究發現如下:1. 「40至60歲」委員因為「社會歷練」與「人生階段不同」而調解績效高於「40歲以下」委員;「現任

里長」委員則因為「工作經驗」、「人格特質」、「服務熱誠」與「成就動機」等因素而調解績效高於「未任里長」委員;「40至60歲現任里長」委員較「40歲以下未任里長」委員具有較高之調解績效。除上述外,調解委員其他人口變項在調解績效上並無顯著差異。2. 調解行為要素計有「公正」等20項。3. 「協助產生協議」、「協助達成協議」、「熱誠」、「說明後果」、「化解歧見」等5項調解行為係調解結果之充分條件;「彈性調整協商方式」調解行為係調解結果之必要條件;無調解行為要素為調解結果之充要條件。4. 假設理論經驗證修正後,本研究所得結論:「40至60歲現任里長」並具備較多「協助產生協議」、「協助達成協議」、「熱誠

」、「彈性調整協商方式」等調解行為要素之調解委員具有較高調解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