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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商港法第1-4章(100.12.28)也說明:第37 條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楊仁壽所指導 楊岡儒的 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 (2000),提出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之行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危險物品、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海上運送人、處分權、處置權、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多式聯運、危險物質。

最後網站公處字第103043 號則補充:撤銷理由略以:原處分之理由固非無據,惟被處分. 人之業務範圍遍及各商港之經營管理,其既為受處分對 ... 行為(按:舊商港法第12 條係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 施得視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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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齊好多!總複習Ⅱ:2021律師、司法官第一試、第二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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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

為了解決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之行為的問題,作者楊岡儒 這樣論述:

海上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責任之論文摘要 壹、引言︰ 按海商法係以海上貨物運送為重心,我國海商法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全面修正並公布施行,並且就「海上貨物運送章節」作相當篇幅之修正。舊海商法中於第一百零八條僅規定禁運及偷運貨物之運送,對於危險物品之運送並未明文規範,因此新修訂之海商法即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增列關於海上危險物品運送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貨物性質足以毀損船舶、危害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之健康者,並非不得載運,故增列第一項但書,並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而海商法第

六十五條復特別規定海上運送人對於「違禁物、危險物品及未經報明之貨物等之處分與方式」,因此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係針對海上危險物品運送所為之規範。 如就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條文內容觀之,可進一步探究: 一、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基本定義。 二、何謂運送人知悉之情況。 三、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何謂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       者。 四、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運送人「緊急避難」處分  權之要件、範圍及責

任。 由上述可知,「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契約」,基本上可先區分為:運送人「知悉」或「不知悉」貨物具有違禁物情況及危險物品性質,而成立之運送契約;換言之,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乃以運送人「是否知悉」為初步之判定標準,進而定其處分權與責任之範疇,然而就海上貨物運送而言,該貨品是否為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除有賴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須參酌相關之國際公約與國際海運習慣併行判定之,而且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具有危險性、特殊性、特定性及政策性等種種特性,因此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而言,自然有別於一般海上貨物運送,因此需要進一步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為「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時」,其權

利義務、處分之型態與責任範圍。 按海上危險物品之運送,相較於一般海上貨物運送而言,具有較高程度的危險性,亦即運送危險物品之船舶,較一般海上貨物運送之船舶更容易產生火災、爆炸或有毒物質之外漏等等危險,尤其當事故發生時,除就運送船舶本身產生之危險性與運送船舶上之人命損失外,更涉及對於其他船舶貨運與停泊港口之港灣設備、運輸等等之影響,而且容易產生對海洋環境之污染等問題。 關於運送海上危險物品所產生之法律問題,除必須就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為基本之討論外,由於危險物品之運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因此在運送過程中,如產生事故時,會涉及「海洋污染

」以及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等等情況,是以在責任之判斷、歸屬與賠償上,其客觀事實之認定、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遠較一般海上貨物運送為複雜。 我國海商法,雖於制定之初仿造美國之海上貨物運送法,惟就體例上而言,仍係仿照海牙規則而來,至於目前新修正之海商法,則係參考海牙規則之規定,並且酌採漢堡規則之立法例而為修正。另外就我國現行法規而言,目前規範海上危險物品運送之法規係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為主,而關於危險物品之相關規範,則散見於其他法規,此乃因為各別法規其立法目的與規範目的不同,因此分別針對其目的與範圍而予適用。 一般而言,所謂的「危

險物品」,對於其所具有的「危險特性」在解釋上頗為抽象,且不同的法規範與國際公約間的定義亦不完全一致,然而就其「危險之特性」而言,可簡單整理出一些原則︰ 例如︰ 1.易燃、易爆之危險性︰對於船舶或人類居住活動場所產生危害。 2.有毒性︰對於人類健康產生影響之急性與慢性毒性物質。 3.對整體環境之負面影響性︰對於環境的負面影響,例如︰產生對生態環境之破壞與對海洋所產生之海洋環境污染等等。 在我國,目前對於危險物品之管理並無統一之專責機構,故關於危險物品的分類亦不一致。若以國內主管此方面物質的

單位來觀之,包括有環境保護署、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衛生署、農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以及原子能委員會等等,而各單位分別依據其職掌的業務,訂定不同的法規或管理辦法。因此,我國對於「危險物品」(Dangerous Goods)的名稱,散見於個別之法規,並且於名稱上未予以統一,一般約有下列幾種名稱︰ 1. 危險物品;2.危險品;3.危險性貨物(商品);4.危險物; 5.僅列出特性而未直接稱「危險物品等名稱者」。    而由於危險物品之危險性性質上的差異,一般而言,係具有易爆性、易燃性、助燃性、毒性、傳

染性、放射性或腐蝕性,甚至擁有兩種以上之特性等等,因此同一危險物品可能因其不同特性與主觀機關間之管制管理之目的,而同時出現於不同之法規與管理辦法。 貳、本論文之研究目的與研究範圍︰ 一、 研究目的:   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運送之特殊性,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之運送,自然異於一般之海上貨物運送,因此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 (一)研究「危險物品」之基本定義: 按危險物品之定義,基本上可分成四個層面來說明 1.目前我國國內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2.國際公約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3.外國之國內立法例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 4.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所載之「危險物品事項」。 (二)研究託運人關於「危險物品之通知義務」: 1.託運人之「危險物品通知義務」。 2.託運人之通知方式與時間。 3.託運人關於危險物品怠於通知之責任。(懈怠通知責任) (三)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與義務」: 1.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處分權」。 2

.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相關義務。 (四)研究海上貨物運送人關於「危險物品運送之免責規定」: 1.危險物品運送之免責規定。 2.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3.「危險物品運送」與「共同海損」之關聯。  二、研究範圍: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以我國目前法制與國際公約間之比較為主,簡述如下: (一)海牙規則之規定︰ 按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貨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如運送人、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知悉其性

質或特性即不同意予以裝運者,得於卸載前任何時間,在任何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而不負賠償責任。所有因此項貨物之裝運直接或間接所生或所致之損害及費用,託運人並負賠償之責。若此類貨物,其性質係經知悉,經同意予以裝運者,對於船舶或其貨載有危險時,運送人仍得於任何地點,予以起陸,或予以毀滅,或使之變為無害,運送人除係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亦不負賠償責任。」而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於第四條第六項規定,針對此並未做任何之修正(amend)、增加(to be added)或代替(to be replaced)。因此,傳統上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對「危險物品之處分與責任」,即由海牙規則或是海牙威

士比規則為論述,此次新修正通過之海商法,其修正草案即是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而修正之。 (二)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簡稱漢堡規則(The Hamburg Rules)之規定︰ 漢堡規則第十三條關於「危險物品」之規定,基本上同於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第六項),然而漢堡規則不同於海牙規則者有二點: 1.就託運人對危險物品通知之義務方面,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認為託運人應於危

險物品上,以「適當方法」(in a suitable manner)附加「記號」(mark)或「標籤」(label),用以標示其危險;另外於第十五條第一項a款亦明文規定載貨證券上應記載危險貨物之明示說明(as to the dangerous character of the goods)。 2.關於危險物品,無論其危險性質是否係運送人所知悉,並經同意予以裝運者,如對於船舶或其貨載有危險時,漢堡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b款及第四項規定須基於「情況需要」(as the circumstance may require) ,方得將其卸載,或予以毀滅,或消除其危

險性之處分。另外並加入 「運送人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負責」之規定(while li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of art.5),按漢堡規則第五條規範運送人之責任基礎(Basis of liability),亦即運送人之一般注意義務,因此關於「運送人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負責」,係指運送人對於危險物品之處理具有過失等情況而言。 因此就漢堡規則第十三條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兩者間,關於「危險物品」之規定相互比較之,可發現兩者實質上相同,僅是漢堡規則於形式上加入一些規定而已,但亦有認為漢堡規則第十三條一方面維持海

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對危險物品之處置」之優點,並且進一步規定「得視其情況需要」(as the circumstance may require),因此較海牙規則第四條第六項更為明晰,並能防止運送人恣意處置危險物品。 參、論文摘要結論︰ 由於違禁物及危險物品運送之特殊性,因此海上危險品之運送屬於特殊之運送型態,在於託運人之通知義務與運送人之危險物處分權及責任判定上並不同於一般之海上貨物運送。 除前述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外,本論文之研究預期結果尚包含︰ 一、 危險物品定義與特性之比較; 二、「多

式聯運」情況下,賠償責任制之討論; 三、「船舶起因污染」與海洋法相關公約、國外立法例之簡介。 目前我國修正之海商法第六十四條與第六十五條雖已經有初步之規範,然而仍有必要進一步透過國際公約、外國立法例及國際貿易習慣法之研究、探討,用以明晰其責任歸屬、運送人之免責規定與舉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與我國海商法其他章節之關聯(例如:與海商法第六章共同海損規定之關聯),並且須進一步評析我國海商法體系與國際間之立法趨勢,方能有效解決航運實務上關於海上危險物品運送所產生之糾紛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