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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所指導 許琇媛的 公司合併下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扣除制度爭議 — 附論日本法比較 (2009),提出宏利名義金額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合併對價、客觀營業淨所得原則、負所得、租稅懲罰。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宏利名義金額,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司合併下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扣除制度爭議 — 附論日本法比較

為了解決宏利名義金額的問題,作者許琇媛 這樣論述:

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企業於符合一定形式要件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惟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當企業合併時,未扣除之虧損得否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繼承,繼續扣除之。大法官解釋第427號認定虧損扣除係租稅優惠的一種,故准否扣除屬於立法裁量範圍;然未扣除虧損,無法正確評估納稅義務人的所得多寡,不准扣除虧損等於是對不具有租稅負擔力的虧損部分課徵稅賦,且有重複課徵之嫌(往年盈餘部分先課一次、其後不准扣除虧損又再課徵一次),故虧損扣除實為租稅法上「客觀營業淨所得原則」的表現,而非租稅優惠。   既肯認虧損扣除係客觀營業淨所得原則之表現,實為量能原則

之體現,反映到稅法與私法的承接上,合併法制將兩個法人結合為一,承接於私法的租稅負擔原則上亦應予以整合;於正常交易情況下,合併前後法人的租稅負擔應該一致。企業併購法對於財產移轉不課以交易稅,對於企業合併的前後的所得稅負擔部分也應該一致,不應加重。被合併法人於合併時點未扣除完畢之虧損,是國家對保留盈餘,課徵超出其租稅負擔能力的稅捐;而該虧損扣除權對於被合併法人來說,是就將來所得能向國家主張扣除以往虧損部分的權利。被合併公司的法人格雖因合併而消滅,但企業合併的主旨既是使兩間公司為實質組織、業務以及資產上的相加,僅是選擇其中之一公司名義作為對外承擔權利義務的代表;那麼,因消滅公司合併而移轉給存續公司的

資產之上,自然附著著國家超收的租稅負擔,既不得退稅予原公司,自應准予合併後消滅或新設公司自以後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8條雖准許合併後企業扣除以往虧損,然有二大問題:一、僅准許依原各該公司股東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的股份比例扣除虧損,若企業以現金或其他非股份之財產作為合併對價,便失去虧損扣除的權利;但不論合併對價種類為何,對於存續或消滅公司已存在之虧損並無影響,不應有不一致的對待。第二、以換股比例作為扣除範圍的標準,則參與合併企業無論如何均無法百分之百扣除其原有虧損,蓋原各該公司股東並無法完全持有存續公司的所有股份,假設消滅公司股東持有20%、存續公司持有80%,則各該公司

僅得扣除原20%、80%的虧損,此一制度形成對合併的租稅懲罰,較未合併更不利。 而就專為取得取稅利益而欠缺商業目的之合併,是否給予相同租稅待遇與法律上如何劃分標準,於第五章中亦提出修法建議,希望作為本文的小小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