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姆勒公司債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許惠峰所指導 許正鍵的 兩岸私募股權基金發展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2015),提出戴姆勒公司債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私募股權基金、私募證券基金、避險基金、影子銀行、主權基金。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何曜琛所指導 楊祖明的 公司分割之研究─以公司合併後之分割為中心 (2007),提出因為有 公司分割、公司合併後分割、公司重組的重點而找出了 戴姆勒公司債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戴姆勒公司債,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兩岸私募股權基金發展之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為了解決戴姆勒公司債的問題,作者許正鍵 這樣論述:

自1995年起,國際知名私募股權基金即先後在台灣收購NPL(Non-Performing Loan不良債權)。1999年,凱雷集團更以2.2億元美元收購台灣寬頻,外資私募股權基金相繼來台掀起併購風潮,其有別於傳統資本市場彈性化之投資及管理架構,對於資本市場運作產生相當之衝擊。 然而私募股權基金到底為何物?現下,面對私募股權基金論述既多且雜,且基金名稱、種類繁多,其間差別何在?尤其私募股權基金結合不同國情與法制,所展現各種態樣,更是令人眼花撩亂,在在影響為政者構思法律建制時之判斷,是以本文大膽嘗試,希望能透過對整體私募股權產業的瞭解以及比較法上的觀察,建立私募股權基金體系性建置與

闡述。 首先,從企業籌資說起,由供給方之投資需求發展出集合投資計畫,並在集合投資計畫擘劃獲利的願景下造就基金誕生,再從基金分類中剝離出私募股權基金,並比較與私募股權基金相類似基金之異同,以釐清私募股權基金範圍,再論以私募股權基金組織建置在美國、台灣與大陸發展情況。然後,在私募股權基金組織成型後,其介入併購活動中的體系位址與運作方式及其風險評估等等,做一系列體系性介紹。並從美國、台灣與大陸私募股權基金法律之比較,提出相關評析與建議,期能為私募股權基金法制健全化略盡棉薄之力。

公司分割之研究─以公司合併後之分割為中心

為了解決戴姆勒公司債的問題,作者楊祖明 這樣論述:

在經濟自由化的浪潮中,各國之間的貿易隔閡逐漸消除,企業為了能夠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莫不積極提升本身的競爭力。企業除了從提升產品及服務品質外,亦有藉由企業組織改造之方式,使其能夠不被自由市場的洪流所淘汰。企業所進行的組織改造,有以擴張組織之方式,如公司間之併購,能夠快速提升市場佔有率或者藉由併購進入公司本身未曾開發過的市場;另一種則是基於經營管理實效之追求、風險之規避、市場環境之因素、稅制上之優惠而將公司組織精簡,此即所謂之公司分割。公司分割,係指一公司藉由分割程序調整其業務經營與組織規模而言,即係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之財產(含有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

(即新設分割)」為現金出資之方式,由該公司或該公司之股東取得他公司新設發行或發行新股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營業部門之資產或負債 。公司分割制度,在我國首見於2001年7月9日通過之金融控股公司法。在我國尚未引進公司分割制度以前,在實務上僅能以迂迴之方法,透過營業及財產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資產作價之方式,間接達到公司分割之目的。惟營業讓與或資產作價之規定原先並非為達到公司分割之目的而設之規定,然而藉由此種方法雖然實質上亦可同樣達到公司分割之效果,由於程序上需個別移轉財產而非概括移轉財產,因此手續極為繁瑣,同時對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並不周到。因此,有引進公司分割制度並將之立法之

必要。但是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係以金融機構 為適用對象,並不包括一般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於2001年11月12日修正時,正式納入公司分割之規定於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專章中,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割。而在2002年2月6日於企業併購法通過時,亦在其中規定公司分割制度。我國公司分割制度發展至此,始具備初步的雛型。公司分割制度具有經營管理實效之追求、風險之規避、市場環境之因素、稅制上之優惠、解決公司內部紛爭及維持公司存續等之功能。公司合併後未如預期成功之企業重整,理論上,在我國可以用公司分割之方式處理,使企業得以再造。近年來,公司併購之風潮跨世紀延燒,各國之各行各業無不如火如荼的熱烈進行企業併購。在

台灣,自從元大與京華於年七月合併後,掀起了一陣併購風。根據公平交易委員會統計,台灣企業合併核准案件,從十年前的一年六件,增加到現在的一年一千多件 。但是十分諷刺的是,根據研究報告指出,近年來企業併購成功的案例少之又少。許多企業合併案的一開始,往往被大家認為是天賜良緣的才子佳人之配對,前途一片光明,也因此帶動股票價格的快速上漲。但是,好景不常,佳人很快就變成怨偶,造成合併當時所規劃之目標,根本沒有能力完成。例如,德國戴姆勒.賓士與美國克萊斯勒兩大汽車廠於1998年之合併案,當時被大家認為是完美的互補,因為,德國人的嚴謹與美國人的重創意的文化;而克萊斯勒是全世界獲利最好,最有成本效益之公司,而賓士

則是全世界頂尖高級車的代表,兩者之結合,被認為是普羅大眾與貴族的互補結合。德國戴姆勒.賓士與美國克萊斯勒合併案同時也帶動汽車業的併購風潮。但是,兩者企業文化之不同,使得人才加速流失,造成戴姆勒.克萊斯勒的嚴重虧損。合併前的賓士市值達四百八十億美元,但是合併兩年後的戴姆勒.克萊斯勒市值卻只剩下三百九十億美元,比合併前賓士一家價值還低。一加一不一定大於一,正是戴姆勒.克萊斯勒合併至今之結果。因此,我們可以知道公司合併未必是企業經營的萬靈丹,企業併購仍有相當多的問題需要去解決,公司合併後之組織重整亦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在美國,AT&T(美國電話電報公司)自1984年強制分割後,由於美國司法部同意A

T&T可以經營電腦製造產業,加上AT&T考量本身現有通訊產業與電腦產業整體發展之相關性,因此AT&T於1991年併購NCR電腦製造公司,並收歸編制改稱AT&T旗下之GIS子部門。但是,GIS部門並未為AT&T增加盈餘,反而帶來四十億美元巨額的虧損,連帶拖垮AT&T整體企業之獲利盈餘;此外,由於原NCR員工對於AT&T之企業文化及領導風格無法適應,使得許多員工離職;再加上電腦製造需要高度的資本、技術、人才的需求,使得AT&T投入大量資源因而造成無法回收投資的結果。 因此,AT&T於1995年決定自願分割,將NCR分割出來。而NCR自AT&T分割出來以後,獲利亦明顯增加。在美國,公司分割係「事業之

切離」(Divesture)之手段之一,而所謂「事業之切離」之方法大致可分為下列五種:(1)分社化(2)子公司股份之公開(IPO)(3)Tracking Stock (4)將公司事業售予第三人(5)公司分割 。因此,我們可以從上述例子可以知道,不僅是併購,分割亦是公司組織改造以及資產重整重要的方式之一。縱前所陳,本文將以合併後之分割為中心,來討論公司分割制度。試著從比較法的觀點,探討美國、日本及歐盟之公司分割制度、法律程序以及分割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藉以檢討我國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公司法中公司分割之規定是否妥當。先以AT&T與NCR合併後之分割為例,來探討外國立法例對於公司合併後之分割之

處理,並且以明碁合併西門子後再行分割為例,來探討我國現行法制下,公司合併後之分割應如何進行、是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以及是否有引進其他公司分割制度之必要。此即為本文研究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