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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 健康產業管理研究所 葛建培所指導 楊永泰的 基層警察人員工作投入、組織承諾、工作壓力與工作績效關係之研究-以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分駐(派出)所為例 (2009),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基層警察人員、工作投入、組織承諾、工作壓力、工作績效。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研究所 李欽賢所指導 黃鈺惠的 「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問題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產品責任、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契約、強制保險、成本效益、保險危機、產品損害救濟措施的重點而找出了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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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夢想成真系列輔導叢書:綜合階段應試指南 案例提高卷

為了解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問題,作者中華會計網校 這樣論述:

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夢想成真系列叢書包括《應試指南》、《經典題解》、《考點精粹掌中寶》、《全真模擬試卷》、《歷年考題解析》五個類別。《應試指南》全面講解知識點考點難點,適合各層次學員復習備考;《經典題解》匯集海量經典練習題,適合強化提高階段學習;《考點精粹掌中寶》高度精煉常考易混知識點,適用於專項練習強化記憶;《全真模擬試卷》濃縮權威專家預測精髓,適合沖刺拔高階段練習;《歷年考題解析》真實呈現歷年考試題目,是考前研究學習必備良品。中華會計網校是正保遠程教育(美國紐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碼:DL)旗下知名主打品牌網站之一,是目前國內權威、專業的超大型會計遠程教育網站,也是聯合

國教科文組織技術與職業教育培訓在中國的試點項目,國際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的網上培訓基地,十佳網絡教育機構。中華會計網校培訓范圍涉及會計從業、會計職稱、注冊會計師、注冊稅務師、高級會計師、資產評估師、會計實務、財稅實務、財經英語、繼續教育、經濟師、審計師、美國CPA、ACCA等多個領域,擁有注冊學員數百萬,據國際權威網站排名統計機構數據顯示,中華會計網校全球網站綜合實力排名500強,在中國教育類網站中名列前茅。網校成立至今,以其雄厚的師資力量、領先的課件技術、嚴謹的教學作風、極高的考試通過率,為我國財政系統培養了數百萬名專業優秀人才,被廣大會計人員親切地譽為「會計人的網上家園」。賽迪信息(CCI

D)最新調查報告顯示,中華會計網校已成為目前網絡遠程會計考前培訓市場的主導力量,其一家企業的市場份額高達72.5%,處於絕對領先的市場競爭地位。

基層警察人員工作投入、組織承諾、工作壓力與工作績效關係之研究-以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分駐(派出)所為例

為了解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問題,作者楊永泰 這樣論述:

摘 要本研究目的在探討基層警察人員工作投入、組織承諾、工作壓力與工作績效之關聯性,並以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分駐(派出)所員警為研究對象,採取全面普查方式進行問卷調查,共發出問卷413份,回收409份,有效問卷399份,有效回收率96.61%。問卷回收後運用統計套裝軟體SPSS for windows 12.0版,以t檢定、描述性統計分析、單因子變異數分析、皮爾森積差相關分析及線性結構方程式等方法,進行統計分析。研究發現,歸納結論如下:一、在工作投入各構面平均數比率之得分情形,以「工作專注」得分最高,其次依序為「工作認同」,以「工作樂趣」最低。在組織承諾各構面平均數比率中,「努力承諾」得分較高,「

認同承諾」得分較低。在工作壓力各構面平均數比率中,以「家庭生活與工作」得分最高,其次為「工作負荷量」,再者為「工作時間」,以「與同事間互動的關係」最低。在工作績效各構面平均數比率中,「工作品質」得分較高,「工作效率」得分較低。二、分駐(派出)所基層員警對「工作投入」及「組織承諾」認知程度,因年齡、警察教育程度、職稱、工作屬性、通勤時間的不同,有顯著差異。對「工作壓力」的知覺感受,因性別、服務年資、婚姻狀況的不同,有顯著差異。三、分駐(派出)所基層員警工作投入與組織承諾、工作績效呈正相關,表示當對工作投入程度越高,對組織承諾、工作績效也會提高;工作壓力與工作投入、組織承諾呈負相關,表示工作壓力越

大,對工作投入、組織承諾程度越低;組織承諾、工作壓力與工作績效呈正相關,表示組織承諾、工作壓力越大,工作績效越好。四、工作投入透過「組織承諾」與「工作壓力」之中介變項對工作績效產生影響。依據上述研究結果提出以下建議,提供警政機關參考:1、強化員警自我壓力管理及心理諮商輔導工作。2、勤業務之精簡規劃與勤休之合理正常化。3、強化員警專業能力,建立合理升遷管道,以提升組織承諾與工作投入程度。

「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問題,作者黃鈺惠 這樣論述:

「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問題之研究」摘要 一、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現代社會是一個「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之時代,人們無時無刻不在消費或使用商品,然而隨著商品大量生產、銷售過程之複雜化,消費者因為使用具有缺陷之商品而造成身體之傷害或財產上損失之事件時有所聞,例如:民國六十七年國內發生之多氯聯苯食用油中毒事件、民國八十六年溫妮颱風過境林肯大郡倒塌事件以及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東星大樓倒塌事件等等。因商品缺陷致生損害之消費者,在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制訂之前,其請求救濟之途徑有二:一為契約責任,一為侵權行為責任,前者以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為前提,得依瑕疵擔保責任

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賠償;而後者則得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救濟。惟依契約責任規定請求救濟,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而言,有以下缺點:1.消費者(買受人)與產銷過程中之任何人,若不具有契約關係時,就無法依契約責任之規定,請求救濟。2.消費者(買受人)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企業經營者常挾其優勢地位,利用預先訂好之免責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以規避其責任。而消費者或因不瞭解契約之內容及文義,或因根本無選擇購買其他產品之權利,導致於訂約時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又如何能期望於損害發生時,獲得合理之賠償及保障其經濟上之人權?而消

費者依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救濟時,雖可避免上述主張契約責任時,所可能遭遇之困難,但其仍有以下缺點:1.若消費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救濟時,因我國現行民法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需對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在今日,科學日新月異,企業設備精密複雜,商品之製造均具有極高度之秘密與技術性,即使該行之專家亦不易鑑定缺陷之發生原因,如何能苛責缺乏專門知識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2.若商品製造人為僱用人,消費者雖然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救濟,但商品製造人(僱用人)可主張其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責。綜合上述,傳統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

責任均無法確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 鑑於傳統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皆無法提供消費者確實之保障,英、美、歐、日等先進國家,紛紛將商品製造人責任,由過失責任趨向於無過失責任主義,例如:歐洲共同體於一九八五年通過之「產品責任指令」、德國於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生效之「產品責任法」、美國一九七九年之典型統一產品責任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英國於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通過消費者保護法案(Consumer Protection Act),第一部份為PRODUCT LIABILITY。日本則於一九九四年六月通過「製造物責任法」 。我國順應世

界潮流,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公布實施「消費者保護法」。然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七條至第十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大幅加重企業經營者的責任,因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之同時,除須考量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外,尚須考量企業經營者之負擔能力,否則一旦損害發生,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企業經營者經營不佳無資力賠償,則消費者雖獲勝訴之判決,亦屬徒然。因此,企業經營者需以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手段,企業經營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一方面可以達到分散風險之目的,另一方面可藉此維持經營之

安定,並加強其償債能力,消費者亦能因企業經營者賠償資力之增強而真正獲得保障,進而使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充分發揮。換言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應與產品責任保險密切結合,方能達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 。 我國保險法於民國九十年做了大幅度之修正,依修法前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情形有二:1.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向第三人(消費者)為賠償之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為保險給付。2.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對第三人(消費者)之賠償義務經和解、承認或判決而確定之後,保險人經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通知之後,逕向第三人為保險給付。但若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不向第三人(消

費者)為賠償,或是雖然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消費者)間有和解、承認或判決之情事,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既無資力向第三人(消費者)為賠償,且不同意保險人逕向第三人(消費者)給付,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消費者)即無須為保險給付,理由有二:1.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尚未向第三人(消費者)賠償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為保險給付(保險法第九十四條)。2.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反面解釋,保險人未經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之通知,保險人不得直接對第三人(消費者)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而第三人(消費者)亦不對保險人有給付請求權。終其結

果,保險人雖具資力也欲給付,但其給付依法無據,第三人(消費者)受到損害,卻求償無門。為解決此一困境,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第三人(消費者)於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對其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 。但第三人(消費者)於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中並非當事人,縱使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其命運仍掌握在被保險人一方(企業經營者),例如被保險人(要保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時,第三人(消費者)無法獲得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換言之,我國產品責任保險僅達到企業經營者分散風險之目的,並未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企業經

營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加強其賠償能力,但消費者並未因企業經營者賠償資力之增強而真正獲得保障。綜合上述,產品責任保險與消費者保護法如何配合,始足以確實實現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成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研究方法與研究方向 本文係採比較法之研究方法,且選擇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之日本法,作為比較研究之對象,並藉著日本於產品責任保險方面吸收美國制度之經驗,可節省我國無謂之付出,是以未直接選擇美國法為比較對象。希望藉著比較法之研究方法,吸收外國法之優點,並保留本國法之優點,使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產品責任保險密切結合,進而達到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

本文欲兼顧企業經營者風險分散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以建立完善產品責任保險制度,因此,本文研究方向有三:1.一方面維持產品責任保險之本質及其基本構造,另一方面從消費者保護之立場加強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2.如前所述,企業經營者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未必能充分保護消費者,若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企業經營者,為小規模企業或雖為大規模企業但因鉅額損害賠償資力不足時,消費者更不可能獲得充分保障。因此,有必要從消費者保護之立場,探討應否採行強制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法律制度。3.隨著工商業之進步與保護被害人法益思想之發展,產品責任保險之功能,已從「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致之損害」,逐漸轉移為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為目的,因此,應探討有無從被保險人(企業經營者)保護型之產品責任保險轉化為第三人(消費者)保護型之產品責任保險之可能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