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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裁決事件救濟程序之研究

為了解決桃園罰單申訴查詢的問題,作者陳祥澤 這樣論述:

論文摘要  行政處分之救濟,須有一定之程序與審級,方能保障人民於遭受行政處分時,有充分之救濟管道,在救濟制度設計之初,尤其是法制未備時期,難免有形式上雖符合憲法之基本要求,但實質上已與權利保護請求權核心內涵,產生脫節之情形。值此情形,則須透過檢視其所欲救濟之權利性質、立法設計之考量、既有訴訟制度功能等項目,重新釐清救濟制度之實質正當性,期能使人民之權利保護請求權,獲得更完整之保障。  然依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所謂之救濟制度,並未依道路交通事件之本質而為律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我國現行司法二元主義之體係下,理應由行政法院就該行政處分之救濟而為審

理,然卻歸由地方法院刑事庭受理,進而使該等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常遭受法院刑事庭之邊緣化,因交通違規案件質輕量多,承審法官難以就刑事案件般投以心力處理,加以刑事庭法官對於交通行政法規之熟稔度並不深入,造成審理品質不佳。是以,將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之立法,雖使受處分人不因行政法院僅設於北、中、南三處而有不便,或避免行政法院因案件之質輕量多而產生負荷等等原因,但卻衍生許多對受處分人訴訟權益影響之相關問題,並非為良善之立法模式,對於此立法模式之檢討,即為本論文必須論述重點之一。  在2011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訴訟之制度有重大之變革,主要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

在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掌管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及交通違規處罰案件等 。再者,鑑於交通裁決之本質為行政處分,自應以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方屬妥適,我國幾十年來皆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除不符合事件之本質,亦無法較全面地使民眾獲得救濟上之保障,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將此類案件改以行政訟訴程序而導入正途,是以,此次本論文就行政訴訟法修正後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之研究即以交通違規處罰之救濟程序為主軸,故除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專章部分為探討重點外,餘如簡易訴訟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等則不在本文研討之列,以期能就道路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更重點深入探討。本文就所欲探討之內容摘要臚

列如下:第一章緒論,係就研究本文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範圍加以說明。第二章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基本權,係就交通裁決事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救濟權予以說明,包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人民救濟時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分權、分工關係,另再就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18號對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問題加以評論之。第三章為探討現行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乃就現行之交通違規案件如何舉發、處罰、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程序上有何缺失等,並加以探討。第四章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及對道路交通裁決之影響,本章為本論文之重點,係乃因應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道路交通裁決事件回

歸行政訴訟體制後,其產生之組織變革、相關配套措施之因應、對交通裁決事件救濟上可能之影響或改變、訴訟之模式是否合於法制,及能否更為保障人民在交通事件上救濟之權益等,將多予著墨,探討新制之利弊得失。第五章則為建議與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