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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黃俊杰所指導 陳宜擁的 臺灣原住民族稅捐徵免法制 (2010),提出汽車牌照稅繳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自治、條約、稅捐免除、稅捐徵收、稅捐、原住民族。

而第二篇論文逢甲大學 公共政策所 戴秀雄所指導 林國原的 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法律性質之研究 (2008),提出因為有 汽車燃料使用費、特別公課、開徵公告、行政處分的重點而找出了 汽車牌照稅繳費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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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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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原住民族稅捐徵免法制

為了解決汽車牌照稅繳費的問題,作者陳宜擁 這樣論述:

從國家與人民之關係而言,無論利益說或義務說,採取屬人主義或屬地主義,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皆得對人民課稅。在重視依法行政之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租稅國家等原理原則,於今日之臺灣,幾乎已成為學界與實務之通說,被奉為圭臬。但是否放諸四海皆準,無可挑戰,本文採取懷疑的立場。本文一開始即從臺灣及美國等服從於國家主權下之原住民族,仍有不適用國家法律、不依法納稅之歷史事實,提出反證;另從臺灣原住民族最初擁有土地及其他天然資源權利之情形下,無須以稅捐為主要自治財政收入,及外來政權或國家亦捨棄對原住民族課徵稅捐,而改以掠奪其土地及其他天然資源俾取得更多之財政收入之歷史事實,益可得到佐證;甚至

以今日臺灣之司馬庫斯部落為例,亦透過觀光、合作社等事業之經營取得部落公共事務所需經費之滿足等,皆可說明於原住民族地區之課稅制度並不當然必要,而應屬開放之選項之一,由原住民族自行選擇最適合之制度。從前揭背景與理由,可發現原住民族之所以不納稅,並非與現行稅法中稅捐減免之理由相同,更基本之原因在於原住民族所擁有之主權或獨立固有之自治權,而與國家所屬之一般人民不同,該民族或其所屬之原住民,並無向外來統治者納稅之義務。於今日之臺灣,雖然形式上原住民族亦為中華民國之人民,似應適用相同之法律,並依法納稅;惟實質上原住民族仍擁有自我民族之獨立認同,依循非成文之原住民法,擁有部落等自治之組織;另一方面,國際法之

發展,如甫於98年4月22日透過制定公布「公民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其內國法化之兩公約,及聯合國於2007年9月13日通過之「原住民族人權宣言」,亦將原住民族自決權視為原住民族最重要之基本人權。是以,重建或確認國家與原住民族間之關係,及建構適用不同於國家與一般人民間之法制,除兩岸關係外,乃為近年來臺灣法律體系最大之變革項目。然而其中最基礎之原住民族稅捐徵免法制,反而於民國71年1月1日臺灣省山地籍同胞徵免租稅原則廢止後,與曾為歷史上巨大爭議之原住民族應否依法納稅問題,隨之受到遺忘與忽略。本文之提出,即企圖喚醒稅法學界對此問題之記憶與重新認識,於國內法及國際法對於原住民

族法制重視與重建之時,重新檢視原住民族不依國家法律納稅之可能性及其正當化基礎,或比照一般地方自治團體、或重新建立原住民族稅捐徵免制度;以及各項制度具體實施時,於符合程序正義尤其尊重原住民族真實意願之前提下應循之一系列法制程序,例如透過國家與原住民族簽訂條約協定確定雙方關係,據以開展後續國家法制、原住民族自治法制之配合訂定、修正。就前揭論文主軸,配合前述研究方法,爰以下列子題為本論文主要研究大綱,餘如詳目:一、法制史研究—臺灣原住民族稅捐徵免制度之形成與發展。二、比較法研究—原住民族稅捐徵免制度之外國法制比較。三、理論基礎研究—建構原住民族豁免於國家稅捐之正當化基礎。四、實證法研究—透過實際案例

或立法例了解原住民族稅捐減免與自治課稅權保障之實質內容,包括:(一)原住民族固有權利之肯認;(二)原住民族稅捐減免及自治財政法制環境之建構。五、法制程序研究—原住民族稅捐豁免及自治課稅權保障之法制程序。

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法律性質之研究

為了解決汽車牌照稅繳費的問題,作者林國原 這樣論述:

國家為遂行各項政策任務,其各項支出需仰賴人民之給付,傳統上國家之財政工具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以及特別公課,大法官釋字第593號解釋僅指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大法官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是稅捐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並未明確界定其為何種類之財政工具,然而汽車燃料使用費與稅捐其性質上究竟差異為何?是否屬於其他財政工具-規費、受益費或特別公課?實際區別為何?此外,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流程中,公路監理機關將開徵期前之公告內容作為核課之行政處分,而寄發之繳納通知書僅被當成方便民眾持單繳納,純粹服務性質之單純通知;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利用公告方

式作成行政處分,乃針對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人卻是可確定之多數人,且行政處分之送達,應以使相對人知悉為首要,公路監理機關此類作法雖節省行政成本及增進行政效率,卻嚴重侵害汽車所有人獲知行政處分內容及影響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實務上屢造成爭議。本文嘗試就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流程,逐一檢視並探究開徵公告內容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催繳)通知書之法律性質。研究結果發現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財政工具類型上,應為完善之公路政策任務,而以汽車所有人此一特定群體為課徵對象,專款專用於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別公課;而開徵公告應僅歸屬具備意思通知內容性質及附帶行政指導

意涵之事實行為類型,公路監理機關以之為行政處分之作法,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虞,而開徵期前平信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特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有具體化、一次性之規範內容,實為核課之行政處分。而汽車所有人如未於開徵期間繳納,公路監理機關另以雙掛號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縱使核課之內容與原處分相同,因已就新的牌照狀況等事實審查原處分之內容並於實體上重為決定,無論為維持或變更原處分,該催繳通知書亦應認為第二次裁決,汽車所有人接獲該催繳通知書,如有不服,應可以此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