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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察大學 犯罪防治研究所 吳景芳、廖有祿所指導 曾正一的 施用毒品行為審前程序之研究 (2011),提出洗錢罪初犯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毒品犯罪、施用毒品、審前程序、司法處遇、戒癮程序。

而第二篇論文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管高岳所指導 林佳穎的 戒毒處遇制度之研究 (2008),提出因為有 戒毒處遇、除罪化、社區處遇、寬嚴併進、毒品的重點而找出了 洗錢罪初犯的解答。

最後網站洗錢罪初犯可能去關嗎?洗錢罪初犯能夠易科罰金嗎? ...則補充: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連帶「洗錢防制法」也時常出現在各式新聞報導,參與詐騙集團,可以很好理解一定會觸犯詐欺罪,那為什麼又會同時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呢?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洗錢罪初犯,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施用毒品行為審前程序之研究

為了解決洗錢罪初犯的問題,作者曾正一 這樣論述:

2004年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施用毒品者如5年內觀察勒戒2次以上者,則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5年內強制戒治2次以上,或3犯者,則直接裁定強制戒治,施用毒品者除了要接受強制戒治外,另應依本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起訴,法院判決的刑度則依施用毒品的種類而有所不同。在第1次強制戒治期滿之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被查獲者,除了先直接裁定強制戒治外,亦應依本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起訴判刑。被判決的徒刑,在強制戒治1年期滿後,檢察官若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而如果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檢察署則通知其執行徒刑。然在2004年1月本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關於5年內再犯者,上

述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審前程序,已不再適用,即施用毒品者若於5年內再犯者,將直接依本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予以起訴定罪判刑。另2008年4月,立法院有鑒於現行司法戒癮成效仍有待提升,因此再次修正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法將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制度納入毒品戒癮司法處遇體系,對於戒癮不成的5年內2犯施用毒品者,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但2犯施用毒品者若仍有戒除之可能性,檢察官可依職權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以協助施用毒品再犯者戒除毒癮。亦即對於5年內2犯的施用毒品者將直接予以起訴追究其刑責。此一修法內容,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的審前程序不變,但2犯者改由檢察機關直接予以起訴,但給予檢

察官可斟酌採行緩起訴處分的空間,亦即經檢察官個案評估後,如認為2犯施用毒品者「尚有戒除毒癮的機會」則仍可予以緩起訴處分,並附戒癮治療之戒命,期透過緩起訴處分以強化施用毒品者戒癮之決心,若受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則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將施用毒品者予以起訴,經由審判程序科以刑罰制裁。由本條例近年來的歷次修正內容可知,偵查機關一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移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觀察勒戒的目的在於觀察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觀察勒戒期間原則上不得超過2個月,經觀察勒戒後,若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若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強制戒治的立意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心理上對毒品的依賴,戒治期間原則上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現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分為三個階段依序進行:分別為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每階段至少各實施1個月的期間。職是,案發之施用毒品者可能經歷的審前程序,依「案發次數以及案發間隔」區分為3類,並以「是否須先送觀察勒戒、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以及是否起訴判刑」等3個變項,產生不同種案發狀態。由這些分類變項,可發現案發頻率(5年內案發次數)以及觀察勒戒時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為政策制定者所重視,此亦

成為是否裁定強制戒治與是否起訴判刑之關鍵。由此可知,施用毒品行為之審前程序包括:偵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戒癮處分)、緩起訴處分與起訴處分。因此本研究之重點即在對於上開偵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戒癮處分)、緩起訴處分與起訴處分等施用毒品行為審前程序作一分析與檢討,探討上開現行審前程序設置之問題與爭點,祈能針對研究所發現之問題與爭點提出改善芻議以供參考。

戒毒處遇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洗錢罪初犯的問題,作者林佳穎 這樣論述:

本論文第一章約略敘述研究動機目的及角度方法,並說明研究範圍及架構。本論文主要係就我國目前毒品防範制度加以觀察、分析及批判,再參照國外之制度及作法,深入探討毒品氾濫行為之本質,冀能建構合理有效之毒品防範措施。本論文第二章首就「毒品」之定義、特性、種類等加以確定,並論述我國歷年來防制毒品之相關法案內容與制定背景。次介紹現階段「寬嚴併進」之國際刑事政策走向,即對輕微犯罪及具有矯治可能性之犯罪人,使用緩和、寬容的非機構化處遇,透過「轉向」(diversion)措施,採取緩起訴處分、緩刑、電子監控…等措施,代替傳統自由刑。進而思考我國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完全「除罪化」前,政府應採何種處遇機制對待毒癮矯治與

教化?第三章係嘗試介紹英、美、日、德、中國大陸…等國之毒品法律規範,以瞭解各國對施用毒品行為所進行之不同程序與處遇,期知現階段國際社會對毒癮矯治之潮流與方向,以作為我國未來立法政策修改之參考。第四章則從「犯罪」之定義、施用毒品行為之論罪理論、美國毒癮除罪與否之爭論,探求施用毒品之自傷性行為,究應「犯罪化」?或予以「除罪化」?俾利後續對於「施用毒品行為」處遇程序之修正。第五章則在尋求符合憲法人權保障之毒癮矯治機制,本文建議採行「社區處遇」方式增進戒癮之效能,並以新竹地檢署為例,介紹我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實施程序。再對我國戒毒機制提出除罪化、醫療化、非機構化之個人看法,以供國內毒品刑事政策立法之參

考,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末章則綜合本論文之研究結果,指出我國目前毒品防範制度之缺失,並介紹現階段法務部針對預防毒癮再犯之新措施。最後建議:在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完全「除罪化」之前,應配合「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走向,摒除傳統「監禁隔離」之策略,建構毒癮者社區支持網絡,將戒癮處遇制度「轉向」,改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替代療法」等方式處理,以協助施毒者回歸社會、遠離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