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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黃啟禎所指導 張祥榮的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律問題之研究 (2006),提出牌照行照差別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汽車燃料使用費、租稅、特別公課、受益負擔、公法上請求權、公法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

而第二篇論文國防管理學院 法律研究所 翁曉玲所指導 黃三文的 交通違規罰鍰之法律研究 (2004),提出因為有 行政處分、行政命令、行政執行、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失權期間、當事人地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處理的重點而找出了 牌照行照差別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牌照行照差別,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律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牌照行照差別的問題,作者張祥榮 這樣論述:

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何以人民在繳納租稅後,享受國家提供之給付或公共設施〈公路設施〉時,還需要額外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外,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相關法制,例如:徵收對象之擇定、徵收方式之決定、徵收費率之決定等等,是否健全,是否符合相關法律原則之要求,諸如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負擔平等原則、財政民主原則等?最後,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時效問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宣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惟因現行公法規範之不足,導致法院實務審判上就涉及時效之問題,常非藉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不為功。以汽車燃料費徵收而言,不僅行政機關就此問題作出數量甚多之函示,行政法院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裁判,亦多屬徵收時效問題,各界見解不一。是以本論文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律問題之研究」為題,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相關法律問題,作一分析討論。本論文結構分為六章,第一章序論,係研究動機及研究問題之提出,並就研究方法及研究範圍為說明及界定,最後將研究思考脈絡於論文架構中呈現。第二章先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概論加以

說明,問題之釐清,必先瞭解整個制度運作之狀況。首先介紹我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沿革與現行制度之概況。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對於外國相似稅費之認識,亦有助於我國制度之改善,是以於本章第三部分,即針對各國相似之制度加以介紹,以作為參考。第三章,先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加以定性,就學理上各類公課之意義、特性及彼此差異加以說明,作為定性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基礎。然後,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整理分析學理及實務之見解,並提出本文之看法。第四章主要係承續前章之論述,本文於前章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性質,綜合學理及實務之見解將之定性為「特別公課」,本章即依特別公課之特性及合法性基礎而為開展,用以檢視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作業法制是否符合形式合法性及實質正當性之要求。首先就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基本規範先為說明,然後以法律保留原則暨授權明確性原則檢驗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制是否符合法治國之要求;續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財政民主原則檢驗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法制是否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第五章部分,為本文重點內容,主要係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時效問題加以處理,首先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2號判決為楔子,點出現行實務上之時效困境。然後先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概念與時效制度意義及目的加以說明作為問題處理之基石。然後,進入問題核心之處理-即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漏洞應如何填補,從公、私法二元分立之體制出發,說明公法上消

滅時效制度漏洞應如何類推適用加以填補,並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為立論,討論行政機關〈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等〉及行政法院關於此問題之態度。最後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時效問題,綜合學理及實務見解,為整體之處理。第六章部分為本文之結論,透過對本文前述五章之論述回顧,統整出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作業法制之缺失及實務運作之困境,最後提出本文之看法,冀能作為日後徵收實務之參考。

交通違規罰鍰之法律研究

為了解決牌照行照差別的問題,作者黃三文 這樣論述:

摘   要按交通部現有之統計資料,自民國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間,每年均超過上千萬之交通違規案件,最多之一年為民國九十年,合計約二千四百多萬件,以台灣地區二千三百萬人口統計,不管老幼婦孺、大人小孩,即使連會不會開車之人納入,平均每一位國民有至少有一件交通違規案件。換言之,亦即每一位國民交通違規率百分之百。而交通違規案件之法律效果,大多涉及人民之財產,為行政罰或稱行政秩序罰,且以罰鍰居多,並非重大惡極之違法事件,所以立法機關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定有期限,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條,其內容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寄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能早日終結,以維護社會秩序之安定,然至八十七年六月中,台灣省仍有六百多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裁決(未含將高速公路之違規案件),查其原因,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時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授權子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訂定裁決時間,該細則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業給警察與公路主管機關充裕的時間裁量,惟警察、公路主管機關及法院均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行政規則,該裁決間時屬訓示規定。簡言之,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逾期裁決,並不產生失權效果,加上部分法院亦認為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觀念通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致交通違規案件未經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時效無法進行,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因而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形成具文,使交通違規案件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況,間接引發行政機關變向之恣意濫權,並配合九十一年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以不當之手段,藉機強迫民眾繳納罰鍰。所以本文欲藉由探討行政處分定義、要件及效力與行政命令之效力等問題,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於何時確定及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時間不受限制之妥當性、合憲性及其所衍生之相關等問題,期使爾後類似事件之發生,能得到更完善、妥當之解決,以保障人民權益。本文共分為六章,其內容依次為:第一章:闡論本文之研究動機、目

的、範圍及研究架構與方法。第二章:討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之性質,並就法院實務見解、學理上行政處分與事實通知之差別、行政處分類型及行政處分與行政執行之差異等進行研究分析。第三章:研究處罰條例之時效問題,就法院實務見解及學理上之探討,分析公法上對期間限制種類、裁決期間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何時確定,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刑事確定力有何差別、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何影響。第四章:分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以未繳清罰鍰,限制人民不得辦理汽車檢驗等事宜之合法性,提出研究分析,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違憲之虞。第五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刑

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間之規範秩序,如何適用?有無矛盾衝究之處,分析及歸納整理。第六章:回顧與展望,綜合上述各章所討論之結果,在本章中以精簡之內容呈現,並對本文之主要問題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