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也說明:(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新增細懸浮微粒並修正惡臭、毒性污染物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分各級防制區應每四年定期 ...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廖欽福所指導 洪瑞敏的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2021),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費、特別公課、揮發性有機物、申報不實。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范姜真媺所指導 郭晴維的 中央與地方自治立法權限之劃分及其爭議 —以空氣汙染防制法為例 (2021),提出因為有 地方制度法、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劃分、地方自治立法權、環境治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的解答。

最後網站空氣污染防制法則補充:第九條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 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研析-以實務判決為例

為了解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的問題,作者洪瑞敏 這樣論述:

「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品質及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乃於民國81年2月修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並在民國91年10月配合政府推動行政作業電子化,開始事業單位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網路申報電子化作業,但此措施也導致部分不肖業者未誠實申報及蓄意短繳空污費的問題。而此行為不僅可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等規定,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嫌。而其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因目前法令條文規定的內容有疑義,導致現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追繳2倍的排放量的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性質有所爭議。本研究採取包括有「文獻

分析法」、「法釋義學」、「案例研究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探討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從空氣污染法第54條的立法沿革切入,並再以刑事司法觀點重新思考問題,以釐清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對於空污費申報不實的刑事處罰的規範架構與刑法之競合,進一步討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空污費追繳辦法中空污費的屬性,再就達新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案件的法院判決案例進行評析。本文建議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須優先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及第75條規定咎責,並藉以連結對於公司法人的連帶處罰,且檢察機關實不宜另以刑法第339條的普通刑事責任咎責為佳。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因公私場所有「以不正方法短漏報課徵空污費相關資料」行為,遂直接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費率」乘以2倍課徵「空氣污染費用」,此處空氣污染費用課徵1 倍或2 倍的差異,此係採「有無違反核實申報空氣污染費計算有關之資料」作為其費率區別標準,此做法已超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乘以「收費費率」所核定的「空氣污染費用」1倍的部分,可知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性質上已並非完全屬於環境特別公課,而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在刑事上沒收不法利得的本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追繳的空污費係屬相同標的,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刑事法院與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效率擇一辦理,並

避免重複處分。且因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不實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咎責,應適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即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因此刑事沒收不應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的5年內應追繳排放量2倍的空氣污染防制費。最後,就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以來的相關數據統計結果顯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確實對改善粒狀污染物(TSP)、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等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有正面的效果趨勢,說明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立法理由及目的並無不符。但若就實質效益而言,數據顯示當不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時,除粒狀污染物(TSP) 的年平均濃度以外,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及臭氧的空氣污染物均已可以符合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的空氣品質標準,則以改善污染物排放的立法動機是否合宜,則值得商榷。但因為既有統計資料並無法各別區分不同污染物徵收的空污費金額,而以總空污費進行統計分析,可能無法全部反映實際徵收空污費對空氣污染物改善的效果,但針對這樣的疑義則需要行政機關提出更完整的數據統計釐清。

中央與地方自治立法權限之劃分及其爭議 —以空氣汙染防制法為例

為了解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的問題,作者郭晴維 這樣論述:

我國地方制度法於民國 88 年制定,並隨著時代的變遷與民主化之進步陸續為修正,已成為現行我國保障地方自治制度最重要之法律依據。然而,該法雖就憲法對於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精神加以明文、明確化,但就是實務運作上,仍存在許多相關法制層面上之缺失及不足待釐清與探討。 地方自治之本旨在於各地方自治團體能以自己名義,就其法律上所保障以及實質上屬自治事務之事項,得自為立法負責並以自己之意思實現執行之。若欲真正落實地方自治精神,最重要的便是重新界定地方立法權限之範圍,並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足夠的立法自由與空間,以釐清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責關係,始能確立地方自治團體於整體國家法秩序中之地位。本文期盼中央與地

方間能夠達真正的夥伴、平等關係,並將過往的衝突對立轉變成理性監督制衡與合作協調機制,使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名副其實。 此外,近年來全球氣候變遷、氣候暖化與各式環境污染嚴重,環境治理議題已成為現今社會受到許多關注之公共事務議題之一,身為現代工業化國家的台灣,亦無法避免去面臨環境汙染問題。就空氣汙染而言,其不僅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權以及生存權有所危害,更就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有重大影響,實不容忽視,且該汙染具跨國、跨域性,非僅由國家或是單一地方自治團體進行管理可控制或改善,須綜合整體國家社會、各地方區域及公私領域等各類專業部分,全方面互相配合、協調管制。因此,希望能藉由本文之研究,重新檢視並評

估我國空氣汙染政策與實際實行之結果、對於環境治理議題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之現況與法規增修之更進,以此謀求我國人民之最大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