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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上訴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蕭崴仁,林柏男,周逸濱,蘇忠聖,蔡佑明寫的 刑事訴訟Q&A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再審、非常上訴、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程序)【表格式筆記 ...也說明: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柯耀程所指導 陳靜隆的 刑事上訴制度之研究—以通常救濟為中心 (2011),提出簡易判決上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上訴、審級構造、覆審制、事後審制、上訴理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柯耀程所指導 高明發的 論刑事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009),提出因為有 適用法條不當、刑之輕重、不利益變更禁止、較重於原審判決的重點而找出了 簡易判決上訴的解答。

最後網站刑訴第487~512條(附帶民事訴訟) - 建律法律事務所則補充: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向法院提起之。而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中,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簡易判決上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刑事訴訟Q&A

為了解決簡易判決上訴的問題,作者蕭崴仁,林柏男,周逸濱,蘇忠聖,蔡佑明 這樣論述:

  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   與過程中需注意的大小問題,   這本書通通告訴你!     只要報警就等於進入刑事訴訟流程了?   成為被告後就一定會留下前科?   上訴到第三審後就再也無法救濟?     謬論一 因為採三級三審制,所以無論是什麼罪都能上訴到第三審?   A:錯。不是所有類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謬論二 羈押就一定會判有罪?   A:錯。羈押僅是在法定情形下先限制被告自由,並非確定判決有罪。     謬論三 同案被告一定要委任相同律師?   A:錯。如果同案被告之間,主張矛盾,則應該委任不同律師,以免

無法兼顧個別被告的權利。     謬論四 受刑人住所不在戶籍地,一定要到原戶籍地報到嗎?   A:不用。可以具狀向原地檢署聲請囑託執行。     謬論五 上訴時可以只以量刑過重為理由嗎?   A:不可以。被告提起上訴必須「具體的」說明他不服判決的理由,明確指出他認為判決中的哪個部分不當或是違法。     如果可以我們都不希望成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無論是原告或被告),但若真的不幸需參與刑事訴訟,這本書將會為您解答各種疑難雜症。無論是刑事訴訟的基本流程,或是在訴訟中會遇到的疑惑,甚至是各種救濟途徑,本書將這些複雜的問題轉變為簡單易懂的文字,讓讀者快速了解爭點所在,並學會解決方法。

刑事上訴制度之研究—以通常救濟為中心

為了解決簡易判決上訴的問題,作者陳靜隆 這樣論述:

審級構造,應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理中心,第二審為事後審,第二審上訴事由雖擴張至原審所未能審及之事證,然在事實未明或可能觸及新事證之情況,應將案件發回。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不應採許可上訴制,至職權撤銷事由,恐過於擴張第三審法院職權,仍有待審慎評估。其次,若原審判決無瑕疵,應避免控方提出無謂的上訴;而在控方舉證怠惰之情形,控方如欲以新事證提起上訴,須負程序上之相對義務,說明何以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證據。此外,制度上仍應持續強化被告在訴訟上之權能,落實其辯護,期能獲得公平之裁判。

論刑事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為了解決簡易判決上訴的問題,作者高明發 這樣論述:

論 文 摘 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段規定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禁止對於被告為不利益變更的保護,並保障被告在第一審所受刑罰權在司法權上面的確保,性質上係立法權附加於司法審判權之限制。而但書的規定,則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此項判決,如果是刑訴法第368條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即無此問題產生。如係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認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所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之第二審判決,就有適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再審及非常上訴,還有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第1項也有有相類似之規定。我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在二個訴訟程序,即通常程序及非常上訴程序,通常程序主要規定於第三篇上訴第二章關於第二審程序,包括簡易程序中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及第三審程序(有爭議性)。我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例外,在程序適用的基本條件有二:即適用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件,及以事實同一性、法律適用同一性為限,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刑法修法前之常業犯、連續犯均屬之),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等案件(刑法修法前

之牽連犯亦屬之)。刑訴法這個條文在第一次修正迄今均採相對不得加重主義,但在1945年修正第362條(現行第370條)時,於但書中增列「原審判決量刑顯係失出」亦屬此原則限制之例外情形,運作後產生流弊,因量刑純屬主觀上的認知,本無絕對之客觀標準,是否失出極難判斷,如果這樣規定,被告幾乎很難受到此項原則之保障,故1967年修正時刪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項規定「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亦明白揭示此點。但很遺憾的,有諸多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常宣示「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除第一審判決

量刑失輕外」、「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顯有失輕」,意即如認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有過重或失輕皆可撤銷改判,實有未妥。期待在未來的最高法院判決裏頭不再出見這些「過重或失輕」這些文字。不過加重固然不可,但減輕是有利被告,並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