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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 沈宗倫所指導 黃宇薇的 論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以歐美比較商標法之司法實務為中心 (2019),提出米其林輪胎costco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商標權利耗盡原則、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再販售行為、重新包裝、重新裝填、重新裝箱、重新維修、重新翻新、移除商標、重製商標、重新修飾商標、取代商標、反向假冒。

而第二篇論文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許曉芬所指導 黃文柔的 商品買賣代理商契約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代理商、代理契約、佣金、國際商會代理合約範本、平行輸入、商標搶註、經銷商的重點而找出了 米其林輪胎costco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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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以歐美比較商標法之司法實務為中心

為了解決米其林輪胎costco的問題,作者黃宇薇 這樣論述:

觀諸授予商標權之制度目的在於,給予商標權人使用特定商標之排他權,以商品與服務內所隱含之商譽為保護標的,供消費者得以識別其商品與服務,進而誘使商標權人願意經營其品牌、提升商品與服務之品質,以達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近年來,隨著現今商業貿易供應鏈日趨國際化與多元化,商標權人往往透過再販售商、平行輸入商等管道,間接向消費者提供其附有商標之原商品。惟再販售商、平行輸入商等就附有原商標之真品,多有改造原商品或改變原商標等行為,一方面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另一方面亦有毀損原商標商譽之可能,究因應此等行為,法院應如何衡平地調和商標權利益與商品自由流通貿易之公益,抑或是否有解釋為商標權利耗盡原則

及其例外之餘地,迭有疑義。細究我國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為防止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流於市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商標權人得就該特定商品主張商標權。」本文整理我國司法實務,似不難發現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事由,實際上多僅限於「商品本身」有「變質或受損」之情形,於商品本身有與變質或受損相當程度之其他情形,或商標有變質或受損之情形,如平行輸入商或再販售商將原商品予以重新包裝、裝填、裝箱、維修、翻新等行為,或將原商標予以移除、重製、修飾、取代等行為,究是否構成商標權利耗盡之例外事由?我國司法實務解釋上多仍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結論上似使現行商

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其他正當事由」形同具文。有鑑於歐盟與各國法院與美國判例法累積豐富相關司法實務判決,極具參考價值。縱歐美之判例體系未盡相同,政策考量亦未必完全貼合我國政策方向與國情,本文致力於整理歐盟與各國法院判例法、美國判例法與我國司法實務判決,進行類型化模式之分析,試以比較法觀點匯整出歐美共通之最上位概念與判斷標準,並參酌我國相關學術文獻,評析我國司法實務判決,描繪我國法制就商標權利耗盡原則及其例外之可能解釋方向,盼能拋磚引玉,進一步激盪就再販售議題之思考與討論。

商品買賣代理商契約之研究

為了解決米其林輪胎costco的問題,作者黃文柔 這樣論述:

臺灣地處海島,土地面積有限。雖然人口密度甚大,但總人口數仍不足以形成廣大市場。因此從內銷市場上培植廠商,使其具國際競爭力的規模可能性大為降低。同時,因為有限的市場規模,造成商品開發上的攤提不易,而外商往往挟持低廉的成本大舉入侵,嚴重影響本土企業的發展,故臺灣轉以代理國外品牌為業之企業不在少數。在代理市場上,我國又因市場規模的侷限性,談判籌碼往往不如對手雄厚,加上我國民法對於代理商部分的規定不夠明確,以至於在談判、簽約階段無法獲得較有保障的約定。本文將代理商分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內部關係部分,首先找出代理商契約於我國之定位,並介紹歐盟「整合成員國關於獨立代理商法律之指令(86/653/EEC

)」,並進而與我國規定作比較,檢討我國相關規定不足之處。就我國法規範不足之處,希望能藉由明確之契約約定減少紛爭發生,故本文另參考國際商會制訂商業代理合約範本,說明代理商訂約之注意事項。外部關係部分,本文比較德國商法與我國民法對於代理商外部關係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針對代理商商標法上較有爭議之真品平行輸入與商標搶註議題為討論。此外,為解決商業實務上,代理商與經銷商嚴重混淆誤認之問題,本文特別對於其差異性作介紹。最後,以各章整理分析所得,作成結論,並對於我國代理商相關法規範,提供訂立與修正之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