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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元照出版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蕭文生所指導 謝孟妙的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之研究 (2009),提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違法課稅處分、土地稅法第39條、退稅、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 黃俊杰所指導 許雅萍的 不具自耕能力者承買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為研究中心 (2002),提出因為有 農地移轉、自耕能力、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土地增值稅的重點而找出了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的解答。

最後網站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範本 - JIuwu則補充:31,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104-10-29, 104年10月29日上午1. 32, 外僑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中、, 104-10-29, 108年06月26日下午0.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稅法各論(上)(四版)

為了解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的問題,作者陳清秀 這樣論述:

  一、本書對於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進行理論體系分析探討,可使讀者理解各項稅法的基本概念及其背後之基本法理,並培養讀者解決稅法問題之能力。   二、可作為大學講授稅法教科書,亦可供法官、律師及實務界人士辦案之參考,並可作為準備國家考試稅法科目之參考用書,具有理論及實用價值。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的問題,作者謝孟妙 這樣論述:

本文就土地增值稅租稅優惠有關免徵、不課徵、減徵、重購退稅等減免方式中,擇定非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且爭議較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主題,探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即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探討其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相關問題及退稅途逕。其造成違法課稅處分之原因即應免徵而未免徵致應退還稅款之爭議者多,簡言之,最大爭議為系爭土地以何時點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凡能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必為:以徵收方式取得、未來將以徵收方式取得或將來可能以徵收方式取得者為限。本文主題係違法有效之課稅處分,需先突破存續力、撤銷違法課稅

處分始有退稅問題及相關退稅途逕之探討。將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退稅途徑之探討,雖三者間法定構成要件各有不同、適用要件互異、權利性質不同,然皆可作為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途逕。惟進行審查時,有無可能產生其適用上之衝突或競合之關係,係三者間重要之比較事項。 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實體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程序面)等與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稅處分退稅之相關規定加以探討後,就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而言,稅捐稽徵機關應否主動辦理查核移轉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99年5月7日行政院廢止

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一事,然未修法前仍應以查核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構成要件為免徵之依據,廢止行政規則並不影響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之法律效果。另就當事人有無協力義務及主動性、被動性協力義務之爭議,報請財政部解釋前,部分稽徵機關認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認當事人有協力義務,上述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之「主動辦理」應予限縮,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政府)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案件仍以5年為限。然本文不贊同之理由係因程序參與雖

有助於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對於參與義務之基本理論及參與義務人之法律地位未明確認知前,不宜輕言當事人有協力義務,且個別作用法、個別申辦事項或本文主題有無協力義務,協力義務為何,稅法之下協力義務並非一空泛之名詞,應具體化,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一前題若不先釐清則無法逕予論斷其協力義務,以本文所涉之問題為說明,如屬共同申報或單獨申報移轉依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當事人宜有主動式之協力義務,但仍與自用住宅用地、農業用地訂有法定不變期間及應檢附證件之協力義務有別;另若屬拍賣案件應無協力義務。 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稅之問題激增,以法院拍賣

案件及移轉時未主動辦理之案件居多,使得原已複雜之課稅問題更形凸顯。以本文主題為例,其違法課稅處分退稅請求權時效之影響為: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問題於修正前係5年以上之申請退稅案,不予退還之問題;修正後以能否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分別適用第1或第2項規定,其所衍生之主動辦理或有關協力義務之爭議,已造成稽徵實務工作之困擾。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職權撤銷、程序重開為退稅途徑之探討者,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撤銷權並無時效之限制且可用於補退稅案件,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於適用上有其差異;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然課稅處分非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實務上如要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最常見且屬最具可行性,惟實務上並未真正援引適用。 綜上,本文主題研究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稅目之其他類型申請案件。惟仍應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未獲救濟,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殊之救濟途逕,故應有所限制,以維法安定性及正確性之衡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雖明訂「免徵」惟其意涵係「不課徵」,是以根本之問題在於修法。又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項因適用上仍有疑義,尚無法有效解決稅捐稽徵機關之實務問題。本文之研究以納稅義務人基本權益保障考量,希望錯誤或違法課稅處分均能重啟核課程序,以正確核課並依法負擔應納之稅捐。最後提出相關之檢討與建議,以供法制改革、修法及處理相關爭議問題之參考。

稅務小六法

為了解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的問題,作者unknow 這樣論述:

  ◎本書共有十二類,收錄298種法規,並蒐集稅務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第804號解釋文。   ◎依領域區分為稅法總則編、內地稅法編、國境稅法編等三大類。其中內地稅法編下又分為所得稅類、財產稅類、交易稅類、消費稅類、稅捐優惠(例示)、其他重要法規等六類;國境稅法編下則有關稅徵免類、關務行政類、關務管理類、制裁規範類、其他規範類等。   ◎適合研習稅務相關法律者,特別是法律系學生及稅務從業人員使用。

不具自耕能力者承買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為研究中心

為了解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申請的問題,作者許雅萍 這樣論述:

我國過去的農地改革,重點在調整地權分配,保障實際耕作之農民,以激勵其生產,改善其生活。為達此目的,政府以「農地農有、農地農用」的基本理念,於五○年代,實施了「耕地三七五減租」、「公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又先後修正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並制定農地重劃條例、區域計畫法等法律,以限定自耕農才能擁有耕地、防止耕地細分、嚴格規範農地轉用及增訂農地移轉免稅等方式,來保護農地,對於促進當時農業與經濟發展確具貢獻。 隨著農業對經濟的貢獻度降低,農業勞動力高齡化,農業高科技、高投資、休閒化等新產業型態的發展,農地政策亦需因應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即在有效的

管理制度下放寬購買農地所有權人資格限制,以引進資金與技術,促進農業經營現代化,並適度調整農地資源的利用,以達維護農業永續發展及確保基本糧食供應等政策目標。而近年來,國際經貿加速自由化,國內政治、經濟與社會環境的轉變,各產業對土地的需求殷切,紛紛爭相追逐農地,民間呼籲開放農地自由買賣,甚囂塵上,此外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邁向國際化、自由化之需要,立法院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放寬農地移轉承受人之身分與資格限制,強化農地農用之使用管理措施。嗣後,土地法、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條文亦一併修正之。 「假農民真逃稅」之情形,係屬濫用農地移轉免稅規定所形成

的爭議問題。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的優惠規定,八十九年修法前,由於就免稅適用範圍,及就承受人資格之審查、自耕能力之認定要件的設計上,均有瑕疵,故往往造成免稅規定之濫用。雖然,隨著農業用地政策的改變,因放寬農地農有後,刪除了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承受人身分的限制,避免了以假農民或第三人名義購買農地所產生的各項稅捐問題。然而八十九年修法前,不具自耕能力者取得農地,嗣後始發現其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的情形,目前實務案例仍層出不窮。而此所牽涉的問題,不僅為免稅與否,還包括農地移轉所有權是否有效的問題。蓋土地法修法前,雖然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違反此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但由於對無效效力看法的不同,及對農地所有權是否可逕由行政機關註銷的見解亦並不一致,致使產生不同意見。 假農民的問題,不僅造成政府以龐大稅式支出成本卻無法有效擴大農場面積來提昇農地利用效率,並且造成社會財富分配不均,使漲價歸公之目的難以達成。因此,對於不具自耕能力者取得農地,嗣後始發現其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的情形,其農地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是否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又不具自耕能力者若係利用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農地,之後其將取得之農地再移轉予他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應為何者?由於此等相關爭議問題於目前實務案例仍常發生,是以

即便於八十九年修法後,仍有提出討論之必要。故本文即以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法律狀態為研究中心,探討有關不具自耕能力者承買農地之相關爭議問題。而為了能更瞭解有關不具自耕能力者承買農地所形成之問題,本文乃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法濟字第○九一○○四七○四九號、第○九二○○一九七四○號訴願決定之案例事實以對此等問題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