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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吳盈德所指導 周芷安的 衍生性金融商品監理制度之研究—兼論證券型代幣之監理 (2019),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東展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全球金融危機、衍生性金融商品、監管制度、金融科技、虛擬通貨、證券型代幣發行。

而第二篇論文世新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含碩專班) 黃相博所指導 蘇辰欣的 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及爭議處理機制─以TRF與DKO為例 (2017),提出因為有 衍生性金融商品、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爭議處理機制、TRF與DKO的重點而找出了 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東展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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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為了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東展的問題,作者高朝樑 這樣論述:

衍生性金融商品監理制度之研究—兼論證券型代幣之監理

為了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東展的問題,作者周芷安 這樣論述:

衍生性金融商品投機、避險及高槓桿之特徵,使其快速地贏得投資大眾喜愛,但也因具備以上特性使衍生性伴隨著高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性風險、系統性風險等,而2000年初時美國對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監管不足,導致金融市場深陷於高風險之中,並釀成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此一危機嚴重衝擊各國金融市場,因此各國紛紛推動新的監理政策以加強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控管。隨後G20各國領袖便在2009年之高峰會議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控管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就符合一定條件的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須於合適的交易所或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另外尚須集中結算、向交易資訊儲存庫申報等,就上述決議內容,美國及英國均開始著手推動建置相關

作業,而我國亦不例外。因此,本文便將以美國、英國及我國為例比較金融危機前後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監理規範上的變化。 金融危機後各國除致力於金融監理之改革外,也開始進行金融轉型計畫,發展金融科技商品,但金融科技創新速度極快,且新型之金融科技商品常遊走在法律邊緣,造成法規範難以有效監管,對金融市場之安全與交易秩序帶來影響。因此面對逐漸興起之證券型代幣公開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 STO),近幾年各國紛紛擬定各項政策欲加以監管。就美國及英國對STO之監管規範而言,並未特別針對STO設立新規範,而是依現行規範來管轄,其將STO認定為現行法規下之證券、特定投資或金融工具,

藉此納入法規管轄範圍。相比之下,我國則與英美不同,未完全依據既有之法規來規範STO,而是另外發展出一套新機制,根據金管會於2019年發布之「證券型代幣發行相關規範」草案,便採取分級管理方式,將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分界,3,0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申報義務,3,000萬元以上者則是先送至監理沙盒進行測試。 綜觀美國、英國及我國,可發現不論是金融監理架構、衍生性金融商品監理規範或是對STO之規範均截然不同,故本文將以比較法方式分析美國與英國歷年來之監理制度,並探討該兩國制度之優缺點,希冀藉此得給予我國未來監理制度與相關規範發展上有效之建議。

銀行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及爭議處理機制─以TRF與DKO為例

為了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 東展的問題,作者蘇辰欣 這樣論述:

金融商品日新月異之情況下,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方式眾多,使金融消費者在霧裡看花的情況下尋找自己適合的金融商品,但與金融服務業之交易過程中,金融消費者往往仰賴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資訊。若金融業者與消費者於訂立契約前磋商購買金融商品時,故意違反說明義務,積極捏造事實或消極隱瞞事實,且未告知應揭露的資訊或告知錯誤的資訊,而造成發生損害時,為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在民事上,此時應認為金融業者違反契約訂立前之說明義務,已有明顯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對於我國民法體系中,特別是與有關特別法之學理及關聯之比較上,對於有關金融各法規中關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之研究中,以各國法理及實務中之加以探

討。許多有關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的發生可能來自於誤解或者處理不當,導致爭議案件不斷。由於金融服務業所提供多是具有高度專業且複雜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所要說明及告知之事項眾多,而金融消費者資訊較為缺乏,在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風險評估及價值估算等方面,處於資訊不對等的狀態,因此,如何使當事人間之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平衡,以及如何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關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為研究重點,並從美國、英國及日本之相關規範、學說見解及判例中比較我國規範及相關辦法。於2014年發生TRF與DKO的金融爭議案件,使得交易相對人紛紛走上訴訟,由於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之規定,並不適用TRF與DKO之客戶。簡言

之,由於該商品之承作對象係屬於專業法人客戶,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第2項所稱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是屬於TRF,但若購買該商品須經過董事會通過金保法所稱的金融消費者,只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之自然人或法人。其中受害者都是中小企業,都是銀行經過審核符合財力的法人,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常銀行協助中小企業之負責人偽造財力證明及客戶財報並協助開戶,符合「專業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佯裝成為專業投資人做TRF投資。實務上大多爭議案件之當事者,其中不符合專業投資人的金融消費者,主要均由金融服務業協助偽造、隱飾專業投資人所以排除

適用金保法。因此,銀行銷售之行為,在「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解釋其內容時,更應著重於投資人方面之保障。此外,一般消費者亦不具有專業知識及訓練,因此,金融服務業者所提供之說明義務與風險揭露上更顯得格外重要。且近年來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設立也不久,使得許多血本無歸之金融消費者可另尋求訴訟外之途徑救濟。因此,本文一同研究有關我國金融紛爭處理機制,亦探求美國、英國及日本之金融處理爭議機制發展與規範,比較我國與各國上對於金融爭議案件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