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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林東茂所指導 陳建源的 酒醉駕駛罪及其科學檢測之研究 (2009),提出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酒後駕駛、酒醉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185 條之3、科學檢測、酒精零容忍、酒精濃度。

而第二篇論文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政策研究所 許福生所指導 何文遠的 酒後駕車刑事政策分析之研究 (2009),提出因為有 酒後駕車、刑事政策分析的重點而找出了 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酒醉駕駛罪及其科學檢測之研究

為了解決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的問題,作者陳建源 這樣論述:

摘要 我國刑法於民國 88 年在公共危險罪章節(第11 章)增訂第 185 條之 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般簡稱不能安全駕駛罪。該條文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 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罪自從實施以來卻屢生爭議,因為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性質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理應綜合具體個案之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然而目前國內實務則依照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法 88 檢字第 1669 號函規定之認定標準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 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但是生物個體之間存在顯著差異則為不爭之事實,經由統計學方法獲得之數據亦必然存在少數例外,被視為最後手段的嚴峻刑法是否可以忽視生物個體間之差異性並且犧牲少數例外者之權益,僅因呼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固定數值即據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而課予嚴峻刑罰? 本研究有鑑於上述值得深思之議題,雖然認同駕駛人應該完全不沾染酒精之「零容忍原則」,也認同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將「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有罪化之世界潮流,但是對於目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執法未考量人類個體間之差異、依據平均分布數值

作為入罪標準之作法,則不表認同。 本文主張藉由建立可方便即時檢測能否安全駕駛之科學儀器與方法,供應執法人員於執法現場立即判定駕駛人是否該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要件,應為平息上述刑法第 185 條之 3 相關爭論之最有效方法。

酒後駕車刑事政策分析之研究

為了解決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的問題,作者何文遠 這樣論述:

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嚴重危害,為全民之所公認。故民意強烈要求警方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以便防制酒駕肇事而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的安全。然而防制酒後駕車並非全賴警方一己之力就能克竟其功,其除了要有良好刑事政策及配套措施外,尚須各界努力才可以杜絕酒後駕車之情事發生。 本論文即在研究警察取締酒後駕車的整個刑事立法政策的演變歷程以及相關概念,並分析現行警察機關在取締酒後駕車的勤務作為上有無再檢討餘地,並將上述不足地方予以整理歸納後,作成可行的勤務規範。另外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三方面對於酒後駕車的認知差異之不同是否對酒駕案件判決有無影響,最後希望藉由以上溯本追源能夠找到一個對我國最有效

之防制酒後駕車刑事政策。以下是本論文各章所要探討的地方:第一章:為緒&;#63809;,說明研究酒後駕車之動機與目的。第二章:為酒後駕車之相關概念,藉以說明為何會酒後駕車及其成因,並且酒精對人體會產生何種影響,及其酒後駕車時會產生的一些徵候說明。第三章:為酒後駕車之刑事立法,首先敘明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沿革、現況以讓日後研究者有一清晰觀念。而風險社會下的酒後駕車問題是立法者為了保護用路人行的安全所作之前置性保護措施,故應認為是抽象危險犯。最後再說明我國對酒後駕車處罰是趨向嚴厲刑事政策。第四章:為酒後駕車執行問題分析,說明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設備與執法作為,而這些前置作業攸關日

後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在對於酒後駕車之有罪或無罪認定具有一定證據力。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希望藉由上述各章之探討與研究後能夠找到一個對我國最有效之防制酒後駕車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