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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警察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吳耀宗所指導 詹惇貿的 論規制酒駕之法規範 (2012),提出酒駕吊銷所有駕照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不能安全駕駛、酒測值、加重處罰規定、酒駕加重結果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拒絕酒測、一行為不二罰、罰金不足最低罰鍰而補納。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酒駕吊銷所有駕照,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規制酒駕之法規範

為了解決酒駕吊銷所有駕照的問題,作者詹惇貿 這樣論述:

有關我國規制酒後駕車之法規範,刑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皆有規定。然而,兩法領域互殊,其條文定性、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適用程序均存有迥然不同之差異;更有甚者,於行政罰法相關條文適用下,將產生行政罰與刑罰競合之情況。是以,本文不僅個別探討刑法與道交條例對於規制酒駕之內涵,亦研析兩法體系交錯適用下之爭議。首先,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犯性質為何?從民國88年制定之始,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而引發學界與實務爭論不已,迄今方興未艾;嗣後更因實務上過度仰賴酒測值,使「不能安全駕駛」究屬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可罰性條件,而有所爭執;進而使「酒測值與不能安全駕駛之關聯性」眾說紛紜而莫

衷一是。本文將對此提出見解。其次,民國100年11月8日刑法增訂「酒駕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然而,「加重結果犯」於學界與實務自始即存有諸多歧異觀點,反映於酒駕加重結果犯,是否將產生認事用法之開創見解?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與上述刑法酒駕加重結果犯之法條競合關係如何?又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加重處罰規定,本文將逐一檢視其是否符合刑法加重結果犯法理,抑或僅為加重處罰事由。再者,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處罰爭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亦有深入闡述。對於「發動酒測之依據」與「拒測罰之規制」是否允當,本文亦有所

探討。此外,從法律適用面以觀,酒駕可能因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而處以刑罰;亦可能僅觸犯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而論以行政罰。然而,當刑事罰金低於道交條例裁罰基準最低數額,尚須向監理機關補繳納不足罰鍰之差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行為人受檢察官諭知附公益性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行為人受法院附公益性負擔之緩刑裁判宣告,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皆須通知原移送行政機關裁處,其中是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之行政罰,多重行政制裁併處,其規制效力是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外,行為人因酒

駕而遭「移置保管車輛」,該行政措置之定性為何?其與行政罰併處之下,是否悖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文將針對上述爭議,逐一檢討論述,於充分檢視後,據為提出結論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