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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侯英泠所指導 方旭天的 德國與台灣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比較 (2017),提出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瑕疵擔保、德國法、比較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楊淑文所指導 蔡佳蒨的 不動產仲介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2015),提出因為有 仲介契約、居間契約、仲介人、雙方委託、忠實義務、附隨義務、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約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的重點而找出了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德國與台灣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比較

為了解決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問題,作者方旭天 這樣論述:

無論哪一法秩序,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法律行為乃買賣契約,以人民滿足生活上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當買賣標的物具物之瑕疵時,不僅是不便,而亦有可能侵害買受人之其他利益,例如身體完整性或其他財產。由此,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體系具探討之價值。其次,台灣與德國民法均繼受羅馬法,作爲共同的歷史基礎。然而,因德國2002年經債法現代化,而台灣買賣法仍大部分與舊德國民法相同,即具比較法的研究價值。在這種背景下,本文要探討的問題是,台灣與德國針對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各加以如何規定?各法秩序在一方面如何去保障買受人(特別是消費者)的利益,而在另一方面如何能保障出賣人之利益而非不斷退讓?對此問題,德國與台灣的民

法是否包含合理的解決方法?爲了探討上開問題,本文主要採取比較法的研究方法,在分析台德各地買賣法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文獻的基礎上解釋各種民法的異同,並經案例解析而作出比較及評析。本論文之主要研究成果是,有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雖然台灣與德國之買賣契約規範細節上有所差異,但責任要件大部分相同。相對的,至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德國與台灣民法間之差別相當大。最重要的差別在於,在德國民法之下,交付無瑕疵之物屬於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而為了恢復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德國民法主要依靠嗣後履行(瑕疵修補或另行交付)。又台灣民法主要依靠買受人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足以恢復買賣契約的對價關係,而不賦予

瑕疵修補請求權。這樣的處理方式不是最經濟的方式,又不利於買賣雙方。因爲台灣民法無瑕疵修補權,當事人於保固契約中約定出賣人負相關之義務者,於台灣具相當大的重要性。綜上所述,台灣針對修補權一方面可以考慮往修法前進,以重視契約穩定性,更接近德國現行的規範模式,讓買賣契約的雙方關係更平衡。

不動產仲介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問題,作者蔡佳蒨 這樣論述:

仲介契約在不動產買賣上應用十分廣泛,惟並非我國民法規範之典型契約,應如何適用民法典型契約之相關規定產生許多爭議。首要問題是仲介契約之性質與類型為何,本文將比較仲介契約與居間契約之特點後,認為仲介契約原則上核心範圍係屬居間契約。其次,仲介人處於買賣交易雙方間將產生利益衝突,而仲介契約中有兩種類型的利益衝突:其一是仲介人處於賣方、買方間,買賣雙方因為契約角色的對立所產生的利益衝突,連帶影響仲介人對於買賣雙方所應負之行為義務,此點在仲介人同時為買賣雙方委託、代理時更顯嚴重;其二是仲介人如以企業經營者之角色,為確保報酬請求權的實現,預先擬定仲介契約條款,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地位不對等而產生之利益衝

突。在仲介人處於賣方、買方間而面對之利益衝突部分,本文以忠實義務角度切入,確認仲介人之行為準則,並希望透過仲介人所負之調查及報告義務,減少仲介人立於交易間面對雙方而生之利益衝突。而民法本於誠信原則即可推導出附隨義務的存在,忠實義務與附隨義務雖是二種不同法系所衍生,內涵卻非截然不同。忠實義務在我國民法上雖未明文規定,但可透過我國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範而具體實現於契約之附隨義務中,而在我國民法上覓得適用依據。而在仲介人以企業經營者之身分,預先擬定仲介契約條款時,首先須仲介契約是否適用消保法。其次則須注意與仲介人之報酬請求權直接相關之直接交易禁止約款、違約視為完成交易約款以及朋分解約定金約

款之效力為何。除此之外,斡旋金制度即屬為因應仲介人為確保報酬請求權之需求而衍生出之制度。但斡旋金之性質與效力在實務與學說上皆有爭議,且其與要約書制度之比較,亦值討論。除此之外,賣方與買方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且仲介人就此糾紛亦有涉入時,賣方與仲介人之責任牽涉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民法之關係。又於賣方與仲介人均需對買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二人所負是否為連帶債務,實有討論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