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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鄭冠宇所指導 簡明同的 工程履約爭議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研究-以所失利益為中心 (2010),提出1316上曜可轉債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同業利潤標準、工程慣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統包工程、工程。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學系 劉連煜所指導 陳銘仁的 論公司債管理制度--以公司債受託人為中心 (2003),提出因為有 公司債受託人的重點而找出了 1316上曜可轉債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1316上曜可轉債,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工程履約爭議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研究-以所失利益為中心

為了解決1316上曜可轉債的問題,作者簡明同 這樣論述:

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之損害,而損害包括積極之損害(所受損害)以及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採取完全賠償原則使得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於所失利益。所失利益是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到妨害,因此所失利益是一種財產總額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具有不確定性之特性,在舉證與計算上亦與積極之損害有很大的不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統包工程之精神在於由業主提供基本設計圖說後,由業主界定需求,承

包商提供設計、施工、採購、試車的一貫服務。甚至包含維修及長期操作。統包工程中,統包成員及角色認知上往往分成二大團隊,第一團隊由業主及PCM(工程專案管理)組成,扮演之角色為界定需求、提供基本設計並兼任工程執行過程之裁判;第二團隊由統包商、設計顧問及專業廠商組成扮演細部設計、解決方案研擬與執行並承擔工程風險與利潤。因為統包工程利潤之最大特色在於為施工者量身訂作的創新設計,避免過度設計並在符合規範之精神、安全前提下達成節省資源、省工、省料以創造價值與利潤。此利潤之產生方式與傳統之招標方式顯不相同,故若發生工程履約爭議而得請求所失利益時,其思考解決之方式是否可依循傳統之招標方式值得吾人思考。本論文藉

由歸納、整理與分析國內法院實務見解、仲裁案例及學說見解,說明工程履約爭議請求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要件、範圍與數額。本論文獲得以下結論:一、請求所失利益之要件1.須可得預期並具有客觀之確定性2.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二、如何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與數額1.「管銷費」、「品管工程師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非屬利潤不能請求所失利益2.「借牌」投標之所失利益依工程界慣例3.以契約條文約定所失利益4.參考相似施工條件之其他工程專案利潤水準5.依過去營業申報淨利所得百分比估算所失利益6.依同業利潤標準估算所失利益

論公司債管理制度--以公司債受託人為中心

為了解決1316上曜可轉債的問題,作者陳銘仁 這樣論述:

我國政府為促使金融體制與資本市場之健全發展,乃致力於債券市場規模之擴展;而且於民國八十五年起,隨著市場利率走低,企業紛紛舉成本較低的新債償還舊債,以致公司債發行量大增。然而,隨著公司債券市場規模擴大,要如何健全公司債制度,以規範公司藉由發行債券,向社會大眾籌措資金之機制,和保護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即越屬重要。 我國為落實公司債之管理,以保障全體公司債債權人之權益,乃於民國五十年證券商管理辦法之公布,確立受託人制度,並於民國五十五年修正公司法時,乃參酌日本立法例,兼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制度與公司債受託人制度。然而,我國現行公司法就公司債制度之規範,相較於美、日等先進國家之規範

,顯有不足且過於簡略,尤其就關於公司債受託人之規範並不完善,而其中有關於公司債受託人之規範,亦僅有區區五條,實不足以完善規範公司債受託人之權限與義務。尤其近年來,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其債務之事件層出不窮,而其中有對外募集發行公司債,卻無法依約履行公司債債務者,亦不勝枚舉,而由這些公司債之債務不履行事件更可看出現行公司債制度之規範不夠完善。 因此,本文首先藉由實務案例之介紹,以知悉我國現行實務運作下公司債管理制度之問題,並透過對我國現行公司債管理制度之主要架構的介紹與分析,以了解包括公司債發行公司、公司債受託人、以及公司債債權人等公司債關係之主要當事人間的關係架構。其次

,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以尋求架構完善之公司債管理法制,並透過釐清公司債發行公司、公司債受託人與公司債債權人三者間之關係,以明確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尋求解決現行規範不足之問題。最後嘗試提出解決之方法,以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