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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鄭逸哲所指導 廖于清的 論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 (2003),提出mistrial中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證據排除法則、證據禁止理論、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論程序原則、毒樹果實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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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

為了解決mistrial中文的問題,作者廖于清 這樣論述:

  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國家機關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詳言之,係指該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進入審判程序,得作為裁判基礎之問題。而有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本文之研究心得認為:在各國的立法例中,凡涉及此問題,則均與與憲法有密切之關連。從而本文首先研究證據排除法則與憲法之關連性。其次,則探討刑事訴訟法之兩大目的──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的衝突。最後,則為本文對證據排除法則適用範圍之研究心得。 一、證據排除法則與憲法的關連性   就本文第三、四、五章之探討,可以發現:無論美國、日本、德國此三國之證據排除法則,其目的為何,最後均無法脫離

保障人權。質言之,均係為了要將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例如:在美國的憲法當中,由於有禁止不合理的搜索扣押的規定,因此違背該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不會被允許使用。雖然目前美國對於證據排除法則的目的係採取嚇阻不法說,惟其基本之出發點仍然是在於第四修正案。蓋嚇阻不法說,係屬一反面論述。其旨在不能嚇阻不法之時,證據則不排除。倘從此一述觀察,則其目的仍不脫離保障人民被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賦予的權利。又例如在日本之證據排除法則當中,其思考方式係繼受美國之思考方式,且更進一步將之規定於日本憲法第三十八條中。其較美國更進步之處,在於憲法中即明文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果。此

乃係一種憲法為了要落實其所保障之權利,而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效果,強制的規定在憲法本身中之一種方式。由此例更可以看出,證據排除法則與憲法的密切關連性。而在德國的證據禁止理論當中,亦可看出其出發點亦係緊扣德國基本法之規定,特別係有關於基本法中人民基本權之規定。整個德國證據禁止理論之思考,均係扣緊著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證據可否使用,著眼點即在於基本法所規定的基本權是否受到侵害。   從上述所舉之三個國家的例子,即可看出證據排除法則與憲法的密切關連性。身為繼受法國家的我國,在這方面也不例外地承襲了這樣的思考模式,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取法定程序主義,就是為了呼應且落實刑法作為

「市民自由大憲章」這種不可讓步的理念。此種從憲法來思考刑事訴訟法的角度,在最近證據排除法則的學說當中在在可以看出,例如有關於我國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必須以法定程序為之,就司法院大法官第三八四號解釋即可看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除了程序正當外,也包括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而此正當法律程序就被作為證據應否排除之思考。此種思考模式,由我國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O二五號判決可以很明顯的看出。從而可知,整個證據排除法則之思考方向,在現代世界各國之刑事程序思潮中,均係與憲法脫離不了關係。 二、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的衝突   證據排除法則之

思考方向,除與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息息相關外,其適用範圍則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密不可分。蓋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而整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係在調和這兩個目的的衝突,證據排除法則也不例外地係此二目的衝突下所調和之結果。因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本思考即係用來做為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的界線。而基於前述保障人權之思想更認為,以不計代價之方式發現真實,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欲追求之目標。   換言之,在形成國家追訴權之同時,為避免國家濫用刑事追訴權,必須對其做限制,惟限制之範圍在何處,往往均會視各國之憲法而定。通常各國憲法對於國家追訴權之限制,均以保護無辜之人,免於受不正當的追訴與過度的限

制自由,同時亦能保障有罪之人,維護其所有之防禦權。一個刑事判決,即使係對有罪之人實施,惟只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形式才可以成立,如果訴訟沒有司法形式的擔保,均是屬於對被告不利的侵害。一個法治國的刑事訴訟,其維護訴訟司法形式的重要性,絕對不會亞於對被告作成有罪判決及重建法秩序的和平性。舉例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搜索、扣押之權力,對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權利之侵害,其界線必須要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為分配;又例如,對被告自白供述證據之取得,必須要在不侵犯人之意思形成自由以及人性尊嚴原則為前提。就此觀之,證據排除法則正是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衝突下的產物,而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將因發現真實與保

障人權的調和而產生變化。 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如何因為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調和而發生變化?就本文之研究心得,發現當一個國家之刑事訴訟目的著重於發現真實時,其刑事訴訟中法定程序之規定較少,國家偵查機關之人員於蒐證時,將由於法定程序限制較少,而極少出現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此時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便較為狹隘。相對地,當一個國家刑事訴訟目的著重在保障人權時,其刑事訴訟法中所設之法定程序限制必然較為繁多,使得國家偵查機關在追訴犯罪蒐集證據的時候,如果一不注意就會牴觸法定程式的規定,而使得證據很容易就會遭到排除。此時,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範圍便相形擴增。職是之故,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將會隨著一個國家刑事訴訟目的的偏重與走向而劃分其界線,而此界線之範圍並非一成不變。   此種情形,在我國亦屬相同,例如:我國在搜索扣押的法制修法前並不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認為檢察官亦有簽發搜索票之權利,除違反法治國原則以外,實務上也經常濫發搜索票,嚴重侵害人民權利。在此種以發現真實為出發點之刑事訴訟程序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便相形縮小。但是自司法改革以來,我國之刑事政策逐漸趨向於保障人權的思考,因此,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國家偵查機關取證過程所須適用之法定程序,便設有許多限制,避免任意地侵害人權。此時,發現真實不再成為

刑事訴訟法之唯一思考。因此,對於違反取證規定之行為,為了要抑制或對抗此種侵害人民權利的行為,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範圍,相形地擴大。綜上所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並非一成不變,亦無一恆然不動之界線標準,而是隨著一國刑事訴訟目的之追求,而加以劃定其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