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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telegram被盜用,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

為了解決telegram被盜用的問題,作者甘大空 這樣論述:

    公眾人物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碩士論文摘要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同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隱私權屬於個人私權利,新聞自由則是一種具有工具價值的制度性權利。隱私權保護的對象為個人,公眾人物自不例外。保障新聞自由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抗國家公權力的不當干涉與侵害,使新聞媒體能夠不畏權勢地暢所欲言,以便發現真象,用以監督政府施政,避免造成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二者的權利屬性不同,當發生基本權衝突時,是否一定是新聞自由優先?如果承認公眾人物面對新聞媒體,仍享有一定範圍的隱私權保護,此一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有多大?   由於隱私權具

有多樣性與開放性,要對其下一個大家均能接受的定義,恐怕不可能,故本文直接以隱私權的具體內涵作為代替本文對隱私權的理解,而將其分成身體隱私權、自主決定隱私權與資訊隱私權。侵犯隱私權的行為類型,一般均以美國侵權法學者William L. Prosser教授的四種分類作為論述(即侵入、公開私人事務、誤導及盜用)。本文認為;侵入及公開私人事務,這兩種行為類型和隱私權的侵犯有關,至於誤導與盜用類型,則為本文所不採。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同屬基本權利,二者是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對於二者基本權衝突的判斷,本文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並解決二者衝突的方式(其衡量基準與操作方式,詳後述)。

  而新聞自由憲法基礎源自於憲法第十一條的出版自由,但隱私權的憲法基礎則不只一個,它是由憲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等規定,所包含隱私概念的權利組合。任何基本權都有不容任何人(包括新聞媒體)侵犯的核心領域,公眾人物隱私權也不例外,本文主張應以人性尊嚴,界定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除了有關個人性表徵與性行為,是隱私權的核心領域之外,本文針對不同類型的隱私權,從人性尊嚴的角度,列舉部分隱私權的核心領域,例如個人日記中有關情慾或感情的記述、個人人格剖面圖等,至於其他核心領域,則需要靠日後案例的累積,才能逐漸描繪出有關隱私權

核心領域的清楚輪廓。   新聞媒體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有可能是在不知法律規範制裁的情形下而觸法,故本文針對新聞媒體侵犯隱私權的常見方式,以及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行為、刑法妨害秘密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之一之罪等提出說明。新聞媒體瞭解可能發生的法律問題後,即可加以避免,進而減少二者發生衝突的機會。而公眾人物的隱私事務,一旦被新聞媒體揭露,其隱私權被侵犯後,所謂的隱私,已經不再具有秘密性。因此,純就法律上的救濟途徑而論,本文認為;在新聞事件尚未曝光前或剛開始揭露後,唯有引進事前的禁制令與事後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方能達到法律救濟的效果。   若避免不了二者基本權衝突的

發生,應以個案利益衡量法則,作為二者衝突解決的上位概念,而在進入利益衡量前,有兩個標準可以作為判斷;第一個因素,即有無經過公眾人物的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同意),新聞採訪報導經過公眾人物同意,新聞媒體即無侵犯隱私權(除非超出同意範圍之外);第二個因素,則為事件場所,新聞事件發生在公共場合,由於公眾人物是自願曝光於鎂光燈前,故公共場合中,公眾人物隱私權受到限制,新聞媒體亦無侵犯隱私權的問題。   若無法直接根據以上兩個因素來判斷,再以利益衡量作為個案上的判斷標準。並以新聞媒體侵害手段的強烈性、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公眾人物所受損害程度,作為衡量操作的方式。而在新聞媒體所欲達成的目的,

本文主張應加入有無具備公共利益作為操作基準;新聞事件具備公共利益,因為新聞自由具有工具性的制度權利性質,而公眾人物隱私權屬於私權性質,二者衡量後,應以新聞自由為優先。如果新聞事件件不具備公共利益時,則應以新聞價值,作為判斷衡量的基準,並且以正當的公眾關切,作為新聞事件是否具有新聞價值的判斷指標,用以限定新聞價值的不確定性。社會大眾對於新聞事件正當關切的程度高,由於公眾人物是自願投入成為新聞媒體採訪報導的對象,並有較多接觸新聞媒體管道的機會,而且,公眾人物對於可能受到的損害已有預期,故其隱私權應退讓。如果新聞事件所引起公眾正當關切的程度低,公眾人物隱私權不應毫無限度的讓步,此時,即應優先保護其隱

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