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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謝哲勝所指導 陳奕澄的 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2021),提出台北港收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國際商港、船舶油污染、公共信託理論、污染損害、責任限制、責任保險、直接請求權、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張鈺光所指導 吳俐慧的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研究—以BOT重要法律問題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私協力、BOT、投資契約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北港收費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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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染侵害國際商港之民事責任

為了解決台北港收費的問題,作者陳奕澄 這樣論述:

臺灣規範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的主要法源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簡稱海污法),經比較法的觀察,與1969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之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1992)存在下列差異:例如地理要件、船的要件、油的要件、責任主體、排他條款、免責事由、污染損害的定義、強制保險及直接訴權、時效、管轄權及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等,此等差異皆是海污法未來修法所需注意之事項。國際商港之客體性質為公共信託財產,屬於民事客體,可為物權之客體。商港水域所有權在實質上屬於全體國民,名義上為國家所有;透過制定法之授權,將商港水域經營權轉化為港務公司私有,並課予公共信託義務之限制。海污法修法時應明確污染損害之定義,包含清除油污

染、復原及預防措施費用、財產損害、環境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懲罰性賠償。至於非財產損害應非海污法污染損害之求償範圍,如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宜引入「觸碰法則」而限制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制度設計考量從一開始鼓勵航海之特權,轉變成為務實考量-部分賠償優於完全無法受償。因此,有必要將限責基金之設立作為行使責任限制之要件。此外,宜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期檢討限責金額。強制責任保險之直接請求權應定性為被害人的特別權利,其行使要件、抗辯事由及時效等,有待立法補充。此外,縱使CLC1992明列抗辦事由,但妨訴抗辯是否屬於CLC1992所列抗辯事由仍有爭議,海污法修法時應特別釐清。CLC1969、C

LC1992及燃油公約,對於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均以自動承認為原則。相較而言,臺灣非公約締約國,臺灣船舶油污染民事責任判決在外國之承認與執行將遭遇較多的法律實務阻礙。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研究—以BOT重要法律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台北港收費的問題,作者吳俐慧 這樣論述:

我國為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升公共建設服務品質,引進企業經營理念,於2000年制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自促參法施行以來,國內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建設案件,已達一定數量及績效;但台灣高鐵、國道電子計程收費、台北大巨蛋等大型BOT案,卻爭議頻頻,受到社會矚目,衝擊民間投資意願,影響民眾對於BOT觀感不佳,相關問題乃成國內法律及政治熱門議題。有鑑於BOT歷經興建、營運、移轉等階段,堪稱為最典型的促參模式,本論文爰以此為研究核心,蒐集BOT案件相關法律爭議問題,從促參法之立法政策、基本架構加以介紹,輔以外國之民間參公共建設;其次,探討投資契約的重要內容與法律性質,包括公、私法契約區分標準、私法說與公法

說、公私混合說及實質認定說,本文主張應採私法契約說為原則。再聚焦BOT,首就BOT之七大階段標準作業流程加以介紹,次就遇有BOT爭議時,所應循之爭議處理機制,從爭議處理機制相互比較優缺點,作為爭議處理時之選擇參考。最後,相較於一般商業經營或單純政府委託經營案,BOT案的生命週期較長,整個計畫期間動輒長達數十年,難免因時空環境變遷、政策變更,或有訂約時無法預期的因素,致生履約爭議問題,故本文試從BOT各階段各選一個重要法律問題作為代表及討論,從中思考問題真正的爭點,再從爭點中提出本文之想法及建議,作為未來遇到相類似問題時的思考方向,畢竟,法律的存在係為有效解決紛爭,而非招致更多問題。只有解決紛爭

,彌平爭議,才能促進民間機構投資公共建設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