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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法規內容-連江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也說明:第一條 為處理妨害道路交通之車輛,清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依道路交通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 ...

國立政治大學 行政管理碩士學程 董祥開所指導 林美滿的 撤除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可行性分析 (2019),提出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清潔箱設置、撤除清潔箱、政策可行性、可行性分析、利害關係人。

而第二篇論文中央警察大學 警察政策研究所 梁添盛所指導 李憲人的 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警察權、警察補充性原則、警察概括條款、警察官、警察權限、具體交通危險、預防的交通警察活動、強制手段的重點而找出了 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的解答。

最後網站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市府查報後公告1個月未自行清理依廢棄物處理則補充:此外,棄置於公私有土地的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依「台中市公私有土地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得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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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議會:都市計劃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空地空屋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二次會議(799)
有鑑於過去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市府內部雖然有秘書長所領導的專案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檢討會議,但並沒有建立一套讓市議會和社會大眾可以參與監督, 公開透明的SOP 檢討報告 和改進機制,導致公有空地空屋閒置延宕的問題,時有所聞,曠日廢時,成效不彰。
例如,忠孝路346巷,維新街監獄宿舍,大雅路衛生所後方市有土地,菸草工廠,民生北路垂楊路口的舊市府建築,中山路新市府北棟建築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北港路 國有財產局撥用給市政府的土地,延宕都超過十年以上,希望透過空地空屋自治條例的修正,建立一套每年檢討一次,並向議會提出改進計畫的公開透明機制。
讓空地空屋和政府閒置空間的改善,能依照由公而私,由內而外 的立法精神,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礎。
作為嘉義市最高的立法機關,專案小組針對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提出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修正案,主動納入 公有空地空屋 管理的法條修正案,邀請各局處,表達專業意見。
感謝蔡榮豐議員建議,可以雙管齊下,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的規定,在11月大會期間提案,要求市府每年提出公有空地空屋檢討和改進計畫。
感謝孫貫志議員,建議市府法制局人員與會,並作出修正案與原條例,法條不同之處的對照表。
感謝地政處和財稅處處長,針對第一條修正內容公部門和共享經濟的法律用語,立法精神,和地方自治法第19條,已經能夠解決公有空地公問題的法律見解,我們會請法制科進行研議,以符合法律用語。
感謝環保局針對第二條第二款,修正文字 環境保護局,為辦理空地空屋之環境衛生稽查及裁罰事宜。
感謝衛生局針對第二條第三項,修正文字為,衛生局督導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感謝交通處,針對第二條第10項文字修正建議為,交通處協助停車場規劃管理。
感謝地政處,針對第三條,第四條,文字敘述中,公部門和分享共用等,民間用語和法律用語不同,需要調整的建議。
感謝財稅處,針對第五條最末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可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在議會召開大會時提案即可。
感謝文化局針對第七條第二行,文字修正為公部門績有文化資產有文化局造冊管理。
再次感謝蔡榮峰議員,孫貫志議員,和參與的各局處首長,提供寶貴的意見, 作為下一個月專案小組會議,重要的參考改進基礎,作為嘉義市最高立法機關,每個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修法的目的在於,建立依法行政,公開透明的機制,用專業和立法建立 政府部門空地空屋管理檢討和改進計畫 的SOP,讓政治可以落實到每天的生活,解決人民的問題。
再一次代表市民朋友感謝大家,希望下個月專案小組會議,可以確定空地空屋織條例修正案的文字內容, 11月送市議會大會審查。

嘉義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內容(會前未修正版)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都市發展並促進都市土地及房屋
充分利用,基於由公而私,由內而外,由公部門帶頭做好空地空屋管
理和共享,及影響都市環境衛生、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空地及空屋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
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四、都市發展局:每年定期向議會提出嘉義市空地空屋檢討
報告和改進計畫、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
區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
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負責公部門空地空屋
造冊、列管。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
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空地及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
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公部門可提供分享的房屋。
第四條
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
一、應刈除逾一百公分之雜草。
二、不得任意堆放廢棄物。
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有發生傳染病之虞者。
四、無人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外觀應適時加以美化。
五、無人使用之建築物外觀,如造成環境髒亂之情形,應自行清除。
六、公部門每年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六款規定者,市長必須向議會提出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第三條 本治條例所稱空地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物四周全部或部分為利用之土地,和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公部門可提供再分享共用的房屋
第七條
本市各區公所應配合市容查報作業,辦理轄區內之私有空地、空屋之查報,
公部門空地由地政處造冊管理、列管,公部門空屋由文化局造冊管理、列管,都發處負責年度檢討報告和改進計畫。
經發現有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應將其違反事實通知相關機關處理。

撤除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可行性分析

為了解決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的問題,作者林美滿 這樣論述:

本研究選擇「撤除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可行性分析」案進行論文研究,理由係因臺北市人行道清潔箱的設置在實務公共服務中不同於其他縣市的治理模式,且與民眾生活有關,其設置問題所衍生公平利益的問題,衝擊公共政策最初設置意圖,因而值得討論與研究。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期望它可以正常地被使用,若被非法投擲家戶垃圾,或被民眾當作非法丟棄廢棄物的源頭,就需重新檢討清潔箱設置政策;因此,本研究探討撤除臺北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可行性,蒐集亞洲各國主要城市及我國六都清潔箱設置概況,各國與國內六都之間有何不同之處,並透過利害關係人之角度分析「政治」、「經濟」、「行政」、「法律」及「時間」等五個面向,探究撤除清潔箱設置政

策的建議及作法,以綜整適合臺北市清潔箱政策的未來發展方向。基於以上目的,本文採深度訪談法及實驗問卷進行研究,對於清潔箱設置關鍵人物及政策規畫者,綜整撤除清潔箱各政策可行性之觀點與意見;另對於政策接受者,以實驗問卷調查法,瞭解民眾對徹除清潔箱之看法。研究結果發現,綜合利害關係人觀點,民眾對於目前清潔箱設置政策,在100名實驗受試者中,有71%「不同意」撤除,29%「同意」撤除;顯示大部分民眾都希望設置清潔箱;在71名「不同意撤除者」,經過二次的實驗刺激後,「同意」者提高至69%,顯示受試者在經過「政策說服」後產生順服支持的效果;同樣在實驗問卷中有67%「同意」清潔箱應僅設置在觀光景點或人潮聚集之

處及深度訪談結果普遍認為清潔箱設置地點應採觀光景點設置,住宅區逐漸撤除。 

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研究

為了解決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的問題,作者李憲人 這樣論述:

論文摘要為達成警察所負危害或犯罪預防任務,其僅以警職法所規範之一般危害或犯罪預防手段,猶嫌不足。對於警察所負其他危害預防任務之達成(如道路交通、武器管制、風俗營業規制等),尚待其他個別法為個別具體的授權,始能建立完整、健全的警察官權限法制。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於2003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後,關於警察之一般權限法制,似已大致完備。惟就個別的警察官權限法制以論,仍存有諸多疑義或缺陋之處。以警察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輒以交通違規之處罰做為前提,將處罰要件做為權限發動要件,以為「有處罰權限即有責令改正權限」;或不視其違反行政上義務情形之輕重,在法規中概括地授予警察責令改正、移

置車輛或禁止駕駛(行駛)等措置;或以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交通稽查規定,做為警察官實施命令停車、取締交通違規、檢查車輛、要求提示駕照(行照)之根據,得不顧時間、地點隨時實施稽查;或在交通實務上,以該條例授權不足為由,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身分查證)、第八條(汽車檢問)、第二十八條(警察概括條款),甚至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臨檢等規定,做為警察實施交通檢問等防除交通危險措置之根據。此等情形,不僅顯示出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闕漏不足,更嚴重違反法治主義精神。是以,如何解決個別法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不足之問題,即成為該等權限法制之重要課題,而有探究之必要。做為探究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

前提,本文首先探究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基礎理論,進而觀察國外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法制概況,從調和人權自由與秩序安全,及符合法治主義要求之觀點著眼,檢討我國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之問題點,研析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行使之法的規制,提出整建我國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相關權限法制之具體建議。以下謹就第一章至第五章之研究內容,要約說明如下:第一章緒論本章以問題提出之方式來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針對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之權限,評析國內相關文獻,確立本文研究範圍與所採研究方法,以為研究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端緒。第二章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基礎理論做為研究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前提,首須探究該當

權限之基礎理論,瞭解警察任務與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關係,研析授予該等權限之法理,定位現場警察官做為行使該權限之法的執行機關地位,掌握該等權限之各種手段類型,檢討令狀原則.拒絕自己負罪特權等正當法律程序原理於該等權限行使之適用問題,及釐清警察概括條款與該等權限之適用情形,藉以確立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基礎理論。第三章日本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戰後之日本,區分道路管理權與道路警察權,乃仿美國之例,制定全國統一的道路交通取締法(昭和22年法律第130號)。其後,復因應交通情勢之變遷,更著眼於防除交通危險與確保交通安全與順暢之目的,一改過去做為警察取締法之道路交通取締法,體認取締處罰並非道路交通規

制之目的,遵循用路人義務與警察權限分開規範之體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之作為與禁制規定、對違反規定者科予罰則,並預見用路人可能違反上開規定,授權個別的警察官為防除交通危險所得採行之措置,乃於昭和35年改制定道路交通法(法律第105號)。該等現場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實堪供我國參考。第四章我國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我國在「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或「有處罰權限即有規制改正權限」之錯誤認知下,不僅道路交通法制體系紊亂,輒有子法逾越母法之嫌,於警察官現場防除交通危險之權限,或極為簡陋,或更是付之闕如。爰本章乃針對我國現行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之相關問題點,加以檢討析論,以做為整建我國警察防除交

通危險權限法制參考。第五章結論與建議綜合前述各章之論述,參考日本道路交通法有關警察官之防除交通危險權限法制,提出整建我國相關權限法制之具體建議,研析防除交通危險權限之基本構想與立法設計,並針對警察法、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試擬該等權限之相關法制,俾供修法及道路交通實務參考。關鍵字:警察官、防除交通危險權限、警察權限、道路警察權、具體交通危險、交通規制、預防的交通警察活動、強制手段、任意手段、權力的事實行為、即時強制、即時執行、行政調查、正當法律程序原理、比例原則、令狀原則、拒絕自己負罪特權、警察概括條款、警察補充性原則、交通稽查、交通檢問、檢查車輛、呼氣檢查、肇事

強制酒測、移置車輛、禁止駕駛、日本道路交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