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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余啟民、徐逸文所指導 陳癸杏的 台美酒駕防止制度之比較研究 (2019),提出新安東京車險條款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酒後駕車、酒坊責任、社交主人責任、責任保險、損害賠償、普通法、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彭冠錚的 保險關係的性別歧視?--從歐盟法院 Test-Achats ASBL案探討性別統一費率之妥適性 (2019),提出因為有 反歧視法、性別歧視、差別影響歧視、統計性歧視、大數法則、精算公平、契約⾃由、⼈格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新安東京車險條款的解答。

最後網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無人機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則補充: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無人機責任保險. 保單條款.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新安東京車險條款,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台美酒駕防止制度之比較研究

為了解決新安東京車險條款的問題,作者陳癸杏 這樣論述:

防制酒駕自汽機車成為主要交通工具以來,已成為世界各國亟待解決的議題,我國在防制酒駕制度上,主要以刑罰與行政罰來遏阻酒駕行為的發生,但在酒駕肇事的案件中,尚有無辜者因酒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害,每有重大傷亡事故引發社會輿論,除酒駕行為具備可罰性外,基於公平正義,無辜受害者的損害亦須獲得妥適的填補。儘管我國民法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卻因舉證責任、酒駕行為人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未能有效保障受害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但因強制險之理賠範圍及額度均有限制,仍未能完全填補受害者所受損害。我國無論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體系下,責任主體均以酒駕行為人為限,但美國為防止酒駕行為並保障無辜受

害者,亦將提供酒類飲料者納入民事責任主體,並以是否因提供酒類飲料受有利益區分為酒坊責任與社交主人責任;前者主要延續美國禁酒運動廢止後對於酒類飲料的管制,其建立有以酒坊責任法明文規範,或透過普通法過失原則解釋而來;後者則將責任主體擴張及於無償提供酒類飲料之社交主人。1984年Kelly v. Gwinnell案中,法院透過普通法之過失原則,認為社交主人在客人已呈現醉酒狀態,且明知其將為酒駕行為,仍持續提供酒類飲料而未加制止,對於醉酒客人可能造成第三人所受損害得以預見,其供酒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社交主人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與酒駕肇事之客人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於社交主人

責任不僅可能損及社交關係,亦涉及判斷客人醉酒狀態的專業知識,更可能因提供客人飲酒而承擔巨大的損害賠償風險,對社會影響深遠,迄今尚未為各州所承認,但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擴張及於供酒者之制度,係英美傳統普通法自我負責原則因應時代環境變遷,並考量公共政策所生之變革與突破;我國民法基於行為人自我負責為原則,以酒駕肇事之行為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但時下酒駕肇事案件屢見不鮮,應隨社會變遷並考量公共利益有所革新,參採英美法供酒者責任制度,探討其立論基礎及實務運作,加以援引,透過法律修訂並輔以配套措施,提升我國酒駕防制之成效。

保險關係的性別歧視?--從歐盟法院 Test-Achats ASBL案探討性別統一費率之妥適性

為了解決新安東京車險條款的問題,作者彭冠錚 這樣論述:

保險是現代生活當中不可或缺的風險分散工具。除了國家給予的各種社會保險、政策性保險如強制汽車責任險、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等險種外,國民最為仰賴者莫過於商業保險。長久以來,人們對於保險費率的釐定帶有不同角度的見解,而費率的釐定向來所仰賴者,便是不同的「分類」。在近年來反歧視意識逐漸抬頭的趨勢下,人們也開始懷疑,究竟保險業所使用的某些分類以區分費率的措施當中,這些分類是否有「歧視」的嫌疑呢?而所有保險公司所使用的分類標準當中,最具爭議性者,莫過於「性別」。各個險種當中都可見以「性別」作為費率區分的標準,從壽險、意外險、健康險到產險,皆可見其蹤跡。而歐洲法院(der Gerichtshof der

Europäschen Union, EuGH)更是於2011年作成禁止以再以性別為費率區分標準之判決,引起歐洲學界一陣譁然,而有激烈之爭論。本文將試圖從保險學、風險管理、保險理論與反歧視法之角度,討論以「性別」作為費率區分標準之妥適性。是否尚未有相關規範的我國也需要跟隨歐盟各國之腳步,而禁止所有以「性別」區分被保險人群體的情況?抑或是,這樣的分類方法有其必要性,依照「性別」而區分被保險人本身並非「歧視」?。德國法中,有關於反歧視者,最標竿之法律莫過於「一般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於2006年制定之初時,原本係允許有保

險精算依據時,可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而在歐盟法院為前述判決後,限期歐盟成員國各國需在指定期限前轉換國內法,以符合該判決以及2004/113/EG性別平等待遇指令之要求,修正後之AGG不再允許該保險精算之例外。本文將從德國法與美國法之角度,以及保險基礎之運作架構,評析以「性別」作為費率釐訂分類標準之妥適性,以及嘗試為我國未來制訂相關反歧 視法令時,做出初步建議,希望能從外國法經驗截長補短,在我國制定反歧視 法令之始即可收最大功效,有一較為完善的立法制度,並且藉由歐盟法院的判決引起國內關於「反歧視」更多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