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機車第三責任險保哪家最好?過來人提醒這點最重要 - 新浪新聞也說明:雖然富邦因為防疫保單爭議失去不少民心,但大多數網友仍認為在車險這塊,富邦產險的服務還是比其他家強,不過也有不少人改推「新安東京上海產險」,原因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蔡英欣所指導 吳雨宸的 董事責任保險之制度探析 (2020),提出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董事責任保險、董監事責任保險、公司治理、強制公開揭露制度、內部控制機制、外部監督機制、公司補償制度。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 葉啟洲所指導 彭冠錚的 保險關係的性別歧視?--從歐盟法院 Test-Achats ASBL案探討性別統一費率之妥適性 (2019),提出因為有 反歧視法、性別歧視、差別影響歧視、統計性歧視、大數法則、精算公平、契約⾃由、⼈格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的解答。

最後網站新安東京海上產險TOKIO MARINE NEWA INSURANCE則補充:汽車超額責任險保障型. 900萬.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 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 每一意外事故總額800萬(5人座車輛).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失能或死亡保險金200萬.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董事責任保險之制度探析

為了解決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的問題,作者吳雨宸 這樣論述:

近年來,隨著兆豐案、樂陞案等弊案之爆發,董事責任保險成為了各界關注之焦點。不僅上市公司之投保率因而攀升,相關法律亦開始對董事責任保險有所規範,金管會亦於2019年起強制所有上市櫃公司投保董事責任保險,董事責任保險在我國想必將越來越普及。此外,國內外相關報告書亦多次強調董事責任保險所具有提升公司治理品質之機能,使董事責任保險在世界上越來越受矚目,由此可見,現今之董事責任保險實具有高度之重要性與關注度。因此,本文首先即欲對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做一詳細之介紹,包含董事責任保險於英美與我國之發展歷程,要保人、被保險人、第三人等參與董事責任保險之主體,董事責任保險之客觀與主觀承保範圍,以及董事責任保險所具

有之功能。而在對董事責任保險之基本構造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後,本文欲進一步以董事責任保險之運作過程為主軸,區分「締約前」、「締約後(含締約時)」、「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個不同階段,剖析現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存在之問題,並提出適切之解決辦法,期望藉此改善現行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之運作,使董事責任保險得以順利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此外,本文欲藉由「內部控制機制」與「外部監督機制」之公司治理架構,探討董事責任保險於公司治理中所扮演之角色,具體說明董事責任保險係如何透過「強化董事會職權發揮」、「活用獨立董事制度」、「監督董事執行職務」、「提供第三人重要資訊」、「抑制董事道德危險發生」之機能,強化投保公司「內部控制機制

」與「外部監督機制」之作用,進而促進投保公司之公司治理成效。最後,本文認為,未來應於董事責任保險中建立強制公開揭露制度,強制要求所有類型之公司正確地公開其投保董事責任保險之相關資訊,包含「承保範圍」、「除外條款」、「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保險人之名稱」等保險契約內容,使董事責任保險得以發揮加強版之外部監督效果,進而得以進一步地促進投保公司之公司治理成效。

保險關係的性別歧視?--從歐盟法院 Test-Achats ASBL案探討性別統一費率之妥適性

為了解決新安東京第三責任險條款的問題,作者彭冠錚 這樣論述:

保險是現代生活當中不可或缺的風險分散工具。除了國家給予的各種社會保險、政策性保險如強制汽車責任險、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等險種外,國民最為仰賴者莫過於商業保險。長久以來,人們對於保險費率的釐定帶有不同角度的見解,而費率的釐定向來所仰賴者,便是不同的「分類」。在近年來反歧視意識逐漸抬頭的趨勢下,人們也開始懷疑,究竟保險業所使用的某些分類以區分費率的措施當中,這些分類是否有「歧視」的嫌疑呢?而所有保險公司所使用的分類標準當中,最具爭議性者,莫過於「性別」。各個險種當中都可見以「性別」作為費率區分的標準,從壽險、意外險、健康險到產險,皆可見其蹤跡。而歐洲法院(der Gerichtshof der

Europäschen Union, EuGH)更是於2011年作成禁止以再以性別為費率區分標準之判決,引起歐洲學界一陣譁然,而有激烈之爭論。本文將試圖從保險學、風險管理、保險理論與反歧視法之角度,討論以「性別」作為費率區分標準之妥適性。是否尚未有相關規範的我國也需要跟隨歐盟各國之腳步,而禁止所有以「性別」區分被保險人群體的情況?抑或是,這樣的分類方法有其必要性,依照「性別」而區分被保險人本身並非「歧視」?。德國法中,有關於反歧視者,最標竿之法律莫過於「一般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於2006年制定之初時,原本係允許有保

險精算依據時,可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而在歐盟法院為前述判決後,限期歐盟成員國各國需在指定期限前轉換國內法,以符合該判決以及2004/113/EG性別平等待遇指令之要求,修正後之AGG不再允許該保險精算之例外。本文將從德國法與美國法之角度,以及保險基礎之運作架構,評析以「性別」作為費率釐訂分類標準之妥適性,以及嘗試為我國未來制訂相關反歧 視法令時,做出初步建議,希望能從外國法經驗截長補短,在我國制定反歧視 法令之始即可收最大功效,有一較為完善的立法制度,並且藉由歐盟法院的判決引起國內關於「反歧視」更多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