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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與國家賠償責任 -以保護規範理論解析最高法院九二一地震相關判決

為了解決日月潭sup申請的問題,作者周瑞堂 這樣論述: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於民國69年7月2日公布,70年7月1日施行,全文共17條條文。在國賠法施行以前,實務上係援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在國賠法施行以後,行政法學界,無不寄予厚望。然而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第二年,最高法院作下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認為:關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此等應作為而未為義務之怠於執行,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反射利益,嗣該判決並被選為判例。該判例的事實是因為違章建築經人民請求拆除而政府未加以執行,經人民訴請該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認定人民對於此種違章建

築拆除之請求不具公法上請求權,只是反射利益,故雖然公務員不作為,不能成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如此的見解,拘束國內實務迄今幾乎逾15年,這些來對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運作。 回顧我國國內受人矚目重大意外傷亡事件,自74年間臺北市民生別墅社區輻射屋案 以來、歷經79年間南投縣日月潭翻船案 、84年間臺中市衛爾康餐廳火災案 等3件案例為例,幾乎都是環繞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究竟人民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該應執行而未執行之行為,所得據於請求的,是否僅有公法上請求權? 79年間南投縣日月潭翻船案,歷經8年訟累,迄87年11月20日有重大之突破,開始

有翻轉機會。因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反射利益,被司法院大法官第469號解釋宣告違憲,該號解釋引進德國「保護規範理論」,在法律所創設之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與反射利益間,認為如果該法規範除具有課予公務員義務外,並兼具有保護人民利益為目的,則該公務員已無不作無之裁量空間,因其不作為,如致生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該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號解釋文以法規範制定如具有保護人民之目的,則開啟了人民除公法上請求權之外,如另具保護人民之利益時,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另一道窗。 「保護規範理論」在德國已有一百多年之歷史,我

國行政法學界通說認為「保護規範理論」是一種解釋方法,雖然有新舊保護規範理論之別,但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則一。我國國內民國88年9月21日凌晨,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發生百年僅見芮氏7.3級強度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多數房屋倒塌與人民傷亡,我國各級法院也在這十餘年間累積二十數件關於九二一地震之相關判決 ,本文在研讀關於九二一地震之相關判決中,發覺在「保護規範理論」引進這十餘年當中,我國各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不無相異之處,本文擬從最高法院這十數件判決出發,以「保護規範理論」來解析最高法院九二一地震相關判決,使得建築主管機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與國賠法之關係作連結,尤其民國73年建築法第56條之

修法前後 所衍生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應負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義務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並思索建築師簽證是否可能衍生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人民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受有自由與權利之損害,在尋求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過程,稱得上是一部血淚史,本文以第469號解釋作為分水嶺,對於國賠法關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修正,幸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