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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雜記] 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超速罰款金額表(2022)也說明:駕駛人行車速度(機車/小型車/大型車),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之罰款金額表。最新版本為109.11.30 (2020/11/30) 修正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許玉秀所指導 蔡建興的 論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之可罰性 (2000),提出機車超速罰多少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駕車肇事、遺棄、不作為殺人、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逃逸、交通、車禍。

最後網站超速罰多少 - 瑪麗亞的天使則補充:在日本东京开车超速罚多少钱. NT$機車、汽車超速>20KM. 機車超速已經對車輛與行人造成危險,如經查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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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人生:12則令人感動、嘆息、落淚的人生悲喜劇

為了解決機車超速罰多少的問題,作者劉峻谷 這樣論述:

判決是否真有等值的正義?正義就是,加害者要付出代價,被害人迅速獲得補償?一命抵一命,是最終正義的唯一法則?   犯了錯的人就不該被原諒?  受了傷害的一方,應該以暴制暴?   什麼的結局才是真正的正義,  人生的判決何其困難,  12則可能發生在你、我周遭任何一個小老百姓身上的故事……   每一則判決書背後,代表的是悲,抑或喜?   十二個判決人生的背後提問:   。到底哪一項划算?投資教育還是蓋監獄?(不會寫字的男孩)  。判處沒錢賠償和解的小惡之人不用坐牢,正義就無法伸張嗎?(攏是艱苦人)  。罪與罰,是否真有等值的正義?(罪與罰)  。手心手背都是肉,誤取了別人的孩子就不是自己的骨肉?(

滴血認親)  。正義就是,加害者要付出代價,被害人迅速獲得補償?(下流正義)  。一塊多年的愛心麵包,可以喚回證人的良心?(證人)  。法律,保護懂法的人,只要有法,就會有鬥法之人。(鬥法)  。當真相屬於個人私領域的隱私,讀者有知的權利嗎?(隱私)  。一命抵一命,是正義的唯一法則嗎?(死刑)  。家庭的人生習題太過難解,連法律也無能為力?(完美的破碎)  。新聞不是只有真實和匿名,沒有了「同理心」還可以是正義嗎?(家暴)  。不為人知,獨力囚禁養護患有精神障礙的家人,是有罪的嗎?(獨家) 作者簡介 劉峻谷   新聞對我來說,是採訪好故事、尋找發生在人間的恩怨情仇,以及喜怒哀樂交集的片段。法

院正是人間恩怨情仇的匯聚地,每天上演著悲歡離合的悲喜劇。這十二篇小故事正是曾經在這片小小天地上演過的悲喜劇之一。   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專部編輯採訪科、美國愛默生學院(Emerson College)大傳系、大傳研究所政治傳播組碩士。曾任《臺灣日報》記者、《聯合報》資深記者,《蘋果日報》法庭新聞中心副主任。   曾獲一九九九年華航旅行文學獎佳作、二○○五及二○○六年內政部優質新聞獎、二○○六年法律文學獎第二名(《色計》)、二○○六年保護兒童少年新聞報導獎。   著作:《臺灣南北古道大縱走》(合著)、《色計》(推理小說)。 作者自序:天平無法衡量的人間恩怨情仇推薦文究竟罪與罰之間有沒有等值正義

?讓我們繼續看下去……──盛竹如 電視人新聞報導背後不為人知的故事──蘇錦霞  消基會董事長案件背後的真正人生──高涌誠 律師社會新聞也可以情深義重──項國寧 《聯合報》社長刺蝟的溫柔──紀惠容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 聲明01不會寫字的男孩02攏是艱苦人03罪與罰04滴血認親05下流正義06證人07鬥法08隱私09死刑10完美的破碎11家暴12獨家 推薦序   我主持過許多類戲劇的節目,其中,大多根據臺灣過去重大刑事案件,或是社會事件改編的。這些故事,均與大眾生活結合在一起,因而能受到電視觀眾的喜愛。   電視節目其實五花八門,幾十年來,可謂無奇不有;亦有可謂枯燥乏味。重要的是,必須與每個人的日

常生活不能脫節。   我看了劉峻谷兄寫的《判決人生》,加上我主持那麼多類戲劇刑事或社會案件的經驗,很快便有感同身受之覺醒。的確,人生有許多的無奈。他用真實的故事,以寫小說的方式,道出了無奈中有掙扎,辛酸中有真情,於是很能被吸引、被感動,我覺得:這是一本好書。   很多作家,總希望能突破,但很不容易。至今,劉峻谷的《判決人生》,確實有所突破。   我常感覺:有錢人家的小孩,不一定絕對好;窮人家的小孩,也不一定終究生活壞。就如同,被判有罪的人,不一定絕對是壞人。當然,我們不鼓勵壞人,但我們必須考量壞人的處境,畢竟,世上沒有壞人,我們必須體諒,必須去瞭解,這個世界上,大家均應圍繞在愛的圈圈中。   

能寫出好書的人,都是我所欽敬的。何況,根據實體經驗,以悲天憫人心境,寫出這麼一本書,真令人欣賞! 盛竹如 作者自序 天平無法衡量的人間恩怨情仇   「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 ─《史記.漢高祖本紀》:漢高祖劉邦攻入秦國首都咸陽城,與民約法三章。   從人類制定法律以來,都以追求罪與罰相當為目標,犯多重的罪,判多重的刑,以符合比例原則。重罪輕判,便宜了罪犯;輕罪重判,冤屈了罪犯。這是由人在做神的審判工作。   人不是神,為了做到「毋枉毋縱」,不得不對犯罪情節錙珠比較,於是現代司法發明各種衡量罪刑輕重的標準和調查犯罪過程的工具。例如,罪犯送醫鑑定犯案時的精神狀態;酒駕肇事,抽血驗酒精濃度;採檢體

驗DNA或測謊等等,都是法官判罪時量刑的依據。   不論儀器多麼精確,調查多麼詳盡,人終究是人,沒有神的法力,無法還原百分之百的真相,做到賞罰分明的地步。所以,法庭永遠充滿爭執,充滿各種看法,法院是人間恩怨情仇的匯集地。   我寫的十二個故事,都是發生在法院、檢察署的真實案例,我寫他們人生的失敗、犯罪和脫罪的過程;寫他們作證,良心面臨考驗時的偉大勇氣和懦弱,也反省媒體報導產生的正負面影響。   我更想傳達的是當事人面對人生和司法的無奈。想離婚卻離不了婚的醫師;不想離婚卻被判離婚的女公務員,討債反挨告賠錢的電話討債人員,心中充滿了無奈。我相信患有學習障礙,不會寫字淪為小偷的少年,和明知有人開槍打

傷人、卻因證據不足,非判無罪不可的法官同感無奈。逆向騎車撞死大學生的菲律勞工,昏迷甦醒後曾無奈地說:「真希望死的是我。」想到即將面臨的官司和賠償,他寧可以死抵罪。   這些事件對於當事人,有的是人生中的一段經歷,在我寫這本書時,與我侃侃而談,以過來人的心情與我分享當時痛苦的點滴;有的是一輩子不會癒合的傷口,一聽到是我,傷口再度淌血,冷峻地掛我電話。   請不要嘲笑他們,他們就是我們。沒有犯罪前科的我們,不保證今後永遠不會犯罪,當我們有一天陷入與他們同樣的困境時,我們的做法真的會比他們更高明嗎? 劉峻谷 二 攏是艱苦人  姜麗慈法官穿上法袍,拿起卷宗往法庭走。開庭前她已經先看過案發事實

和檢察官調查的證據,十分完整。就案情而言,是一件單純的死亡車禍,十九歲臺灣青年吳奕杉騎機車超速,與同樣騎機車逆向而得的二十九歲在造船廠工人菲律賓外勞傑生(Jason)對撞。吳奕杉當場死亡,傑生傷重垂危,幸運地在鬼門關前被醫師拉回來,但過過失致死罪難免,只剩刑度的問題,「很快可以結案。」她想。  姜麗慈閉起眼睛都能背出刑法第二七六條過失致死罪,可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兩千元以下罰金。還是法律系學生時,她心裡曾有過質疑,人命關天,為何過失致死罪的刑責卻不重?僅二年以下徒刑,甚至可以判拘役或罰金。不論學校教授或司法訓練所的教授都曾解釋,「過失」並非故意,沒有取人性命的想法或企圖,純因疏怱造成致

死意外,從法律的觀點看可責性不高,惡性不大,所負的刑責也相對較低。法律認定蓄意的、故意的惡性較重,所以一般打傷人,最輕的普通傷害罪刑責是三年以下徒刑;把人打到重傷,可判五年至十二年徒刑。兩相比較,刑責陡然拉高,全因「故意」二字。姜麗慈經手上百件過失傷害案,她很清楚,這類案件的刑事責任容易釐清,快速結案,難的是民事賠償問題。一條人命到底值多少?每個人的看法不同,想法各殊,不論用平均壽命減去餘年或一口價交易,都沒有一個令人信服的公式。光是用金錢去衡量生命的價值,本身就不尊重生命,更何況論斤秤量討論,更顯不堪。還好,她是刑庭法官,這種剪不斷,理還亂的賠償爭議就讓民庭法官去傷腦筋吧,這是各司其職,民事

、刑事、少年、家事分流,不就是為了分工合作,做好自己的本分職責嗎?她抱著卷宗,從容走進法庭。***姜麗慈坐定審判席,這種小案獨任法官就可以搞定,不需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首先由公訴檢察官陳述傑生與吳奕杉騎機車對撞經過,不到十分鐘就直接講到求刑建議,「請庭上依法判決被告應得之徒刑」,意思就是請法官依法裁判,檢察官沒有意見。顯見,檢察官也認定這是小事一椿,開一次庭就可以結案了。他坐下來,看了一眼腕錶,心裡想著如果順利快點結束,到下一庭前他可以休息整整一小時。傑生沒錢聘請律師,法院依法派了一位公設辯護人為他辯護。穿著黑袍綠襟帶的女公設辯護人,請法官體諒傑生離鄉背井異地工作,發生死亡車禍非其所願,請

求法官對傑生從輕量刑。辯護時間不到五分鐘。輪到被告傑生答辯。他站起來微微佝僂著身子,車禍造成的骨折和植皮的傷口仍帶來強烈的痛楚,黝黑的皮膚卻臉色蒼白,說話氣若游絲。他透過翻譯承認騎車肇事,懊悔逆向騎車,「我真希望死的是我,不是吳先生,我很抱歉!」他慢慢地坐下來,無助地看著高坐在審判席的女法官。「我……還能說什麼?」飽受喪子之痛折磨的吳奕杉父親淡淡地說:「我中年得子,沒想到他才十九歲就被撞死,我還來不及抱孫吶!」陪同父親出庭、死者的姐姐在旁輕聲啜泣。吳父坐下來,輕拍著女兒肩膀安慰,父女倆雙手緊握。開庭不到廿分鐘,該講話的人都講了,法庭一時寂靜無聲。姜麗慈與傑生的眼神接觸,剎那間她看到他內心的懊悔

、無助和徬徨;她看著牽手啜泣的父女,白髮人悲悽中透著哀怨。雙方的無助、悲怨全交織在一塊兒,「都是可憐人吶,我該麼辦?」姜麗慈自忖。一個聲音提醒她,「當然是依法判決趕快結案,別忘了,妳是刑庭法官,妳還有逾期末結案子等著審理,不要自找麻煩。」另一個聲音卻又告訴她:「只要多用一點心,結果或許就會不一樣,他們需要妳。」

論駕車肇事逃逸行為之可罰性

為了解決機車超速罰多少的問題,作者蔡建興 這樣論述:

駕車肇事逃逸案為常見之交通犯罪行為,然而無論係司法實務或學說見解對肇事逃逸行為之評價卻呈現不穩定且相當分歧的現象。探此等爭議之原因有二:第一、於事實面上,因具體個案時空環境下之肇事逃逸行為,所形成的風險程度差距甚大,且關於前階肇事行為之義務違反情形,亦存有不同之態樣,如:a在白天鬧街駕車不慎(過失),輕微擦傷路人手臂而逃逸(低度危險)、b在深夜鄉間小道醉態駕車(與有過失),撞到突然自路旁竄出的小孩,致其倒地昏迷而逃逸(中度危險)、c在直行道路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無過失),撞上超速闖紅燈之違規機車騎士,致其彈落昏迷於火車即將駛近之鐵路平交道上(高度危險),事實面的複雜多變性導致評價上的困難。

第二、於法律面上,開車不慎肇事後逃逸,於被害人有傷亡之情形,所涉及之構成要件基本上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遺棄罪、遺棄致死罪、甚致故意不作為殺人罪,具體個案中究應如何選擇適用相關構成要件,本屬不易,尤其新增駕車肇事逃逸罪後,上開構成要件間所涉之評價適用及區隔競合問題益形複雜。 貳、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我國刑法分則中,構成要件內容形式上最符合一般肇事逃逸案之適用者,要非民國八十八年新增之第一八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莫屬。而國內許多學者,皆認為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仿自德國刑法第一四二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unerlaubtes Entfe

rnen vom Unfallort),然揆諸我國刑法草案說明及研修過程之內容,及本法規定構成要件內容之非難重點,與德國刑法第一四二條相較,具有本質上的差異(德國刑法第一四二條之規範意旨,重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之說明確認義務),是尚難率以德國法之規定,作為比較詮釋我國肇事逃逸罪之對象。由我國刑法草案擬定審議過程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得知:本罪之保護法益是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生命及身體法益,促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被害人,以避免產生被害人生命或身體進一步的「危險」為目的,性質上應屬於「危險犯」。由於立法者已經於立法理由中明白表示其立法意旨,在未修法前,司法解釋或實務判決即不應為相反的

解釋。 參、危險犯之可罰性基礎 本於法益保護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犯罪的成立皆必須以逾越法律容許的危險為要件,任何危險犯之構成要件,無論是將之定性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或是抽象具體危險犯,在實體面其成立皆須以行為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性為前提,在程序面上皆須具體證明法益侵害危險性的存在。「危險」的概念,係指「一般損害可能性」,然應注意的是,個案中損害發生的不可能性,並不會使一個行為失去它典型的實害發生可能性,個案中的無害性,在邏輯上是包含在一般損害可能性的定義當中,是尚不能以個案中的無損害性而否認危險狀態之存在。抽象危險犯是立法所擬制之典型危險行為,之所以能認

定某一行為具有典型的危險,前提是構成要件所設定之危險條件必須具備充分的危險基礎,如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其構成要件藉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具有充分高度危險性之要素之結合,而描述出一個具有典型危險性的行為;相對於此,依刑法草案認定為抽象危險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規定觀之,此等抽象危險構成要件的設定,尚不足以充分彰顯行為的典型危險性,而存有符合構成要件描述行為,然卻無侵害法益可能性的情形,如於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或受創後明顯已死亡而無救助必要時,因逃逸行為實質上並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威脅,是即不具可罰性。

肆、故意與過失之間 在一般行為人對因果流程認知正常,即沒有重大錯誤的情形下,犯意的內容即主觀不法的內涵是與行為侵害法益的客觀危險程度相稱的,即客觀危險是判斷主觀不法的依據。在行為客觀危險性係呈存有光譜般的漸層現象,且主觀不法與客觀不法復具有「正比式」對應關係之二項前提下,則行為人主觀上對風險程度的認知當然亦存有同樣的光譜漸層現象,蓋行為的危險性既然是程度高低的概念,則同步地主觀犯意的內容也是呈現流動性的,即故意與過失即實難截然劃分,而存有中間灰色地帶。此等現象突顯出刑法上故意/過失二分法及其法律效果上的重度落差之不合理性,蓋常例下,行為人對實害發生之預見,常非有無

,而係可能性高低的問題。故有學說上有下列主張的提出:a過失不是和故意不同的另一種現象,而是一種輕度的故意,他們之間有著光譜漸層關係;b以危險犯意詮釋故意與過失鄰接地帶之間接故意或有認識過失。對實害犯主不法故意/過失法律效果上斷層的問題,本文認為:與實害犯保護同質性法益之危險犯及結果加重犯,可提供適當的填補功能。在一般的肇事逃逸案(危險程度非處於極端高或低的情形)中,行為人主觀上多少皆有認知:其不為救助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將造成侵害的可能,則無論將這種主觀心態詮釋為欠缺認識(或意欲)的過失,或具有殺人實害犯風險認識的故意,可能都有失當;此時,肇事逃逸罪、遺棄罪、遺棄致死罪等危險犯或結果加重

犯犯罪類型,可合理發揮填補故意殺人/過失致死實害犯中間不法空隙的功能。 伍、危險層級之概念 行為人為遺棄行為時,主觀上當有認識其行為將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危險,而故意殺人犯亦有處罰死亡實害結果未發生的未遂行為,故抽象地以實害犯意與危險犯意之別,或具體地以死亡結果發生與否,作為區分殺人/遺棄行為的說法,尚皆不能合理劃出二罪之區隔。因遺棄行為,通常僅係消極利用無自救力者位於乏救助之時空環境,而形成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其危險內涵之層級自較殺人實害行為為低,刑法為反應此種現實的危險層次結構關係,故雖然規定故意/故失、既遂/未遂等殺人實害犯,

惟仍存有中間型態的遺棄罪構成要件,且遺棄罪本身亦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能反應個案下危險性之程度。當遺棄行為之客觀危險性逐步攀升時,其行為之危險犯意內容及客觀不法內涵即逐步接近實害行為,即外觀形式上符合遺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危險性亦可能已達實害犯所要求之危險程度,如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眼見被害人昏迷倒臥於隨時有火車經過之鐵路平交道上,竟仍棄之不顧而逃逸者,此時應即評價為殺人實害行為。又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雖均為危險犯,但因設定的危險條件不同,前者係透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及「致人死傷」;後者係透過「遺棄」及「無自救力之人」等不同要素而組成風險程度不同的危險構成要件。比較之下,二者均係針對生

命法益的保護規範,且基本的構成要件行為主要皆為不為救助的形態,然由於遺棄罪行為客體「無自救力之人」此一危險條件的設定較接近於侵害生命法益概念的核心,也就是說危險性較容看出;而前者之「致人死傷」條件,所導出來的行為客體範圍,概念上包括「死亡及傷勢輕微尚有自救力者」,即被害人未具救助必要的可能性相對於遺棄罪為高,故遺棄罪之危險條件相較於肇事逃逸罪可說較為「具體」,即其構成要件所顯示的侵害生命法益的可能性較高,故從危險層級的觀念言之,遺棄罪之危險性應較肇事逃逸罪為高,從而在立法論上,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即有向下修正之必要。一個肇事後立即逃逸的人,在許多的情況下,有可能無法具體判定相對人

是否已陷於無自救力,但大概都可由車損情況推斷出人員傷亡的可能性,而一旦有人員傷亡時,即可能有受救助以防傷亡擴大。肇事逃逸罪範圍寬廣之行為客體規定,能涵攝常見之肇事逃逸者之主觀犯意內容(只知道可能會有人受傷,但不知道是否有無自救力的情況),故概括而廣泛地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能夠符合一般性、抽象性(相較於遺棄罪)危險犯立法結構之需求,避免個案中具體危險(遺棄)或實害(殺人)犯意的認定或追訴上舉證的困難,而能更周密地保障動力交通參與者的生命身體法益。 陸、肇事逃逸者對死亡因果流程之支配可能性 車禍事故發生後,後續被害人傷亡擴大之實害重結

果(相對於前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或實害輕結果)係因肇事前行為所形成的危險狀態所導致,若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明顯無防止可能,如肇事致被害人頭部遭輾碎,即便加以及時送醫,仍無法防止死亡發生時,的確可說行為人對於肇事後的因果流程已失去現實的支配,因前行為所設定的因傷趨向死亡的因果鍊已無從改變或逆轉。但是,前行為所造成的重結果發生危險具有避免或防止可能性時,如及時將受重創之被害人送醫即得挽回其生命或有挽回之可能時,前行為人便有(或可能有)改變因果流向的能力,此時行為人對肇事後被害人生命法益惡化之因果流程即非不可駕御,而僅係防止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問題。對於危險前行為所製造的初步法益損害,通常固然可以直接針

對危險前行為的本身去追究刑事責任,如對肇事致人受傷者論過失傷害罪;然而對於危險前行為所造成進一步的加重結果的損害,於客觀上有防止可能性時,因果流程的走向即有改變之可能,如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陷於無自救力,嗣因乏救助而死亡時情形,僅針對危險前行為的本身去追究刑事責任是不夠的,因為危險前行為製造導致重結果發生可能之客觀危險,該等危險本有防止的可能,此時後階之不作為即已具備歸責要件。 柒、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援用與競合問題 交通犯罪中,行為人具有醉態之比率頗高,而「酒醉→駕車→肇事致死傷→逃逸」此一整體連貫性的系列行為事實,亦為司法實務上所常見的案例。行為人於醉態下

往往已陷於精神障礙狀態,故於論後續發生之交通犯罪行為時,即有必要探討責任能力瑕疵與原因自由行為的問題。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係針對所有犯罪責任能力有無之一般性判斷標準,而對原因自由行為之實質非難理由(相對於例外說之形式理由)主要係:行為人於原因階段,即具有特定法益侵害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故將罪責判斷前置至原因階段。常例下,行為人飲酒之初,對於其後駕車將可能陷於不能安全駕駛而造成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應有所認識,且對在醉態駕駛中,可能因控制反應力降低,而肇事侵害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等情,亦應有預見可能,是對酒後犯醉態駕駛或過失致死傷之行為人,縱其已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然援引原因自由行為而予以充分責任能力之

不法評價,尚無不妥。但對於肇事後,進一步可能發生肇事逃逸、遺棄甚或不作為殺人行為,若仍援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論以充分責任能力之不法評價,則有不妥。因為,肇事逃逸、遺棄甚或不作為殺人罪之成立皆以故意為前提,行為人飲酒之初雖得認知其後將為醉態駕車、得預見醉態駕駛有致人傷亡之可能,然而實難確定其會進一步認知或預見:醉態駕駛肇事後,將續為逃逸、遺棄等侵害事故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蓋因果流程之長度已逾一般飲酒者的可能認知或預見範圍,此時,原因自由行為「前置罪責」之非難基礎即已失卻。故不應以飲酒原因階段所具有的責任能力,補足逃逸行為時所欠缺或不足的責任基礎,是行為人若逃逸之際仍陷精神障礙狀態,即應

援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免其刑責。 至於本例競合問題,可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醉態駕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行為」之先後垂直連貫發生的系列行為事實之評價與競合問題。第二、逃逸行為本身所可能涉及的三個主要構成要件「肇事逃逸罪、遺棄(致死)罪、不作為殺人罪」之間水平併存的競合問題。關於前者,在「醉態駕駛→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前後二罪,因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各別實施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應予併合處罰。在「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行為」部分,因過失肇事逃逸案中,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實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一般皆無認定上的問題,蓋若無過失肇事行為,就不會有初步或進一步的被害人

傷害或死亡實害結果發生。而當肇事行為明顯地造成了重大而無可挽回的死亡風險,如路人在沒有防護的情況下遭高速行駛的卡車輾過,當場血肉模糊而死亡,此時死亡結果即應逕歸責予前階過失肇事行為,而論過失致死罪。但在肇事行為後,加重實害結果的發生有某種程度的防止可能時,就甲逃逸不作為所製造的風險,即有予以非難之必要,而應視危險之程度論遺棄罪或肇事逃逸罪。惟此等危險構成要件並未對實害結果予以包括評價,故此時就死亡或重傷結果仍應由前階之過失肇事行為負責,而過失致死罪(致重傷)復與遺棄罪(或肇事逃逸罪)併罰之。若實害重結果與逃逸行為間的因果性得以明確認定,且行為人防果行為的有效性亦具備時,此時實害重結果即可由後階

之逃逸行為負責,而依危險情狀之明顯性逕論以遺棄致死或不作為殺人,而復與前階過失傷害行為併罰之。關於後者,即「肇事逃逸罪、遺棄(致死)罪、不作為殺人罪」之間水平併存的競合問題,當車禍事故發生後,死亡加重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之逃逸不為救助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可明確認定,且肇事者本有防止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時,該等加重之死亡實害結果,即可歸責於逃逸行為。若肇事者本得實施之防果行為有效性,於肇事時的時空環境下極為明顯,其主觀上亦有所認知時(如見被害人乙於開始燃燒中的車體中昏迷,肇事者甲本可將乙拉出避免乙被燒死;或乙受撞後落入湖面,於水面掙扎呼救,甲本可召人前來撈救),則因行為人主客觀面對死亡因果的支配性均

具備且明顯,其不作為之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的強度已達於殺人罪的程度,故應論不作為殺人。若防果行為的有效性,於肇事時的時空環境下並非十分明顯,但具有相當之可能性時(如甲於夜間郊區開車不慎撞傷機車騎士乙,乙倒地昏迷生死未卜,甲認知乙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仍棄而不顧逃逸之,乙至翌日清晨始為路人送醫惟已不治,事後證明乙之死亡即因就醫延誤失血過多所致),因客觀面逃逸行為所開啟的死亡危險並非明顯而直接,僅係消極容任被自救力人之傷勢逐漸惡化而趨向死亡,即乙之生命法益並未因甲之逃逸而立即面臨高度的危險。而甲主觀上對乙傷亡加劇實害發生可能性亦有所認知,評價上應論以遺棄之危險犯意,而具有一定風險內涵之遺棄基本犯意的

具備,即同時蘊含有對重傷、死亡等重實害結果發生之危險故意,在加重實害結果與遺棄基本行為間的因果關係得明確認定的情況下,即應論第二九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至於被害人雖未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惟依其所受傷勢或所處事故時空環境,在欠缺救助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仍有惡化之一般損害可能者(如甲於肇事後,見被害人乙於受創後仍有意識及有相當之活動力,甲立即逃逸,乙只得勉強自行開車赴醫,惟赴醫途中因a流血過多而昏迷、b因傷口欠缺暫時防護處理、c就醫速度遲延等情況而有傷勢加重或死亡之可能),此時就甲之逃逸行為即應論危險層級較低之肇事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