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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黃宗旻所指導 陳怡娟的 刑事過失犯之判斷架構─ 以史蒂文生症候群案為反思對象 (2017),提出範意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過失犯、過失犯理論、犯罪階層體系、過失犯判斷架構、史蒂文生症候群案。

而第二篇論文中央警察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余振華所指導 吳正宏的 刑法上行為違法的評價基準 (2003),提出因為有 賄選、酒醉駕車、道德倫理、正義的重點而找出了 範意思的解答。

最後網站范的意思|范的解释|范的拼音|范的笔顺-乐乐课堂則補充:范的基本字义○ 范(範) fàn ㄈㄢˋ 1. 模子:铜~。铁~。 2. 榜样:模~。典~。 3. 一定界限:~围。~畴(a.类型;范围;b.概念性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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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未來可以幫溫紅昇級加拿鐵,成為真正的「溫拿」:) 命題大綱‧01 本書使用方法‧03 第1篇 公司法 CHAPTER . 1總則‧1-4 Section 1 公司之能力‧1-4 1-1-1 公司轉投資之限制【96年升官等經建行政】‧1-4 1-1-2 示範  公司貸與資金之限制【92年調查人員】‧1-7 1-1-3 示範  公司不得為保證【97年高考經建行政】‧1-8 Section 2 公司之負責與經理人‧1-13 1-2-1 負責人忠實義務、歸入權、少數股東代表訴訟【99年高考經建行政】‧1-13 1-2-2 示範  實質董事、董事之忠實義務、歸入權【101年民間

公證人】‧1-16 1-2-3 經理人之選任、經理人之認定【98年經建行政】‧1-18 1-2-4 經理人之認定【103年公證人、調查人員】‧1-20 1-2-5 董事、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103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經建行政】‧1-21 1-2-6 員工分紅費用化、經理人之認定【104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1-24 Section 3 公司之解散‧1-27 1-3-1 公司之解散【96年高考經建行政】‧1-27 Section 4 公司之合併‧1-30 1-4-1 公司合併【94年民間公證人】‧1-30 Section 5 公司之變更組織‧1-32 1-5-1 公司之變更組織【92年

民間公證人】‧1-32 CHAPTER . 2股份有限公司‧1-34 Section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1-34 2-1-1 資本三原則【92年地特法制】‧1-34 Section 2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1-36 2-2-1 公司之設立【96年調查人員】‧1-36 2-2-2 一人股東會、股東會決議瑕疵【98年升官等經建行政】‧1-39 2-2-3 發起人認定【103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42 2-2-4 發起人現物出資、股份自由轉讓之例外【105年民間公證人】‧1-44 Section 3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46 2-3-1 章程排除假決議之效力、契約限制股份轉讓【96

年高考法制】‧1-47 2-3-2 特別股行使股東提案權、特別股之權利【97年調查人員】‧1-49 2-3-3 特別股之限制【105年公證人、調查人員】‧1-52 2-3-4 經理人認定、買回股份之禁止【98年高考法制】‧1-55 2-3-5 示範  行使表決權之限制【100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58 2-3-6 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101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1-60 Section 4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1-64 2-4-1 股東提案權、以臨時動議建議董事會另行擇期召開股東會【100年公證人】‧1-64 2-4-2 交叉持股【94年調查人員】‧1-67 2-4-3 第185

條「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的認定」【91年民間公證人】‧1-68 2-4-4 示範  第185條「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資產的認定」、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102年調查人員】‧1-70 2-4-5 股東會決議瑕疵【93年地特法制】‧1-73 2-4-6 股東提案權、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104年身心法制】‧1-73 2-4-7 代理股份數限制、停止公開發行【105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1-75 2-4-8 董事競業禁止、股份轉讓方式【104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78 Section 5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1-81 2-5-1 檢查人聲請檢查公司有無「範圍」之限制?【102年高

考經建行政】‧1-81 2-5-2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解任之董事於解任議案上應否迴避?【93年高考二試法制】‧1-83 2-5-3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董事會決議瑕疵、「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99年公證人】‧1-86 2-5-4 示範  公司違法增資決議發行新股【99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89 2-5-5 法人董事長代表人改派、董事會開會方式、董事代理出席【102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91 2-5-6 董事及董事長辭任、以臨時動議選任董事長之效力【100年高考法制】‧1-95 2-5-7 董事長無權代表之效力【103年身心法制】‧1-98 Sec

tion 6 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1-101 2-6-1 檢查人聲請檢查公司有無「範圍」之限制?【102年高考法制】‧1-101 Section 7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1-105 2-7-1 公司債【95年調查人員】‧1-105 Section 8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新股‧1-108 2-8-1 公開發行新股【97年公證人】‧1-108 2-8-2 員工新股承購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100年調查人員】‧1-109 Section 9 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1-110 2-9-1 公司重整【97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111 Section 10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及分割‧1-11

3 2-10-1 公司之合併、股份收買請求權【99年高考法制】‧1-113 2-10-2 公司合併、資產收購【101年調查人員】‧1-116 CHAPTER . 3關係企業‧1-120 3-1 關係企業【98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1-120 3-2 示範  關係企業之補償、深石原則【104年司特、調查人員、公證人】‧1-123 第2篇 票據法 CHAPTER . 1通則‧2-6 Section 1 票據之種類‧2-6 1-1-1 票據之種類【97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6 Section 2 票據行為‧2-8 1-2-1 票據行為之特性【92年地特法制】‧2-8 1-2-2 票據應記

載事項【91年地特法制】‧2-10 1-2-3 票據轉讓之方式【104年身心法制】‧2-11 1-2-4 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保證【103年身心法制】‧2-12 1-2-5 票據之要式性【91年民間公證人】‧2-15 1-2-6 票據之要式性【98年升官等經建行政】‧2-16 1-2-7 本票劃記平行線之效力、支票記載保證之效力【92年身心法制】‧2-18 1-2-8 示範  意思表示瑕疵【102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18 Section 3 票據行為之代理‧2-21 1-3-1 示範  票據文義性、無權代理【97年高考經建行政】‧2-21 1-3-2 越權代理【99年民間公證人】‧2-

23 1-3-3 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票據文義性【99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24 Section 4 票據之偽造、變造及改寫‧2-25 1-4-1 示範  票據偽造、文義性【97年調查人員】‧2-25 1-4-2 票據改寫【93年高考二等法制】‧2-26 1-4-3 票據變造【節錄自99年調查人員】‧2-27 Section 5 空白授權票據‧2-29 1-5-1 空白授權票據【100年升官等經建行政】‧2-29 1-5-2 未載發票日、空白授權票據【103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32 Section 6 票據之善意取得‧2-33 1-6-1 票據之善意取得【97年民間公證人】‧2-

34 1-6-2 票據之善意取得、票據之強制執行【101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2-35 Section 7 票據之抗辯‧2-40 1-7-1 票據抗辯【96年調查人員】‧2-40 1-7-2 票據抗辯【98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42 1-7-3 惡意抗辯【102年身心法制】‧2-43 1-7-4 原因抗辯、惡意抗辯【104年公證人、調查人員】‧2-43 1-7-5 票據無因性、票據文義性、惡意抗辯【105年公證人、調查人員】‧2-45 Section 8 票據之喪失‧2-46 1-8-1 公示催告、保付支票【98年公證人】‧2-47 1-8-2 公示催告、止付通知、除權判決【94年地特

法制】‧2-48 Section 9 利益償還請求權‧2-48 1-9-1 公示催告、止付通知、除權判決【101年高考經建行政】‧2-49 1-9-2 示範  原因關係之消滅時效短於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義務人【102年高考法制】‧2-50 1-9-3 票據貼現、利益償還請求權【92年調查人員】‧2-53 CHAPTER . 2分則‧2-55 Section 1 禁止背書轉讓‧2-55 2-1-1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方式【91年調查人員】‧2-55 2-1-2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102年高考經建行政】‧2-57 2-1-3 背書人載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95年公證人】‧2

-59 2-1-4 禁止背書轉讓、禁止委任取款背書【101年調查人員】‧2-60 2-1-5 遠期支票、未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旁簽名之效力、相對未記載事項、未遵期提示之效力【104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2-61 Section 2 背書之連續‧2-64 2-2-1 連續背書【96年高考經建行政】‧2-64 Section 3 期後背書 ‧2-66 2-3-1 期後背書之效力【100年高考經建行政】‧2-66 2-3-2 期後背書之效力、遠期支票【101年民間公證人】‧2-68 2-3-3 示範  判斷期後背書之時點【91年高考二試法制】‧2-69 2-3-4 期後背書、未遵期提示之效力【96年

高考法制】‧2-70 Section 4 回頭背書‧2-71 2-4-1 禁止轉讓背書、回頭背書與空白背書【105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2-71 Section 5 承兌及參加承兌‧2-74 2-5-1 參加承兌【94年民間公證人】‧2-74 Section 6 保證‧2-76 2-6-1 票據行為獨立性、票據保證【95年民間公證人】‧2-76 2-6-2 示範  支票記載保證人之效力【98年調查人員】‧2-78 2-6-3 支票記載保證人之效力、利益償還請求權、遠期支票【103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經建行政】‧2-79 Section 7 追索權‧2-80 2-7-1 提示期間【93年

民間公證人】‧2-80 2-7-2 追索權及其保全【95年調查人員】‧2-81 2-7-3 追索權喪失【97年高考法制】‧2-82 Section 8 本票之特殊問題‧2-84 2-8-1 甲存本票、本票之強制執行【100年調查人員】‧2-84 2-8-2 示範  公司為保證背書之效力、委任取款背書【98年高考法制】‧2-88 2-8-3 委任取款背書、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管轄法院【99年高考法制】‧2-89 2-8-4 保證人得否成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99年高考經建行政】‧2-91 2-8-5 得否向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公證人、調查人員】‧2-92 Section 9

支票之特殊問題‧2-93 2-9-1 支票之特性【99年公證人】‧2-94 2-9-2 隱存保證背書【100年公證人】‧2-96 2-9-3 示範  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支票發票人於付款提示期間內撤銷付款委託【100年高考法制】‧2-98 2-9-4 支票之提示期限【98年高考經建行政】‧2-100 2-9-5 執票人未遵期提示【105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101 2-9-6 支票之喪失【100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2-102 2-9-7 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關係【102年調查人員】‧2-104 2-9-8 保付支票【節錄自99年調查人員】‧2-106 第3篇 海商法 CHAPTE

R . 1通則‧3-4 1-1 船舶之強制執 【94年調查人員】‧3-4 1-2 非海商法上之船舶得否適用船舶碰撞章之規定【105年公證人、調查人員】‧3-6 1-3 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與「終局執行」、船舶抵押【103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3-8 CHAPTER . 2船舶‧3-10 Section 1 船舶所有權‧3-10 2-1-1 示範  船舶所有權移轉、危險負擔移轉時點【98年公證人】‧3-10 2-1-2 船舶抵押與委棄【95年民間公證人】‧3-12 Section 2 船舶所有人之責任限制‧3-15 2-2-1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概說【92年高考二試法制】‧3-15 2-2

-2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立法主義【99年公證人】‧3-19 2-2-3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99年高考經建行政】‧3-23 2-2-4 燃油外洩之損害及移除費用得否主張責任限制?【105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3-24 2-2-5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內容及其例外【92年地特法制】‧3-25 Section 3 海事優先權 ‧3-26 2-3-1 示範  海事優先權之順位【92年民間公證人】‧3-26 2-3-2 海事優先權之順位與受償順序【100年調查人員】‧3-30 2-3-3 海事優先權之標的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例外【102年高考經建行政】‧3-33 2-3-4 海事優先權之順

位【99年高考法制】‧3-34 2-3-5 海事優先權及其範圍【93年高考二試法制】‧3-35 2-3-6 海事優先權之順位【101年高考經建行政】‧3-36 2-3-7 海事優先權與其他債權之受償順序【103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經建行政】‧3-36 2-3-8 海事優先權之順位【104年身心法制】‧3-38 CHAPTER . 3運送‧3-39 Section 1 件貨運送契約與傭船契約‧3-39 3-1-1 託運人得否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98年身心法制】‧3-39 3-1-2 船舶所有權移轉是否影響運送契約效力、契約解除權【104年司特、調查人員、公證人】‧3-41 Sect

ion 2 貨物之受領‧3-43 3-2-1 示範  「貨物之待交期間」有海商法之適用、合法寄存之效力【101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3-43 3-2-2 載貨證券【104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3-47 3-2-3 二人以上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91年高考法制】‧3-48 3-2-4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一年」係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100年公證人】‧3-48 3-2-5 延滯費的意義【104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3-49 Section 3 適航能力注意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3-51 3-3-1 貨物運送人之義務【96年高考經建行政】‧3-51 3-3-2 適航性注意義務【9

2年升官等法制】‧3-53 3-3-3 示範  貨物之照管義務【102年高考法制】‧3-54 Section 4 偏航‧3-56 3-4-1 偏航之意義、內容【93年調查人員】‧3-57 3-4-2 偏航自由條款之效力【100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3-58 Section 5 甲板運送‧3-58 3-5-1 甲板運送【95年公證人】‧3-59 3-5-2 合法甲板運送及責任【100年高考經建行政】‧3-61 3-5-3 合法甲板運送【97年高考法制】‧3-63 3-5-4 合法甲板運送【105年民間公證人】‧3-64 Section 6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法定免責‧3-64 3-6-1 示

範  履行輔助人之免責事由【96年高考法制】‧3-65 3-6-2 運送人免責事由、適航性之義務【100年高考法制】‧3-67 3-6-3 海商法第69條免責抗辯之前提【102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3-69 3-6-4 運送人免責事由、適航性之義務【102年調查人員】‧3-71 3-6-5 運送人免責事由、海難救助【101年調查人員】‧3-73 3-6-6 「航海過失」或「商業過失」?【91年調查人員】‧3-74 Section 7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單位責任限制‧3-75 3-7-1 單位責任限制【98年高考經建行政】‧3-75 Section 8 連續運送‧3-77 3-8-1 聯營運

送契約【97年民間公證人】‧3-77 Section 9 履行輔助人之責任‧3-78 3-9-1 喜馬拉雅條款【92年身心法制】‧3-78 Section 10 載貨證券‧3-80 3-10-1 據告稱條款【91年民間公證人】‧3-80 3-10-2 載貨證券應載明事項【94年高考二試法制】‧3-83 3-10-3 載貨證券認賠書【94年民間公證人】‧3-84 3-10-4 載貨證券之功能及其法律性質【95年調查人員】‧3-87 3-10-5 載貨證券之性質【97年公證人】‧3-89 3-10-6 載貨證券文義性【98年高考法制】‧3-91 3-10-7 載貨證券文義性【98年調查人員】‧3-

92 3-10-8 載貨證券文義性【103年公證人、調查人員】‧3-92 3-10-9 據告稱條款【99年民間公證人】‧3-93 3-10-10 載貨證券之準據法【97年調查人員】‧3-94 3-10-11 載貨證券之仲裁條款【93年地特法制】‧3-95 CHAPTER . 4船舶碰撞‧3-97 4-1 船舶碰撞船長之救助義務【97年高考經建行政】‧3-97 4-2 船舶碰撞、船舶所有人之限制責任【91年地特法制】‧3-98 CHAPTER . 5共同海損‧3-100 5-1 共同海損【103年身心法制】‧3-100 CHAPTER .6海上保險‧3-102 6-1 海上保險之保險價額【10

5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3-102 第4篇 保險法 CHAPTER . 1保險及保險契約‧4-4 1-1 保險契約當事人、關係人、輔助人【96年升官等經建行政】‧4-4 1-2 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要物契約?【96年高考經建行政】‧4-5 1-3 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要物契約?【102年高考經建行政】‧4-8 1-4 示範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前死亡,保險人拒絕承保【97年高考經建行政】‧4-8 1-5 要物契約、業務員是否具有代理權限?【102年調查人員】‧4-12 CHAPTER . 2保險利益‧4-15 2-1 保險利益概說【94年高考法制】‧4-15 2-2 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之保險利益【95年民間公證人】‧4-18 2-3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保險利益【98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4-19 2-4 已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具保險利益?【98年升官等經建行政】‧4-19 2-5 人身保險中要保人以未婚妻為被保險人須具保險利益?未得被保險人同意之效力?【99年高考經建行政】‧4-21 2-6 保險利益之移轉【97年民間公證人】‧4-22 CHAPTER . 3保險人之義務‧4-25 3-1 示範  被保險人具重大過失、複保險認定時點、責任保險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100年高考法制】‧4-25 3-2 被保險人具重大過失、指定受益人【91年地特法制】‧4-30 3

-3 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義務所致之損害【92年高考法制】‧4-31 3-4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行為【94年調查人員】‧4-32 3-5 示範  要保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104年身心法制】‧4-34 3-6 就被保險人之代理人過失負責【96年高考法制】‧4-35 3-7 不足額保險【93年調查人員】‧4-36 3-8 共保條款【93年地特法制】‧4-36 3-9 不足額理賠共保條款、抵押權人條款【103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經建行政】‧4-37 3-10 不足額保險不定值保險、不足額保險【98年身心法制】‧4-39 3-11 定值保險、定值保險有無超額保險之適用?【99年公證人】‧4-40

3-12 不足額保險以及自負額條款【105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4-42 CHAPTER . 4要保人之義務‧4-44 Section 1 告知義務‧4-45 4-1-1 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97年高考法制】‧4-45 4-1-2 示範  經保險人委託醫師體檢後即免除據實說明義務?【101年民間公證人】‧4-47 4-1-3 據實說明義務、免除體檢、被保險人【101年高考法制、國際經貿法律】‧4-51 4-1-4 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領權、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保險契約之解釋【102年高考法制】‧4-54 4-1-5 保險業務員之告知受領權、經保險人委託醫師體檢後即免

除據實說明義務?【103年身心法制】‧4-57 4-1-6 複保險的適用範圍、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104年高考法制、經建行政】‧4-58 Section 2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4-60 4-2-1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概說【98年調查人員】‧4-60 4-2-2 示範  職業變更是否應盡危險增加通知義務?【103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4-61 CHAPTER . 5複保險‧4-64 5-1 複保險概說【96年調查人員】‧4-64 5-2 示範  複保險之認定、保險代位之對象限制【98年公證人】‧4-69 5-3 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99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

‧4-72 5-4 複保險之要件、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100年公證人】‧4-74 5-5 複保險適用之範圍、消極保險有無複保險之適用?【103年公證人、調查人員】‧4-75 CHAPTER . 6保險代位‧4-76 6-1 示範  保險代位之要件【102年升官等經建行政】‧4-76 6-2 複保險、保險代位之要件及對象【92年地特法制】‧4-79 6-3 保險代位是否為法定債權移轉?【94年高考民間公證人】‧4-79 6-4 示範  附加被保險人、保險代位【104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4-80 6-5 再保險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94年地特法制】‧4-81 6-6 保險代位

之要件、再保險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102年高考經建行政】‧4-83 6-7 示範  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保險代位以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為前提【105年民間公證人】‧4-84 CHAPTER . 7責任保險‧4-86 7-1 責任保險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100高考經建行政】‧4-86 7-2 責任保險及第三人直接請求權【92年身心法制】‧4-88 CHAPTER . 8人身保險‧4-89 8-1 兒童死亡保單之妥適性【98年高考法制】‧4-89 8-2 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99年民間公證人】‧4-92 8-3 示範  受益權之喪失、人壽險之被保險人撤銷同意【101年調查人員

】‧4-94 8-4 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權、未成年人之同意權【91年調查人員】‧4-96 8-5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存在時點、故意自殺仍賠自殺條款【93年高考法制】‧4-97 8-6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存在原則【92年調查人員】‧4-98 8-7 未繳保險費之契約停效【99年高考法制】‧4-99 8-8 未繳保險費之法律效果【97年調查人員】‧4-101 8-9 復效期間與保險人之同意【101年高考經建行政】‧4-104 8-10 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105年公證人、調查人員】‧4-106 8-11 投資型保險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保險費返還【105年地特法制、經建行政】‧4-108 二版

序   首先,非常感謝潘律師讓筆者有這個難得的機會,對於筆者而言是一種肯定。在法服隊第57期出隊到宜蘭國中時,當時學長貴為研究所大學長回來出隊,筆者還是個懵懵懂懂的小大一,但學長很熱情的關心我們這些學弟妹們,除了驗教案時展現專業,更讓晚間臨時動議充滿了歡笑,從那時起,筆者便期待自己有朝一日能成為這樣的學長,如今能從學長手上接下這份重擔,所以對於筆者自己而言,更有一種傳承的意味,希望未來能夠維持這本書的品質與信念。   半年過去,這段期間在公部門之中,一反過往自己的印象,其實在公部門當中,仍然有著許多公務員默默做自己,為了政策與理念,貢獻每一份小小心力,集結成奇蹟,也希望這個社會不是一昧地將

公務員汙名化,更期許讀者們都能順利考上,為這個國家付出。而這段期間,筆者也從第一本「文章必考焦點」走到了第二本書,撰寫過程中也經歷許多事,相較於上一次腦袋空空地站夜哨中揣摩作者序內容,這次大概就是滿滿der~感覺,除了支援長官辦公室、幹訓、折抵、尾牙(?)2…等業務,也跟桃律學長們出征全律杯,與桃園市代表隊一起赴泰國歷經泰皇杯的「洗鍊」(為避免有心人刻意解讀,筆者特別加註上下引號,絕對不是洗澡,特此聲明以正視聽!)以及和隊友們史無前例挺進快壘大專杯複賽,拿下隊史第一座殿軍。一切的一切,都要感謝老大的照顧與體諒,帶我進來的祖諒學長時常關心,更感謝貼心細心的宇軒學長協助,以及好夥伴阿緯的分擔,雖然

時間短暫且即將分離,但至少我們曾經擁有這半年美好時光。   如前所述,這半年如此的充實,想當然爾,代表筆者又拖稿了XD在此感謝曉玉學姐的包容,以及責任編輯尚易協助,希望下一次不會再看到「死線中的死線」(握拳),在這向學稔團隊說聲謝謝,未來請多多包涵了(疑?)更感謝摯友吾猛龍的協助,其精湛的票據法分析,令筆者不得再次感嘆猛龍、讚嘆猛龍,在此免除PS4的債務作為答謝!(詳細原因請參考文章必考焦點商事法的序)。   在這特別感謝KB師的教導,之所以一頭栽進商事法的世界,起因於大三票據法本應「死當」,大四抱著愧疚心態旁聽老師的公司法專題研究時,活潑生動的教學,彷彿回到法服社的案例研討,讓公司法從教

科書走進尋常生活之中,喚起筆者對公司法的熱愛,堅定筆者考上財法組研究所的動力,沒想到有幸能夠通過老師的論文口試。   去年中華隊永遠的第四棒鋒哥真的引退了(.. ..)依照慣例向讀者們分享陳金鋒語錄,筆者覺得自己不論是在準備考試時或考上後都受用的一段話:   「練球與做人道理十分相似,就是真誠。每一秒都得付出最真實的自己,因為你騙不了你自己。」   最後最後,感謝家人的體諒與包容,每個周末沒辦法回家的理由,不是練球、準備讀書會,不然就是趕稿blabla,更要感謝貼心又很正的倩,是你讓我更有動力完成這本書。 溫拿 2017年2月28日

範意思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這次的質詢題目較難,所以這裡整理個文字懶人包:

台北市有一筆基金今年就會突破一百億大關。這筆基金很厲害,每年固定會多出二十億的現金,所以明年底預估會有130億那麼多。

但這筆越變越多的現金卻是台北市最大的虧損投資之一,你知道為什麼嗎?

這個故事很長,要從一個叫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東西開始說起。

很久很久以前,基於都市計畫的理由,台北市把一些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這些土地的所有者很倒霉。因為公保地的意思就是市政府想要買下來建設成道路或公園,但是現在沒錢。可是因為已經被政府保留了,所以地主也不能拿去做別的用途,因為「有一天」政府會來買。

很多公保地就這樣躺在那裡十幾二十年。

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2014年市政府想了一個很好的辦法,就是讓建商可以去「幫市政府買」。建商可以買公保地和捐現金給台北市政府,換取建商自己建案的‘容積獎勵,讓建商可以蓋更大的房子。通常轉手之間就可以賺到三倍以上的利益,不過政府也獲得公保地,倒楣地主也順利脫手,三贏啊。

但是這個好辦法卻出現一個bug。

這筆錢每年固定會收到建商給付的現金大約30-40億,但是每年都沒花完。例如今年收到35億,只花了15億,剩下20億。

有剩餘好像也不是壞事?但其實這筆錢有法律規定的用途,不能因為有剩餘就改拿來賑災、紓困、或做社會福利。它只能拿來買地。

當錢沒花完放在銀行時,每年利率大概0.1%,但是土地價值每年固定成長1.5%-4%。也就是你今年沒花完的錢,明年會因為土地價值的成長而損失1%左右,以容積代金總額100億來算,等於每年虧損1億以上。

那為什麼不把錢花完?明明被限定使用的公保地還那麼多。

因為公保地是採取標購制,畢竟我們是民主社會,我們不准地主隨便亂搞這些公保地,但我們也不能強迫他賣,所以地主要自己拿著地給市府標。

但是他們也不想賣。

因為按照規定,政府收購公保地的價格只能是土地公告現值的15%。等於要叫地主打1.5折賣給政府,很多地主並不樂意。而且因為依照現行的容積代金制度,建商也可以買公保地,而且不受15%的限制。最後建商與公保地主的成交價常常是在50%或甚至200%以上。建商很樂意出高價,因為容積獎勵可以讓他賺更多。

所以地主幹嘛把土地賤賣給政府呢?

政府不希望調高公保地收購價格是因為怕某些在最近幾年才持有公保地的建商或掮客牟取暴利,但是容積代金的問題不解決,我們只會看到一筆不能使用的現金變成利息虧損的怪獸。如何在合理範圍內調整土地收購的方法、刺激地主賣出土地的動力,或甚至找到代金的其他使用方法,是台北市政府不可逃避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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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過失犯之判斷架構─ 以史蒂文生症候群案為反思對象

為了解決範意思的問題,作者陳怡娟 這樣論述:

過失犯的判斷,如今以「行為是否存在能夠引起結果的疏失」為判斷之首要核心,此種方式造成了犯罪階層體系的混用,其帶來的影響除了「犯罪審查過程的繁冗、論述缺乏一致性、傳統型案件適用上的不一致」外,關於過失犯「判斷上的浮動」,更是使一般大眾憂心隨時吃上刑事官司的煩惱源頭,醫療案件除罪化的聲音亦屬此蝴蝶效應的其中一環。 本文以七次審判的醫療案件─史蒂文生症候群案為開端,分析各審判決所使用的判斷方式、以及其所產生的判決結果,對目前所採取的過失犯判斷方式與架構提出疑問。隨著過失理論的更迭,刑法對於過失犯的譴責從「結果非價」往「行為非價」靠攏,但刑法對犯罪的處罰不僅僅是因為行為違法,更重要的是

行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以本文期望能以此為出發點,使過失犯的判斷架構也能以篩選出有「保護法益必要性」之違法行為為核心。 如今的過失犯判斷架構,是刑法解釋學的演變所形成的,因此若想重新思考過失犯的判斷架構,需得重新確認過失概念的本質,並理解如今判斷過失犯的方式如何形成,背後的原因…等等。我國刑法第14條第1項定義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與西元1919年德國刑法修正草案第14條,所定義之過失內涵甚為相似:「因情況上及個人人格之關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預見其結果可能發生,處罰行為之成立事實;或認有其可能而信以為不致發生者,以

過失論 。」因此本文於第三章觀察自古日耳曼時期起對類似過失事件處理模式、相關規範與學說發展。 經回顧,本文歸納出刑法對於過失犯的處罰,全繫於「大眾能否容忍行為人的此種忽視」作為處罰與否的核心。由於德國實施之現行刑法並未有過失概念的抽象一般性規範,仰賴學說理論填補過失概念的抽象與浮動性,故本文亦挑選三種不同的過失判斷架構作為觀察對象,期望能自各個判斷架構中分析出「判斷方式」對於過失概念塑造上的影響之處,以作為本文重新思考「過失案件判斷架構」的養分。 基於上述刑事過失概念的本質探討以及我國現行刑法第14條條文的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本文認為過失的判斷時點應回歸有責性階層,採用修正的舊過失

論判斷過失犯。將構成要件事實先做實證意義的判斷,確立事件並非偶然發生之情事,再接下去討論行為的妥適性、與行為人之過失。

刑法上行為違法的評價基準

為了解決範意思的問題,作者吳正宏 這樣論述:

在人類的社會規範中,以法律最具有強制力,而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係社會中重要利益的適當分配過程遭受破壞的行為與結果,因此,本文自作為社會規範之一的法體系中,由最強烈的不利法效果之刑法觀點出發,思考如何對應此一現象,作出適當正確的評價。本文首先以提出賄選事件、財產犯罪、酒醉駕車等三個社會現象,引導思考,所謂犯罪現象,究應如何認識,而所著重者又應置於何處,如何給予適當且正確的刑法評價?刑法的倫理道德內涵,在法實証主義中可否使法規範與倫理道德之本質脫離,僅就法規範形式來思考刑法之意義,而在法律之適用上,則必須注意其所追求之目的─正義,而正義之類型,及在不同法領域上所實踐之方式之有不同,但其終極原則係「

公平」,即亞里斯多德所說的「相同者相同處理,不同者不同處理」。在整個犯罪現象,其終究是一整體現象,應綜合觀察。而此觀察必須自行為開始出發,無行為無從推斷主觀動機,無行為無從產生結果,因此行為是犯罪中普遍的前提要件。構成要件為犯罪成立的第一階段,其內涵又應如何理解?貝林主張構成要件是與違法性無觀之中立無色彩的單純事實描述,梅茲格主張構成要件為違法性存在之根據,視構成要件本身即違法性具體展現。但此將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直接結合的機能,是否妥當,仍值深思!此涉及到犯罪的認識論、與犯罪的本質論與構造論上的不同觀察方式而有不同。而違法性足以決定行為在法規範上的價值,其結果將影響行為人是否必須被課以刑罰,為犯

罪判斷上最重要的關鍵所在。然而,違法性的實質內涵究竟如何觀察,關於此處有將違法性加以不同等級量化的「量的違法性說」,及著重於違法性本身之質是否存在的「質的違法性說」,而此區別成為其後的違法一元論與違法相對論的前提基礎。違法性所指涉者係某一事態違反法規範之要求,但在判斷此違反法規範之狀態時,必須先就法規範的性格及其著眼點在何處有所認識並選擇。主張法之性格為命令,其作用在於要求人民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則違法性係指行為人主觀心理上的違反此命令的決意,故為主觀違法說。而主張法之性格在於保護法益,其作用在維持一定平和的法秩序狀態時,則違法性僅指客觀上所產生的法益侵害的狀態,至於此造成此狀態之原因為何在

所不問,故為客觀違法性說。至於在違法性的判斷上,究應如何為之,僅就法規範在形式上觀察,其與法規範有無抵觸,而未就行為的實質加以分析者,為形式違法性說,亦即行為違反的是形式的法規。此外,質的違法性者,則主張在行為違反形式的法規範後,並不即認為行為有其惡性,仍必須在規範社會秩序的整體法規範上進一步探求,行為是否果真具有違悖於社會秩序之有害的、惡質性的本質,才能正式確認其法上的非價,其強調行為的質,並非僅在法規範的形式上觀察,故為質的違法性。進一步地,在目的行為論之下,對於一定事物狀態的違反法秩序,其非價之內涵究應歸屬於何處?究竟係在「反社會行為」中所顯露出的法敵對意思的決定的行為人人格,亦或是此「

反社會行為」所製造的法益侵害的狀態,由於前者強調人格的惡性動機的非難,其焦點在行為人之人格上,故為人的不法,後者在於強調客觀上所引起的物理性質上的狀態變更,其焦點在客觀上的狀態變更,故為物的不法。在魏爾采的目的行為論的立場上,違法性評價基準的理論形成上有以下三種,一、可容許危險法理,其發展的結果使構成要件之性質由法益保障機能,轉向為個別化犯罪機能的違法行為類型。而關於認定過失犯的關鍵,由結果預見之義務轉為結果迴避的義務,更促使新過失理論的產生。二、社會相當性理論,其目的在於以行為無價值解決結果無價值所無法說明之違法性的另一部分的內涵。三、可罰違法性理論,其係建立在量的違法性說之上,係本於刑法的

謙抑思想所產生,存有濃厚的利益衡平色彩,雖然其有理論面、實踐面、訴訟面上的實益,然而卻忽略了刑法本身的倫理性色彩及社會秩序維持機能。關於「可罰違法性」理論,如在構成要件中適用,是在具體的事實判斷中,加入價值判斷,有將違法性提前至構成要件中判斷的矛盾,在違法性中適用時,則係將行為之法效果於違法性中一併評價,有將刑罰論的問題加入於犯罪論中討論的問題產生,故,本文認為在違法性判斷中,兼及行為主、客觀層面的─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乃係行為的評價基準,如此,始能對行為作出妥適且正確的評價。論文關鍵詞賄選、酒醉駕車、道德倫理、正義、評價規範、意思決定規範、違法性表徵功能、開放性構成要件、封閉性構成要件、

法義務、事物本質、質的違法性、量的違法性、主觀違法性、客觀違法性、形式違法性、實質違法性、行為無價值、結果無價值、人的不法、物的不法、可容許危險、社會相當性、可罰違法性、違法一元論、違法相對論、信賴原則、倫理義務、違法性意識、良心的緊張、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