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吊銷駕照法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另外網站道路交通法規‧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精粹PA043-b也說明: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酒駕、吸毒駕駛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皇玉所指導 陳靖琳的 論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以飲酒駕駛行為為中心 (2014),提出酒駕吊銷駕照法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不能安全駕駛、飲酒駕駛、抽象危險犯、危險性、酒精濃度、重大過失、加重結果犯。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 黃俊杰所指導 葉東龍的 論拒絕酒測多重處罰之司法審查 (2013),提出因為有 違憲審查的重點而找出了 酒駕吊銷駕照法條的解答。

最後網站拒絕酒測,可否吊銷所有駕照? - 一起讀判決則補充:但職業駕駛人本來應該更加遵守交通法規,具備比一般駕駛人更高的駕駛品德,不可以因為工作權而受到比較輕的處罰,而且執行時警察也已經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酒駕吊銷駕照法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以飲酒駕駛行為為中心

為了解決酒駕吊銷駕照法條的問題,作者陳靖琳 這樣論述:

  近年來數起傷亡重大的酒駕事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在民國100年、102年的兩度修正,引起社會關注,有關本條的解釋方法的澄清與適用上問題的解決遂成為必要。本文擬針對條文規範本身的問題進行探究,就現行法條文字提出較為可行的解釋方法,希冀能作為將來立法修正的建議方向。  為了聚焦討論核心,本文僅就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範本身進行討論,並將討論重點置於本條第一項危險犯性質之探究、第一項第一款以酒精濃度為法條構成要件的適當性、及第二項致人於死或重傷此一被稱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等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關於本條第一項的討論,性質上應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意義為:不要求「危險」但要求「危險性」。本罪之不

法核心既然在於「不能安全駕駛」,本文認為於本款適用上,仍應於個案中認定其行為之危險性,在尚未修法前,只能委諸各個司法者透過法條解釋方式如此適用本款,建議未來宜修法比照本條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範「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部分,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酒精濃度值入法化所引起的諸多質疑,本文從醫學評估基礎、酒測儀器品質與施測人員專業訓練、避免誤差的程序設計三方面最基本的要求進行檢討,惟均未能通過檢驗。在現行法規範下,或許能參考美國法上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得完整挑戰酒測儀器與施測過程的程序性保障,並配合得對本款的證據證明提出「可反駁的法律推定」作為配套措施,以緩解本款的立法不當,但僅為權宜之計,更根本的做法是

,將本條項三款規定刪除,修改為如同修法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唯一判斷標準之規定。  第三部分,在肯認本條第二項屬加重結果犯的情況下,本文認為應該嚴守對加重結果犯之三大要求,(一)基本犯罪行為(危險駕駛行為)蘊含危險性,(二)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係源自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性,且必須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為實質認定,(三)主觀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須有過失,始能成立本條第二項。另外,建議於立法上增訂輕率過失為加重結果犯之主觀要件,以實質限縮加重結果犯之適用,並全面調整過失犯的刑度,減少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刑度落差,以降低刑法上對於故意犯與過失犯的評價差異,更符合罪責原則,亦能減少人民對於過失犯評價不足的質疑

論拒絕酒測多重處罰之司法審查

為了解決酒駕吊銷駕照法條的問題,作者葉東龍 這樣論述:

本論文主要在探討拒絕酒測多重處罰之憲法問題,以及多重處罰之性質為何,行政機關因駕駛人拒絕酒測課以多重處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針對釋字699號解釋所作出之合憲解釋,深入分析相關之法律爭點。最後,再以吾人學習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提出本文之見解。本文章節架構共有五章,第一章表明研究之動機,並點出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多重處罰之嚴重性。第二章則以釋字第699號解釋為中心,就該解釋之爭點一一剖析。第三章則介紹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例外情況、在我國實務之適用情況,復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行政罰之競合關係,嘗試以比較法觀點,論述其內涵,並評析我國行政罰法第24條之妥適性。第四章則介紹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課

以多重處罰之性質應屬行裁罰性不利處分,並從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介紹此一概念。此外,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單純不利處分應如何區分,亦於本章一併進行介紹。最後,進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操作,並提出本文之看法。關鍵字:平等權、工作權、生存權、行動自由、比例原則、違憲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