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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黃啟禎博士所指導 張本德的 稅捐核課處分撤銷問題之研究 (2010),提出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核課處分、撤銷權、公法上不當得利、存續力、違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法教分處 法律學研究所 黃茂榮所指導 楊志文的 論稅法施行細則之司法審查─以稅捐法定主義為核心 (2002),提出因為有 租稅法定、國會保留、法源、法規命令、施行細則、授權明確、概括授權、稅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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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不動產租賃暨社會住宅相關法規彙編

為了解決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的問題,作者白宗益 這樣論述:

  雖然上網查詢各項法規不難,但若要隨時查詢並對照類似法規的內容,就需要一本可以隨時翻閱並標註重點的法規彙編。本書蒐羅所有不動產租賃以及社會住宅相關的各項法規,這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您不可或缺的工具書。

稅捐核課處分撤銷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的問題,作者張本德 這樣論述:

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重要指導原則,旨在督促行政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依據,且不得牴觸上位階法律;但實務上,依法行政原則有時卻成為稽徵機關否准人民申請撤銷原處分,退還溢繳稅捐的托詞:案件已確定,依法不得退稅!可當稽徵機關發現人民有漏稅事實,發單補徵稅捐時,並不會考量案件是否已確定。核課處分一生效即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是相對人從此依處分內容的規定,或負擔義務,或享有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即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此拘束力不僅拘束人民,亦同時拘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補稅」規定,及第28條「退稅」規定,均未

考量解除原處分之存續力的問題,是否妥當?該等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關係為何?本文以「稅捐核課處分撤銷問題之研究」為題,從核課處分之概念談起,再加入違法要素的探討,以界定違法核課處分的範圍。其後逐一介紹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8條等規定,並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及德國稅捐通則涉及上開規定之條文,分析、比較其異同,希能尋覓出我國現行稅法之缺失,重新架構符合當代法治國家要求之稅制。

論稅法施行細則之司法審查─以稅捐法定主義為核心

為了解決112年房屋稅繳納查詢的問題,作者楊志文 這樣論述:

在稅捐法上為了稅法之執行,而有容許行政機關制定頒布施行細則,但稅法學上一般認為稅捐之基本的構成要件要素均應由形式意義的法律定之。實務上雖容認國會有限度地透過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將稅捐構成要件部分的規定進行具體化、解釋甚至補充一部份的構成要件,但仍不宜過於浮濫。針對實體與程序事項兩領域中行政立法的界限,本文採取較嚴格的立場-認為應包含全部的實體構成要件,而程序事項中至少包含有舉證責任倒置此一項目也亦應適用國會保留原則,然實務上的標準卻相對寬鬆。 論其實際,我國國會制定授權條款時,針對授權的必要性、妥當性以及授權明確性的要素等,除了在條文中不夠明確外,在其立法理由當

中也沒有交代。尤其是概括授權條款,在條文未明列有可以支持正當性基礎下,似乎僅是單純為了形式上合理化行政立法權。往往沒有意識到權力分立制度的精神,為了授權而進行授權。再者,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時,並未必定舉行聽證,該法規也不會因為沒有附加立法理由或立法目的進而失效。加上目前的司法審查制度,使得行政機關無須負擔舉證其規範內容正當與否的責任。此時,由於概括空泛的授權條款完全沒有攜帶或透露任何訊息,無法據此得知委任立法的必要性是來自於行政機關專業性、即時反應、可以因地制宜或何種特性。是以司法審查不宜在審查施行細則時,以「執行母法所必要」為其背書,允許行政機關以改變人民稅捐負擔的方式規範任何實體或程序事

項,審查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時亦然。其宜僅採取以是否影響人民稅捐負擔之單一判準,以求具體、明快。 我國的實踐經驗上,雖有國會的議事效率是否足以滿足國家立法需求、能規範多變的社會與經濟事務、以及應付景氣與國際貿易上急遽變化的質疑被提出來。但為了彌補這個缺點或困難,仍不宜單純責成於立法機關。蓋此障礙之克服,或稱此缺點之彌補,除了立法機關自身的努力之外,行政機關的自制、司法機關的監督都是相當重要的。 全文最終目的並非要建立一個全有全無的實體標準,而是希望能夠建構出一個溝通與互動的架構,促使行政機關能夠在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下,提出國會必須進行委任立法的必要性與其目的

、內容及範圍,以說理的方式來取得共識,而後行諸於成文規範。而透過建立在知識基礎上的說理過程,才有可能將稅捐法的規範結構朝向一個清晰簡明而易辨的方向發展,使權力分立的精神得以被實踐,藉此亦得以緩和課徵稅捐中國家與人民兩造的對立緊張感,以及促進思辯民主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