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價格和評價等資訊懶人包

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孫迺翊,廖福特寫的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和張文貞,官曉薇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何谓“国际人道法” - 社科网也說明:摘要: 国际人道法,是由条约或习惯所组成,其目的在于保护那些不参加或不再参加武装冲突的人员,以及出于人道的目的,对武装冲突中. 的有关方面在作战方法和手段进行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新學林 和新學林所出版 。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何賴傑所指導 陳德恩的 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制度檢討—以比較法為考察重點 (2020),提出國際人道法條文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程序參與權、附加訴訟、國際刑事法院、公平審判、證據調查聲請權、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優勢值得保護利益、聽審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組 陳靜慧所指導 田亦晴的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對我國法律的影響—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中心 (2020),提出因為有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家庭暴力防治法、家暴、國際公約、婦女人權的重點而找出了 國際人道法條文的解答。

最後網站兒童權利公約-台灣官方版則補充:體認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公約中宣布並同意,任何人均享有前述 ... 一、締約國於發生武裝衝突時,應尊重國際人道法中適用於本國兒童之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國際人道法條文,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為了解決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作者孫迺翊,廖福特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在國際人權的發展歷程中,身心障礙者相較於種族、性別、兒童等議題一直未能獲得同等重視,聯合國大會直到2001年才作成決議,成立特別委員會,以身心障礙者為對象草擬一份人權公約,並於2006年12月1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開放各國簽署與批准,於2008年5月3日生效,目前已有174個締約國。   台灣既然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無論是政府還是民間,整體社會都應真誠面對這些困難的挑戰,尤其應澈底扭轉慈善行為背後的歧視心態,尊重多元差異、保障機會平等,使身心障礙者享有為自己作主、充分參與社會的各項權利。台灣雖然受到國際社會排除,無法參與國際組織,但

在邁向人權的道路上,台灣與世界各國並肩努力。在這條道路上,本書希望能略盡一份學術上的棉薄之力。

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之制度檢討—以比較法為考察重點

為了解決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作者陳德恩 這樣論述:

面向被害人的研究與修復式正義概念的發展,不僅於犯罪學與刑事實體法等領域的傳統理論中產生漣漪,在與被害人權利運動交互作用下,對刑事程序法亦具有顯著影響,尤其在涉及具有特別保護需求的被害人類型時,更是如此。被害人不應如壁花一般,僅被視如程序中無關緊要的客體。其中一個改變的里程碑是聯合國通過了以改善被害人的處境為宗旨的決議,並呼籲各國使被害人在不損及被告並符合有關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有權於涉及其利益的適當訴訟階段出庭申訴觀點和關切以供考慮。在不同法域,對於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以及其與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結構間的調和有著不同詮釋,而出現了深淺不一的被害人參與保障程度。許多比較法學者皆觀察到,這很大

程度上與各該法域所採取的司法模式有關。美國在被害人權利運動的浪潮下,展開了憲法改革,並導致至少33個州憲法的修正案及聯邦法的通過,使被害人的在場權獲得改善,或進一步的賦予其部分程序階段的發言權。德國、日本及國際刑事法院的規定,則賦予被害人明顯更多的參與權。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閱卷權與審判階段的在場權,使該被害人同時在刑事程序中具有證人身分(所謂雙重地位)時,將是一個相當知情的證人,從而存在調整證詞以遷就卷證資訊的風險。然而單純存在這種假設風險,未必構成一般性的排除被害人閱卷權與在場權的正當理由。因為權利或利益間的衝突並非只能是贏者全拿的零和關係。德、日、美等國以及國際刑事法院在法律與實踐上皆採取

了手段以平衡被害人的參與權和其他權利(或法律原則)之間的利益衝突。本文於第二章初步簡述我國現行法,並選擇四個賦予被害人不同程度參與權的法律制度作為主要比較對象(德、日、美、國際刑事法院),在第三章討論近代不同司法模式與機能間逐漸發生的整合現象,第四章介紹學理或制度設計上對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目的與功能有何觀點,以供未來解釋具體規定時的參照對象。第五章探討被害人的訴訟參與和其他重要法律原則間關係之議題,以及比較法對相關議題的因應措施,並於第六章審視我國現行法並提出反思。具體建議上,主要包括建議賦予訴訟參與之被害人獨立的證據調查聲請權及詢問權。其次,不論被害人的卷證資訊獲知權行使係由本人或透過律師為

之,准駁前皆應審酌是否牴觸被告或第三人之優勢值得保護利益,以及此卷證資訊獲知權與對本案事實調查是否造成過大危害之間的利益衡量,並應於准駁決定前賦予檢察官與被告陳述意見以受聽詢之機會,並建議使法院在為促進訴訟而有必要時,依合乎義務之裁量,指定律師作為共同代理人,或訂定證據調查聲請之合理期限。而現行法中關於告訴人的部分權利應回歸為以被害人作為主體。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為了解決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作者張文貞,官曉薇 這樣論述:

本書特色   本書共有十五章,分成三個部分進行。第一部分在探討性別平權理念在國際法上的發展、CEDAW的歷史發展與監督機制、CEDAW在台灣的落實、國家積極落實反歧視的義務,以及探討婦女歧視的根源問題。第二部分則是探討CEDAW如何保障與婦女相關的重要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其在台灣實踐過程的成果與問題。第三部分則是關注CEDAW如何保障與婦女相關的社會、經濟與文化權利,以及其在台灣落實的面貌與挑戰。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對我國法律的影響—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中心

為了解決國際人道法條文的問題,作者田亦晴 這樣論述:

我國於 2007 年將 CEDAW 引進並完成相關內國法化程序,但因為我國並非聯合國會員國,因此有關其如何在我國適用或更有效的適用仍有探討的價值。 而近期在台灣,18 歲至 74 歲的婦女,每十位約有一位在過去一年曾經遭受親密關係暴力。儘管台灣婦女遭受性暴力的終生盛行率已經低於世界平均值。但這樣的事實只顯見對婦女的暴力是一個全球性的議題,需要全球性的策略來面對。CEDAW 為具代表性的婦女人權公約,更在 2017 年通過35號一般性建議更新 19 號一般性建議,針對此議題表示意見。對婦女的暴力一直是 CEDAW 關注核心,並且是促進婦女權利的重要切入點,委員會沒有對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本

身進行明確的定義。但是從結論性意見、申訴案件中各種態樣的列舉使得基於性別的暴力成為一個流動的概念,這事實上更貼近將暴力架構於平等的問題之下婦女的真實處境。公共和私人的區別本來就是長久以來國家怠於處理基於性別的暴力的因素之一,應盡職責將國家對私人間的侵害的消極不作為也歸責於國家。家庭暴力就是私人間的暴力,且在很多文化中國家會不願意逮捕家庭暴力的加害者。由於應盡職責擴展使國家義務及於私人層面,因此國家無法在用這樣的區別而逃避義務。CEDAW 提供的具體措施是各國面對基於性別的暴力很有參考性的工具,不論立法、行政、司法都有很多可以依其建議進行改善,在消除基於性別的暴力的過程中能夠是很有效的依循標準。

我國的婦女運動早在 1980 年代就有所發展,在許多法制上的改革上都很有助力。雖然我國在1971年就退出聯合國,但以自己的方式融入國際組織,並在婦女團的推動下,也在實踐 CEDAW 之意旨。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也屬於從民間開始由下而上的推動所促成,雖然家暴法的發展有我國自身的背景,但是從其中仍然可以看出 CEDAW 對我國法制發展的一些影響,並且可以從兩個面向來看,分別是立法與修法以及法院判決的部分。立法的部分,在 104 年就有一些修法有將國家報告所提及的部分修正。家暴法原先本來就是移植自外國法,家庭結構會隨著社會演變而有所改變,其法規的檢視本來就應該是流動且不能停止的過程。至於法院判決的

部分,雖然我國法院適用公約的積極度不高,但是透過相關人員的教育訓練,仍然很有機會再未來持續的在法院判決中納入公約意旨。 本文即是希望藉由爬梳 CEDAW 針對此一議題的態度演變,探討其對我國法律的影響,以及該如何更有效的適用 CEDAW,持續改善性別不平等的現狀。